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嘉明
- 選任辯護人
-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號、107年度毒偵
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嘉明前因多次毒品案件,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1
65、4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5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⑥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⑤⑥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③④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上開2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4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嘉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金圳共4次。
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附表編號二、編號六「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金圳1次、販賣予黃國順1次。
三、嗣警對林嘉明實施通訊監察,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6時58分許對其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查獲林嘉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嘉明(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於107年7月4日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本院卷二第211-212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通訊監察譯文: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聲請通訊監察,經花院以106年度聲監字第241號、106年度聲監字第309號准許執行通訊監察;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證人即購毒者蔡金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證人蔡金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向花院聲請通訊監察,經花院以106年度聲監字第207號准許執行通訊監察,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是上開執行通訊監察,核屬有據,所得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嘉明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金圳、黃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分別請參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與證人蔡金圳、黃國順無親屬關係,亦查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蔡金圳、黃國順有任何特殊之情誼,而獨自擔負購買毒品過程為警查獲之重刑風險,而以原價或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金圳、黃國順,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二、編號六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時、地均異,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適用加重及減輕其刑規定與否之問題:
㈠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100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上開2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4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犯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及犯附表編號二、編號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65條第1項規定,因法定刑分別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㈡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坦承不諱(自白位置參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為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販賣對象僅有1人,應認其散布毒品之範圍有限,而與一般毒品之大盤商有異,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偵辦供出上游,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而無法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然仍應肯認被告面對錯誤、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被告正值壯年,倘每罪均課以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重刑,其人生大好歲月將在監獄中度過,實難以反應被告配合本案偵審程序之態度,亦難與其餘犯後始終卸詞狡辯之販毒者區別,而不符刑罰應報及再教育之目的;是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倘科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前案記錄,尚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節尚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參照)。