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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拾柒只內之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柒只、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殘渣袋拾柒只內之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殘渣袋之外包裝袋共計拾捌只、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玻璃球壹個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2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另執行他案刑期,後於92年9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惟甲○○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因於94年2 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5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3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由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1 號及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96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70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於97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36 巷3 弄6 號5 樓之5 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22 號內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十七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玻璃球一個及止血帶一條等物。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6 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7日編號UL/2009/2008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另執行他案刑期,後於92年9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因於94年2 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3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由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1 號及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96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70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於97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十七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內之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十八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止血帶一條及玻璃球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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