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49
3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第1695號、第16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6-1 及6-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3 、4 、6-1 及6-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陳玉輝於民國㈠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5 月31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徒刑宣告部分,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另於86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 年10月,陳玉輝不服提起上訴,惟在臺灣高等法院辯論終結前即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87年3 月15日入監接續上開徒刑(即㈠)執行,於88年9 月27日始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㈢卻於假釋保護管束中,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00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於90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假釋經撤銷,陳玉輝於91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2月10日),迄至94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㈣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陳玉輝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1 月30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4年1 月5 日起入監執行強制工作,直至95年11月21日始免予強制工作繼續執行,而入監接續執行徒刑。
㈤另於93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接續上開徒刑執行。㈥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1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接續上開徒刑、拘役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 號刑事裁定,就上開㈢、㈣、㈤、㈥部分,各減為拘役10日、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27日,95年11月22日起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至96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惟接續執行拘役,直至96年9 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方出監)。
二、陳玉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既遂。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張育銘、蔡石喜、高嘉鴻、陳振村、陳皆升、陳進生、林淑子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育銘、蔡石喜、高嘉鴻、陳振村、陳皆升、陳進生、林淑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育銘、蔡石喜、高嘉鴻、陳振村、陳皆升、陳進生、林淑子、陳星宇、洪寶堂、王文進、黃麗珠、蔡日新、潘怡今、陳嘉緯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發現遭竊經過等情節大致相符;另被告將其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持至證人余秀蘭、張春官所經營之榮昇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等節,亦經證人余秀蘭、張春官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陳嘉緯、潘怡今、蔡日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內之樓梯間及頂樓部分,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及頂樓部分,均屬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內,並以走公寓之樓梯方式,直上公寓頂樓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1 、3 、4 、5 、6 (含6-1 及6-2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徒手竊取附表編號6-1 、6-2 所示共40個清潔箱內之不銹鋼製內桶,雖分數次搬運,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所竊取之物品均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之物,顯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雖認應分論併罰,然查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有關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此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 點參照)。而接續犯類型中所謂「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之一行為」,是指行為人以數個相類似、緊接的個別舉動,一再實現同一構成要件,故而得成立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在竊盜此類侵害財產法益的犯罪類型上,「法益持有人之數量」絕對非是判斷行為數的標準,亦不會因錢財屬於不同被害人而就成立數行為,故如將此種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評價為數罪,將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故本件被告自承其於101 年9 月2 日上午6時起至同年月9 日上午,單獨一人騎乘機車尋找作案目標,並先後至如附表編號6-1 、6-2 所示之地點以同樣手法徒手竊取同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之清潔箱內桶得手後,再載運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每個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或載運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榮昇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25元至30元不等價格出售,得款供做生活所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顯係以相類似、緊接的個別舉動,一再實現同一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竊取之財物同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分交予各區清潔隊保管之物,雖屬侵害不同保管權人之財產法益,但就其行為觀之,仍屬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之接續犯,在法律上應予評價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6-1 、6-2 之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所據,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 、2 、3 、4 、5 、6 (含6-1及6-2 )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2 、3 、4 、6-1 