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三四號裁定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編號三、四之案件,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一三號裁定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八四後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雖於原判決中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該二罪之宣告刑既均屬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本院即應予諭知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自由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有期徒刑六月,如│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五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聲請書略載為有│(聲請書略載為有│ │ │ │ │期徒刑六月) │期徒刑六月) │ │ │ ├──────┼────────┼────────┼────────┼────────┤ │犯 罪日 期│97年1 月31日 │97年1 月30日起至│97年3 月7 日上午│97年8月25日 │ │ │ │97年2 月1 日止(│11時許經警採集尿│ │ │ │ │聲請書誤載為97年│液前96小時內之某│ │ │ │ │1 月31日至97年2 │時 │ │ │ │ │月1 日)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案號 │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 │ │字第983號 │第4244號 │緝字第818 號、97│緝字第818 號、97│ │ │ │ │年度毒偵字第7317│年度毒偵字第7317│ │ │ │ │號 │號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954 │97年度訴字第1612│97年度易字第3784│97年度易字第3784│ │ │ │號 │號 │號 │號(聲請書誤載為│ │ │ │ │ │ │97年度易字第3784│ │ │ │ │ │ │3號) │ │事實審├──┼────────┼────────┼────────┼────────┤ │ │判決│97年9月24日 │97年10月28日 │98年2月4日 │98年2月4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954 │97年度訴字第1612│97年度易字第3784│97年度易字第3784│ │ │ │號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決│97年10月20日 │98年3 月23日 │98年3月2日 │98年3月2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備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