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貳捌肆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伍玖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前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林嘉明復因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成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7 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⒉嗣為警扣得林嘉明吸食所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429公克,驗後淨重0.42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56 公克,驗後淨重0.1559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林嘉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4781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押物照片2 張。
二、被告林嘉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前所謂5 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此乃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429 公克,驗後淨重0.4284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156 公克,驗後淨重0.1559公克),經送驗結果,粉末物檢出海洛因成分,結晶物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4781 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該扣案粉末、結晶物係分屬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