及6-2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此部分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其所取得之利益甚微,卻已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其中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後竊取財物,其多次以非法手段獲取財物之行為實有不當,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所生損害程度、其中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重型機車業已尋獲發還予被害人蔡日新、潘怡今、陳嘉緯,降低此部分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犯後被告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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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 │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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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8月│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見張育銘所有之發電機(價│陳玉輝犯竊盜罪│
│ │17日上午│2段256號前 │值約8萬元)放置於臺北市 │,累犯,處有期│
│ │5時46分 │ │萬華區貴陽街2段256號前,│徒刑肆月。 │
│ │許 │ │陳玉輝利用清晨無人看管之│ │
│ │ │ │際,徒手將該發電機搬到小│ │
│ │ │ │拖車,再用腳踏車載走,以│ │
│ │ │ │此方式竊得該部發電機。得│ │
│ │ │ │手後,隨即持至新北市三重│ │
│ │ │ │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脫手出│ │
│ │ │ │售得款2000元,並花用淨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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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8月│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於101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陳玉輝犯侵入住│
│ │30日上午│2段287號5樓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宅竊盜,累犯,│
│ │10時許 │ │2段287號公寓前,見該公寓│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大門未關,先侵入該址公寓│。 │
│ │ │ │樓梯間內至頂樓後,見該公│ │
│ │ │ │寓3樓住戶黃麗珠放置在屋 │ │
│ │ │ │頂平台之電視機、烤肉架、│ │
│ │ │ │腳踏車健身器材各1臺、立 │ │
│ │ │ │燈1具、不銹鋼鐵桶1個、鋁│ │
│ │ │ │製樓梯架1只等物(合計價 │ │
│ │ │ │值約7600元),陳玉輝即利│ │
│ │ │ │用無人看管之際,將之上開│ │
│ │ │ │物品搬運下樓而竊取之,並│ │
│ │ │ │載運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 │
│ │ │ │下跳蚤市場脫手出售得款 │ │
│ │ │ │2100元,花用淨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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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8月│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見蔡日新所有之車牌號碼 │陳玉輝犯竊盜罪│
│ │31日晚間│125巷17號1樓前(近│AZG-203號重型機車放置於 │,累犯,處有期│
│ │8、9時許│雙和街菜市場) │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25 巷│徒刑肆月。 │
│ │ │ │17號前,陳玉輝利用無人看│ │
│ │ │ │管之際,以自製鑰匙(未據│ │
│ │ │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可資為│ │
│ │ │ │兇器)啟動上開重型機車之│ │
│ │ │ │引擎,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 │
│ │ │ │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 │
│ │ │ │以便於竊取其他物品使用。│ │
│ │ │ │(業已發還予蔡日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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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9月│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見潘契銘所有、交潘怡今使│陳玉輝犯竊盜罪│
│ │6日晚間 │8巷40號附近巷內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累犯,處有期│
│ │7時30分 │ │型機車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徒刑肆月。 │
│ │許 │ │大同街8巷40號附近巷內, │ │
│ │ │ │陳玉輝利用無人看管之際,│ │
│ │ │ │持自製鑰匙(未據扣案,亦│ │
│ │ │ │無證據證明可資為兇器)啟│ │
│ │ │ │動上開重型機車之引擎,將│ │
│ │ │ │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
│ │ │ │得手供己代步,以便於竊取│ │
│ │ │ │其他物品使用。(機車業已│ │
│ │ │ │發還予潘怡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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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11 │臺北市中正區寧波東│見陳嘉緯所有之車牌號碼 │陳玉輝犯竊盜罪│
│ │月9日上 │街2號前 │P52-089號重型機車(起訴 │,處有期徒刑叁│
│ │午11時許│ │書附表誤載為「P51-089」 │月。 │
│ │ │ │應予更正)放置於臺北市中│ │
│ │ │ │正區寧波東街2號前,且車 │ │
│ │ │ │鑰匙尚插於引擎電門上,陳│ │
│ │ │ │玉輝認有機可趁,即逕自發│ │
│ │ │ │動上開重型機車之引擎,將│ │
│ │ │ │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業│ │
│ │ │ │已發還予陳嘉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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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101年9月│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陳玉輝或利用無人看管之際│陳玉輝犯竊盜罪│
│ │2日上午9│2段207號前 │,或身著類似清潔隊員之反│,累犯,處有期│
│ │時起至同├─────────┤光背心以掩人耳目,徒手將│徒刑壹年貳月。│
│ │年月3日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 │
│ │前某時 │2段183號前 │、放置於路旁行人道上之行│ │
│ │ ├─────────┤人專用清潔箱內桶(不銹鋼│ │
│ │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製),搬運至其所竊得之上│ │
│ │ │346號前 │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 │
│ │ ├─────────┤機車腳踏板後載走,以此方│ │
│ │ │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式接續竊得共20個清潔箱內│ │
│ │ │213號前 │桶(除於臺北市萬華區艋舺│ │