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游有「林家興、小范、徐朝彰」等人,經原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該局回覆: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有前往新北市、宜蘭縣羅東鎮一帶向「象仔、范哥、阿興」購入毒品,經配合通訊監察期間相關資料分析,得知「范哥」為范泳俊、「阿興」為林家興,至被告到案後,指認「象仔」為許朝彰,目前許朝彰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其餘尚未到案,有該分局107年3月9日及107年3月30日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84頁)附卷可佐,堪認警方於監聽被告期間已獲悉被告毒品來源為范泳俊及林家興,故被告供出上游為范泳俊及林家興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尚難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到案後指認「象仔」為許朝彰,供稱許朝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伊乙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已於107年6月28日對許朝彰為不起訴處分,依職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認應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第133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許朝彰,但並未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被告為附表編號二、編號六之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就附表編號二、編號六之犯行,於原審雖主張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附表編號二、編號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已得減刑,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另需依累犯加重其刑),倘處以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就被告附表編號二、編號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編號六所示之罪,有前揭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事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罪,有前揭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事由,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0條先加後減之,並遞減之。
四、起訴書有關附表編號三、編號五交易金額之記載應予更正:
幣(下同)9千元、附表編號五之交易金額為2萬元,然經核閱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被告均表示附表編號三交易金額為1萬5千元(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花檢106年度監他字第84號卷【下稱監他卷】第30頁);且起訴書就附表編號五交易金額雖記載為2萬元,然被告於警詢稱:對價是匯1萬、另借7千(後來有還)及8分之1錢的海洛因(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頁),復於偵查中稱係1萬7千元(見監他卷第30頁),證人蔡金圳於警詢及偵查亦明確答覆對價,基此,起訴書就被告附表編號三、編號五之交易金額記載,尚有疏誤,應分別更正為1萬5千元及1萬7千元。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19頁反面),智識正常,且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當暸解我國禁止販賣毒品之法律規定,且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本能以其學識及勞力,踏實從事合法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卻捨此不為,在瞭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之情況下,為圖輕鬆獲利之不法利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亦使警調及司法機關耗費大量人力資源追訴審判,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甚為可議,且危害甚鉅;復考量其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前從事油漆工作及打零工、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9頁反面),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追查上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罪名與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及就本案上訴部分與撤回上訴部分(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及附表各編號所持用為其所有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於附表各該編號項下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審量刑猶嫌過重,請酌予減輕其刑云云。惟;
