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91 、7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注射針筒陸支、止血帶貳條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零六四七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壹佰個、分裝杓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零六四七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陸支、止血帶貳條、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壹佰個、分裝杓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5 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經歷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戒治後,於91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2年12月19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獲釋出所,另其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法起訴後,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12月13日某時許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4 罪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撤銷本院94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於93年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甲○○於94年4 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6 罪,至96年3 月20日始假釋出監,其後該假釋雖遭撤銷,但因該6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9 月15日、7 月後,刑期已少於先前入監執行刑期,殘刑7 月21日自無須執行,是上開罪刑業於96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時即已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2 、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於92年12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獲釋出所。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竟於92年1 月9 日起至93年6 月25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於92年12月9 日、93年6 月2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4年10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上開4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8號裁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分別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97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甲○○、乙○○仍不思戒除毒癮,乙○○於98年1 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287 號8 樓之4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甲○○則於同日24時許,在同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後不久,2 人旋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日12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5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647公克)、注射針筒6 支、止血帶2 條、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裝袋100 個、分裝杓2 支及電子磅秤10台。其後,員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均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8、46頁),而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淨重1.0647公克),有鑑定書在卷可查(毒偵卷第47頁),並有前揭物品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其決議之法律問題提案內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 次強制戒治期滿5 年後,第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案被告甲○○先於91年3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復於92年12月19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獲釋出所,而其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法起訴後,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後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12月13日某時許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足參;另被告乙○○於88年11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5 年內之92年1 月9 日起至93年6 月25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足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5 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實施此2 犯罪之時間不同、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次查被告2 人分別有前揭事實欄第一、二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5 包雖未實際秤重鑑驗,但經本院於審理時實地勘驗該殘渣袋本身,已確認袋內有微量白色粉末沾黏於袋內,難以與袋身析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另扣案白色結晶1 包則經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647公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6 支及止血帶2 條乃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所使用之物,而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裝袋100 個、分裝杓2 支及電子磅秤10台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