│ │ ├─────────┤大道與康定路口竊得2個內 │ │
│ │ │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桶外,其餘均僅竊得1個內 │ │
│ │ │64號前(老松國小前│桶)。得手後,隨即持至新│ │
│ │ │) │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 │
│ │ ├─────────┤場或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光環│ │
│ │ │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路2段309號榮昇資源回收場│ │
│ │ │56巷對面人行道 │,以每個300元或每公斤25 │ │
│ │ ├─────────┤元至30元不等價格脫手出售│ │
│ │ │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得款均花用淨盡。 │ │
│ │ │319號前(萬華火車 │ │ │
│ │ │站前) │ │ │
│ │ ├─────────┤ │ │
│ │ │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 │ │
│ │ │與艋舺大道口 │ │ │
│ │ ├─────────┤ │ │
│ │ │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 │ │
│ │ │1段170號前 │ │ │
│ ├────┼─────────┤ │ │
│ │101年9月│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 │ │
│ │4日下午 │路3段258號前 │ │ │
│ │2時30分 ├─────────┤ │ │
│ │起至同年│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 │ │
│ │月5日下 │160巷24弄底 │ │ │
│ │午2時30 ├─────────┤ │ │
│ │分前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 │ │
│ │ │路3段280巷巷口 │ │ │
│ ├────┼─────────┤ │ │
│ │101年9月│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 │ │
│ │5日下午 │2段394號前 │ │ │
│ │2時30分 ├─────────┤ │ │
│ │起至同年│臺北市萬華區西園 │ │ │
│ │月6日下 │路2段296號前 │ │ │
│ │午2時15 ├─────────┤ │ │
│ │分前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 │ │
│ │ │2段264號前 │ │ │
│ ├────┼─────────┤ │ │
│ │101年9月│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 │ │
│ │6日上午5│路(中興醫院急診室│ │ │
│ │時40分前│車道入口北側 │ │ │
│ │某時 ├─────────┤ │ │
│ │ │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 │ │
│ │ │路32號(忠孝國中北│ │ │
│ │ │側) │ │ │
│ │ ├─────────┤ │ │
│ │ │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 │ │
│ │ │26巷巷口(公車站牌│ │ │
│ │ │下) │ │ │
│ │ ├─────────┤ │ │
│ │ │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 │ │
│ │ │19號(衛生署對面)│ │ │
├──┼────┼─────────┼────────────┤ │
│6-2 │101年9月│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陳玉輝或利用無人看管之際│ │
│ │6日下午2│210號前 │,或身著類似清潔隊員之反│ │
│ │時30分起├─────────┤光背心以掩人耳目,徒手將│ │
│ │至同年月│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 │
│ │7日下午2│424號前 │、放置於路旁行人道上之行│ │
│ │時35分間├─────────┤人專用清潔箱內桶(不銹鋼│ │
│ │之某時 │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製),搬運至其所竊得之上│ │
│ │ │352號前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 │ ├─────────┤機車腳踏板後載走,以此方│ │
│ │ │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式接續竊得共20個清潔箱內│ │
│ │ │58號前 │桶。得手後,隨即持至新北│ │
│ ├────┼─────────┤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 │
│ │101年9月│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場或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光環│ │
│ │6日下午 │與廣州街口 │路2段309號榮昇資源回收場│ │
│ │11時起至├─────────┤,以每個300元或每公斤25 │ │
│ │同年月7 │臺北市萬華區南寧路│元至30元不等價格脫手出售│ │
│ │日上午5 │48巷巷口 │,得款均花用淨盡。 │ │
│ │時間之某│ │ │ │
│ │時 │ │ │ │
│ ├────┼─────────┤ │ │
│ │101年9月│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 │ │
│ │7日上午8│1段214號前 │ │ │
│ │時起至同│ │ │ │
│ │日上午11│ │ │ │
│ │時間之某│ │ │ │
│ │時 │ │ │ │
│ ├────┼─────────┤ │ │
│ │101年9月│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 │ │
│ │7日晚間 │1段5號前 │ │ │
│ │起至同年├─────────┤ │ │
│ │月8日上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 │ │
│ │午6時間 │1段29之1號前 │ │ │
│ │之某時 ├─────────┤ │ │
│ │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 │ │
│ │ │1段39號前 │ │ │
│ │ ├─────────┤ │ │
│ │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 │ │
│ │ │1段41號前 │ │ │
│ │ ├─────────┤ │ │
│ │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 │ │
│ │ │1段59號前 │ │ │
│ │ ├─────────┤ │ │
│ │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 │ │
│ │ │1段69號前 │ │ │
│ ├────┼─────────┤ │ │
│ │101年9月│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 │ │
│ │8日晚間 │1段66號前 │ │ │
│ │起至同年├─────────┤ │ │
│ │月9日上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 │ │
│ │午5時40 │1段與開封街2段口 │ │ │
│ │分間之某├─────────┤ │ │
│ │時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 │ │
│ │ │1段68號前 │ │ │
│ │ ├─────────┤ │ │
│ │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 │ │
│ │ │1段78號前 │ │ │
│ │ ├─────────┤ │ │
│ │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 │ │
│ │ │1段80號前 │ │ │
│ │ ├─────────┤ │ │
│ │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 │ │
│ │ │1段88號前 │ │ │
│ │ ├─────────┤ │ │
│ │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 │ │
│ │ │1段94號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