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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77、9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各罪,除經執行㈠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下列㈢至㈧、㈩、所示之各罪,均已經判決確定並已經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1 日以該院87年度毒聲字第766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9日以該署87年度偵字第754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於88年間因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6 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12日以該署87年度偵字第754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二犯)。

㈢又因於88年2 月16日至同年7 月29日犯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於89年7 月24日確定。

㈣再因於88年7 月2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61號刑事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 日入所執行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2959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17日出所,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下列㈦、㈧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08號刑事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而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於89年5 月9 日確定(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㈤另因於89年5 月31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0年1 月15日確定。

㈥更因於89年6 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間犯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0年6 月11日確定。

㈦復再因於89年7 月29日至同年9 月14日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12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0年3 月19日確定(四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㈧又再因於89年9 月間1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0年1 月29日確定(五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㈨上開㈢至㈧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於89年11月5 日入監執行後,除另執行㈣所示之強制戒治外,上開㈢、㈣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上開㈤至㈧所示之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於94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㈩其於執行完畢後,隨因於94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3 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23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4年6 月27日確定,並於同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經警查獲其分別於95年9 月5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95年9 月18日為警採尿前一至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3 月2 日入所執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11 號刑事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4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六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又因於97年6 月19日經警採尿前一至四日、一至五日間,分別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判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7年12月1 日確定(七、八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再因於97年6 月22日,分別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判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97年12月8 日確定(九、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更因於97年11月2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8年2 月16日確定(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

二、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偵審程序且入監執行,已明知海洛因,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7 日上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巷3 號之中和市衛生所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0號前臨檢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毒品,其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97年度毒偵字第9677號卷內事實);而其因上開犯行經警移送檢察官,經檢察官於同日釋放後,又經警於同年月8 日晚間7 時30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14號之麥當勞前,臨檢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而其於同年月9 日凌晨零時50分許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係呈嗎啡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9626號卷內事實)。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就其在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偵查(參見97年12月9 日檢察官內勤偵訊筆錄,97年度毒偵字第9726號卷第64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CH/2008/C0244)、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毒品按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扣案之海洛因等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 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 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1 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文獻Clarke's Iso -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 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 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 、152 頁)。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雖前於97年12月7 日檢察官內勤偵訊筆錄陳稱其曾於97年12月初在中和市○○街友人住處內施用海洛因等語(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9677號卷,第52頁),惟依其於97年12月9 日檢察官內勤偵訊筆錄陳稱其係於97年12月7日在中和市衛生所廁所內施用海洛因等語(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9726號卷,第64頁),而其經檢察官於97年12月7 日釋放後至同年月8 日晚間7 時30分再經警查獲止,均未有施用海洛因,參酌本案二次之採尿時間分別為97年12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年月9 日凌晨零時50分許,依上開函文內容,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該二次驗尿報告自均僅能證明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該次施用毒品事實,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前經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隨即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㈡、㈣、㈦、㈧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即為二至五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犯,皆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偵審程序且曾經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之危險,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各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十三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係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是均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粉末十包,係被告就本案施用犯行,經檢察官於97年12月7 日釋放後,於同年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衛生所旁防火巷內,向「阿雄」購得(參見被告97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97年度毒偵字第9726號卷,第10頁),是該批毒品顯係本案施用毒品完畢後再行購入,非屬被告為犯本案施用犯行而已購入之毒品,自難認此部分毒品係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亦即,此部分毒品應屬被告為再施用毒品而購入,而在施用前即遭查獲,而屬涉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查獲毒品(此部分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記載經警扣案結果,並未載明被告非法持有之構成要件,尚難認此部分犯行係屬起訴範圍),自應由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備註 │├──┼──────────┼───┼────────────────────┼───────┤│ 一 │㈠名稱: │十三袋│㈠鑑定文號: │97年度毒偵字第││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19│9677號查獲扣案││ │㈡外觀: │ │ 日航藥鑑字第0976306 號毒品鑑定書。 │物 ││ │ 米白色粉末十三袋。│ │㈡鑑定結果: │ ││ │ │ │ 米白色粉末十三袋。實稱毛重4.1040公克(│ ││ │ │ │ 含13袋),淨重1.5040公克,取樣0.0010公│ ││ │ │ │ 克,餘重1.5030公克,檢出Heroin及Acetyl│ ││ │ │ │ codeine 成分。 │ │├──┼──────────┼───┼────────────────────┼───────┤│ 一 │㈠名稱: │十袋 │㈠鑑定文號: │97年度毒偵字第││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 月 │9626號查獲扣案││ │㈡外觀: │ │ 19日航藥鑑字第0976260 號毒品鑑定書。 │物 ││ │ 米白色粉末十袋。 │ │㈡鑑定結果: │ ││ │ │ │ 米白色粉末十袋。實稱毛重3.1720公克(含│ ││ │ │ │ 10袋20標籤),淨重0.0012公克,取樣0.00│ ││ │ │ │ 12公克,餘重0.7708公克,檢出Heroin及Ac│ ││ │ │ │ etylcodeine 成分。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紹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