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興木 律師
- 被告
- 丙○○ 住台中
甲○○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四三號及三四三之三(原告誤載為二)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台中市北屯區○○○街三十三號三樓之二(建號二一一○)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收件(文號普字第二○六一五號),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登記之債務人為乙○○、丙○○,義務人為乙○○,權利人為甲○○所設定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盜用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偽簽原告之姓名並均擅自署押於「不動產委託代辦登記備忘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將原告所有前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設定第三順位六十萬元抵押權於被告甲○○(於次日完成登記),被告所為無端將原告成為該抵押權之設定人兼共同債務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
二、對被告丙○○請求部份: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準此,依前事實,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一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因之,被告丙○○對本件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顯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即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即得請求其回復無抵押權之狀態。
三、對被告甲○○請求部份: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而被告丙○○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檢附之申請相關文件,均未經原告授權。據此,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自始無效,被告甲○○取得抵押權為無法律上原因。
㈡、又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再字第一三八號判例謂:「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由於法律行為以外一定之事實,致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致其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受再審被告夫妻委託辦理坐落高雄縣小港鄉○○○段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時,竟乘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再審被告印章之機會,偽造再審被告簡黃金葉將該筆土地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取得對該土地之抵押權,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使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諸返還其利益,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正當。」,本件之事實與該判決之事實,大致相同,差別在於本件是抵押債務人即被告丙○○偽造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為抵押債務人之一與義務人之名義,而該判決之事實係抵押債權人即再審原告偽造土地所有權人為抵押債務人名義之別而已。參此意旨,本件被告甲○○之權益,實有不法之原因存在,原告請求其塗銷抵押權登記,自有其依據。
四、末按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因競合關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該債權人得向數債務人同時一併請求。本件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與被告甲○○之不當得利,實有不真正連帶競合關係,原告應得對被告等併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乃可歸責於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致使被告甲○○不當得利擠身為抵押權人之地位,而被告等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半年冒貸期間,迄今已逾三年有餘,因迄未塗銷登記,原告受有長期損害,復因被告丙○○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論處偽造文書罪刑時,原告始認知被告丙○○確有侵權行為。準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等協同辦理塗銷登記。
五、被告丙○○辯稱向被告甲○○借款及設定抵押權均已得原告同意,且抵押權人為被告甲○○本件訴訟與其無涉;被告甲○○則抗辯並未與被告丙○○串通;惟查:
㈠、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即是使抵押權登記債務人不再負擔抵押債務之行為,若是正當塗銷手續,無不需有「債務清償證明書」,亦即需先有抵押債務人之清償行為始可。然本件係先有抵押債務人之一偽造另一抵押債務人與義務人名義之偽造抵押權行為,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原因,即使塗銷登記之程序上,無須抵押債務人即被告丙○○之協同,然那只是行政手續之問題,原告將偽造抵押權之行為人丙○○一併列為被告,即無不合。
㈡、徵之上開判決之意旨,既揭明「受益人對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則原告就本件事實雖僅控告被告丙○○偽造私文書罪,而未將被告甲○○列為共同正犯,使其免受刑罰。然從刑事法院審理該刑事案件,得知被告丙○○偽造本件抵押權之過程,顯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甲○○雖未受刑事判決,然因被告丙○○之偽造文書,致其受有登記為抵押債權人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甲○○依共同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競合應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責任。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七五三號、同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六號刑事判決、同院六五台再一三八號判決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丙○○部份: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我和原告合夥做生意,當時有經過原告授權向被告甲○○借六十萬元,抵押權之設定是經過原告的同意,後來因為孩子的監護權的關係,原告才改口說並未同意。本件抵押權人是甲○○,與我一點關係都沒有,顯然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無理由。
二、被告甲○○部份: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我並沒有和被告丙○○串通,因為我知道被告丙○○和原告同居,而且有一個小孩。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盜用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偽造原告署押,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將原告所有前開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六十萬元抵押權於被告甲○○,爰分別依侵權行為(對被告丙○○)及不當得利(對被告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被告丙○○則以其向被告甲○○借款及以原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甲○○均已得原告同意,且抵押權人為被告甲○○,本件訴訟與其無涉等語置辯;被告甲○○則抗辯並未與被告丙○○串通等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盜用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偽造原告署押於「不動產委託代辦登記備忘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將原告所有前開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六十萬元抵押權於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七五三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被告丙○○雖辯稱已得原告之同意,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丙○○所辯,委無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以回復原狀,惟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被告甲○○,而被告丙○○並非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自無從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以回復原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盜用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偽造原告署押,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將原告所有前開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六十萬元抵押權於被告甲○○,使被告甲○○登記為抵押權人。惟系爭抵押權之約定(債權行為)及設定(物權行為)契約均出於被告丙○○之侵權行為(盜用印章、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等犯罪行為),原告嗣後亦不承認被告丙○○所為,故原告與被告甲○○間自始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存在,亦即目前之登記現況(被告甲○○為抵押權人),與事實不符,被告甲○○自始並未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抵押權,應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甲○○取得系爭抵押權人「登記名義」,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非被告甲○○取得系爭抵押權,有無法律上原因,此合先敘明之。
六、查被告甲○○係因被告丙○○前開盜用原告印章、偽造文書、署押等行為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丙○○向其借款六十萬元之債務,並已交付現金六十萬元,此為兩造間所無爭執,前開刑事判決(即丙○○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亦同此認定,應堪信實,易言之,被告甲○○係被告丙○○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而非共犯,原告謂其係共犯,尚無足採。似此情形,被告甲○○僅取得系爭抵押權人登記名義(而非真正抵押權人),其是否受有利益,已值商榷,縱認取得抵押權人登記名義,亦具法律或事實上之利益(蓋如其將抵押權讓與善意第三人,仍非無效,自可取得一定之利益),惟查,其係因借款六十萬元予被告丙○○,受被告丙○○之詐欺,誤以為原告同意為丙○○提供擔保,因而成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其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再字一三八號判例,主張於本件情形,被告同受有不當得利,惟查前開案例事實,係一造當事人盜用他造當事人(不動產所有權人)印章、偽造文書,設定登記為抵押權人,並未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如本件之原告)及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即如本件被告甲○○)外之第三人(即如本件被告丙○○)利用不動產擔保借款之事實,與本件迥然有別,尚難遽憑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因被告甲○○登記為抵押權人,使其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能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除去,則為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前開論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曹宗鼎
~B法院書記官 黃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