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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二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二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被告甲○○之前科素行部分,應補充如下說明:甲○○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外,下列㈡至㈥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均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㈠、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經警查獲,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1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初犯)。㈡、嗣於92年8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95年12月5 日確定。㈢、復於92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9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26日入所執行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19日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3年5 月17日確定,於94年1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二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㈣、又於93年5 月18日至同年7 月10日間犯連續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4年4 月25日確定。㈤、再因於93年5 月30日至同年7 月1 日間犯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判處分別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93年12月20日確定(三犯、四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㈥、另因於94年1 月20日至同年2 月14日犯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9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94年7 月25日確定(五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㈦、上開㈡、㈣至㈥所示之罪,於94年4 月10日入監執行後,上開㈡、㈣、㈤所示之罪,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01號裁定為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上開㈡、㈣至㈥所示之罪於96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含本院94年度簡字第785 號簡易判決之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暨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98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3 月30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之成癮性特質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2 級毒品,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編號二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見98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卷第14、20頁】:

一、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

二、玻璃球1 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72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683號1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
    民國94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年2 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為警採尿前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
    為警於97年1 月2 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1
    6 號樓梯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及供施用之玻
    璃球1 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
    (二)扣案安非他命1 包及供施用之玻璃球1 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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