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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8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8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而此規定卻排除應執行之刑逾6 月亦得適用易科罰金之部分,惟該規定業經司法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並均得易科罰金者,縱定應執行刑逾6 月者,亦有刑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月     │
│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  犯罪日期    │97年6月9日為警採│97年11月4 日為警│98年3 月17日    │
│              │尿往前回溯96小時│採尿往前回溯96小│                │
│              │內之某時        │時內之某時      │                │
├──┬────┼────────┼────────┼────────┤
│偵及│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查案│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機號├────┼────────┼────────┼────────┤
│關  │案號    │97年度毒偵緝字第│97年度毒偵緝字第│98年度毒偵緝字第│
│    │        │919號           │919號           │362號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
│後  │案號    │98年度簡字第1863│98年度簡字第1863│98年度簡字第6043│
│事  │        │號              │號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8年3 月23日    │98年3 月23日    │98年8 月4 日    │
│    │        │                │                │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  ├────┼────────┼────────┼────────┤
│定  │案號    │98年度簡字第1863│98年度簡字第1863│98年度簡字第6043│
│判  │        │號              │號              │號              │
│決  ├────┼────────┼────────┼────────┤
│    │確定日期│98年4 月20日    │98年4 月20日    │98年8 月27日    │
├──┼────┴────────┴────────┴────────┤
│備註│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2 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1863號判決,│
│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於98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1
│    │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8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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