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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7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16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肆公克)及 吸食器壹組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沒 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肆公克)及 吸食器壹組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沒 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7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86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10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6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4號裁定減刑 (5 年6 月該罪不予減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2755號、92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6 月確定。前開3 罪亦經本院以上揭96年度聲減字第384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含另案易服勞役36日)。

二、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 個月以上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2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98年2 月5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之衛生所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49 號前查獲;㈡復於98年8 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7巷1 弄6 號5 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7巷1 弄6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 (毛重0.3810公克、淨重0.0460公克,經取樣0.0006公克鑑定後,餘重0.0454公克), 再由甲○○帶同警方至其上開居所內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驗結果,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3810公克,淨重0.0460公克,經取樣0.0006公克鑑定,餘重0.045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 月21日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 張附卷足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 個月以上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2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三㈠ (犯罪時間:98年2 月5 日)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殆無疑義;而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是縱其犯罪事實欄三㈡ (犯罪時間:98年8 月10日10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載時、地,係以同一注射、燒烤吸食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先後兩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454公克,及吸食器1組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 (僅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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