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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96、1885、2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重零點玖叁壹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叁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繼之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95年7 月28日假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88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未知悛悔,仍為附表所示行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2 包、海洛因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3 枝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98年1 月17日、同年2 月19日、同年3 月2 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件在卷足稽。而前述於98年3 月2 日查扣之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含袋重0.9314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1256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附表編號1 、2 部分,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施用毒品受刑之科處及執行,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2 包(其包裝袋2 只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含袋重0.931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亦無法與包裝袋析離),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3 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8年2 月19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1   │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一級│
│    │於98年1 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吳│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
│    │興街260 巷21弄4 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1 項施用第一│期徒刑捌月。    │
│    │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級毒品罪、同│                │
│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條第2 項施用│                │
│    │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第二級毒品罪│                │
│    │縣三重市○○街34號12樓為警查獲。    │            │                │
├──┼──────────────────┼──────┼────────┤
│2   │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一級│
│    │於98年2 月19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三│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
│    │重市○○路附近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1 項施用第一│期徒刑捌月;扣案│
│    │、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級毒品罪、同│海洛因殘渣袋壹只│
│    │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條第2 項施用│(內有海洛因殘渣│
│    │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第二級毒品罪│,量微無法秤重)│
│    │重市○○街255 巷17弄1 號5 樓查獲,並│            │,沒收銷燬之,扣│
│    │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含海洛因殘渣│            │案注射針筒叁枝沒│
│    │,量微無法秤重)及注射針筒3 枝。    │            │收。            │
├──┼──────────────────┼──────┼────────┤
│3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一級│
│    │年3 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街│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
│    │260 巷21弄4 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1 項施用第一│期徒刑柒月。扣案│
│    │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級毒品罪    │海洛因貳包(驗餘│
│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            │含袋重零點玖叁壹│
│    │市○○街○ 段15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肆公克),沒收銷│
│    │海洛因2 包。                        │            │燬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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