⒈被告辯稱供出本件毒品來源之上游,因而查獲許朝彰販賣毒品云云,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之多次前科、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項事項,並以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減輕其刑,再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為宣告刑之裁量,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㈢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對│時間及│交易方式、數│ 證據清單 │原審判決主│ │號│象│地點 │量及價金(新├────────┬──────┤文:罪名與│ │ │ │ │臺幣) │通訊監察譯文 │證據名稱 │宣告刑(含│ │ │ │ │ │ │ │主刑及從刑│ │ │ │ │ │ │ │) │ ├─┼─┼───┼──────┼────────┼──────┼─────┤ │一│蔡│106 年│林嘉明(B) │【106 年7 月6 日│1、被告林嘉 │林嘉明販賣│ │ │金│7 月7 │於106 年7 月│下午12時11分】 │明於警詢、偵│第一級毒品│ │ │圳│日上午│6 日下午12時│A:喂? │查、原審及本│,累犯,處│ │ │ │6 時許│11分至106 年│B :阿兄喔,我到│院審理時之自│有期徒刑玖│ │ │ │,在花│7 月7日上午 │了,要追加嗎? │白【花市警刑│年,未扣案│ │ │ │蓮縣○│5 時37分間,│A :錢還沒進來,│字第00000000│之門號○○│ │ │ │○鄉○│持用門號0000│要到三點多。 │95號第14頁至│○○○○○│ │ │ │○○○│000000號行動│B :是喔,沒關係│第16頁;監他│○○○號行│ │ │ │○00號│電話,與持用│,我等你一下,不│卷第28頁;原│動電話壹支│ │ │ │蔡金圳│門號00000000│然每天跑也不是辦│審卷第100頁 │(含SIM 卡│ │ │ │租屋處│00號之蔡金圳│法。 │反面及第218 │壹張)及販│ │ │ │ │(A)聯絡後 │A:你等啦。 │頁反面;本院│賣毒品所得│ │ │ │ │,於左列交易│B :前面的沒拿到│卷一第213頁 │即新臺幣貳│ │ │ │ │時間、地點,│,跟你講一下。 │反面,卷二第│萬伍仟元均│ │ │ │ │販賣海洛因與│A:好。 │213頁至第215│沒收,於全│ │ │ │ │蔡金圳,並收│【106 年7 月6 日│頁】 │部或一部不│ │ │ │ │訖2 萬5 千元│下午12時40分】 │ │能沒收或不│ │ │ │ │之對價(1 萬│B:喂,阿兄抱歉 │2、證人蔡金 │宜執行沒收│ │ │ │ │7 千元轉帳及│,剛剛。 │圳於警詢及偵│時,追徵其│ │ │ │ │8 千元現金) │A :你的帳號幾號│查中之證述【│價額。 │ │ │ │ │。 │? │花市警刑字第│ │ │ │ │ │ │B :我的帳號喔?│0000000000號│ │ │ │ │ │ │我傳給你好不好?│第86頁至第88│ │ │ │ │ │ │A:好。 │頁;監他卷第│ │ │ │ │ │ │【106 年7 月6 日│38頁】 │ │ │ │ │ │ │下午12時46分】 │ │ │ │ │ │ │ │(訊息) │3、花院106年│ │ │ │ │ │ │000000000000阿兄│度聲監字第20│ │ │ │ │ │ │這是我朋友的帳號│7號通訊監察 │ │ │ │ │ │ │直接匯到他那就好│書及通訊監察│ │ │ │ │ │ │,對了啊兄可以麻│譯文【見花市│ │ │ │ │ │ │煩你可以多匯個兩│警刑字第0000│ │ │ │ │ │ │千元因為我身上沒│000000號卷第│ │ │ │ │ │ │有錢可以加油和吃│128頁至第13 │ │ │ │ │ │ │飯。 │1頁;花市警 │ │ │ │ │ │ │【106 年7 月6 日│刑字第000000│ │ │ │ │ │ │下午12時57分】 │0000號第36頁│ │ │ │ │ │ │B:喂。 │至第38頁】 │ │ │ │ │ │ │A :東仔,我現在│ │ │ │ │ │ │ │匯一萬七過去,一│ │ │ │ │ │ │ │萬七這樣剛好兩萬│ │ │ │ │ │ │ │五。 │ │ │ │ │ │ │ │B :嘿,兩萬五。│ │ │ │ │ │ │ │A :你就做褲子就│ │ │ │ │ │ │ │好了,做褲子就好│ │ │ │ │ │ │ │了,做褲子就一半│ │ │ │ │ │ │ │。 │ │ │ │ │ │ │ │B:嘿。 │ │ │ │ │ │ │ │A :八千五,然後│ │ │ │ │ │ │ │另外一套,一萬七│ │ │ │ │ │ │ │。 │ │ │ │ │ │ │ │B:對。 │ │ │ │ │ │ │ │A :然後,這樣就│ │ │ │ │ │ │ │對了,這樣你就懂│ │ │ │ │ │ │ │了,東仔我拜託你│ │ │ │ │ │ │ │,處理好別再等了│ │ │ │ │ │ │ │。 │ │ │ │ │ │ │ │B :我知道你現在│ │ │ │ │ │ │ │正需要。 │ │ │ │ │ │ │ │A :拜託拜託,謝│ │ │ │ │ │ │ │謝。 │ │ │ │ │ │ │ │B:好。 │ │ │ │ │ │ │ │【106 年7 月6 日│ │ │ │ │ │ │ │下午1 時11分】 │ │ │ │ │ │ │ │A:喂。 │ │ │ │ │ │ │ │B :阿兄,你剛剛│ │ │ │ │ │ │ │匯的是我之前給你│ │ │ │ │ │ │ │的還是剛剛傳簡訊│ │ │ │ │ │ │ │給你的戶頭? │ │ │ │ │ │ │ │A :之前的戶頭。│ │ │ │ │ │ │ │B :喔那之前的就│ │ │ │ │ │ │ │是我的帳戶,我知│ │ │ │ │ │ │ │道了,我現在去領│ │ │ │ │ │ │ │給人。 │ │ │ │ │ │ │ │【106 年7 月6 日│ │ │ │ │ │ │ │下午11 時46分】 │ │ │ │ │ │ │ │A:喂。 │ │ │ │ │ │ │ │B :阿兄喔,我自│ │ │ │ │ │ │ │己下去了,我朋友│ │ │ │ │ │ │ │有事不能去了,他│ │ │ │ │ │ │ │台北有事不能下去│ │ │ │ │ │ │ │了。 │ │ │ │ │ │ │ │A :他臨時又回頭│ │ │ │ │ │ │ │就是了? │ │ │ │ │ │ │ │B :嘿,我自己一│ │ │ │ │ │ │ │個人下去,跟你講│ │ │ │ │ │ │ │一下。 │ │ │ │ │ │ │ │【106 年7 月7 日│ │ │ │ │ │ │ │上午5 時37分】 │ │ │ │ │ │ │ │B:喂,○○了。 │ │ │ │ │ │ │ │A :夭壽,你是在│ │ │ │ │ │ │ │睡嗎? │ │ │ │ │ │ │ │B :沒有啦,我那│ │ │ │ │ │ │ │有在睡。 │ │ │ │ │ │ │ │A :你開那麼慢喔│ │ │ │ │ │ │ │。 │ │ │ │ │ │ │ │B :對阿,就有那│ │ │ │ │ │ │ │個阿,在○○了。│ │ │ │ │ │ │ │A :快一點,人家│ │ │ │ │ │ │ │要去上班在等了,│ │ │ │ │ │ │ │我幫你買早餐了。│ │ │ ├─┼─┼───┼──────┼────────┼──────┼─────┤ │二│蔡│106 年│林嘉明(B) │【106 年7 月8 日│1、被告林嘉 │林嘉明販賣│ │ │金│7 月10│於106 年7 月│下午10時26分】 │明於警詢、偵│第二級毒品│ │ │圳│日下午│8 日下午10時│B:喂。 │查、原審及本│,累犯,處│ │ │ │3 時46│26分至106 年│A :嘿,我明天匯│院審理時之自│有期徒刑肆│ │ │ │分之後│7 月10日下午│過去,你何時會轉│白【花市警刑│年陸月。未│ │ │ │某時許│3 時46分間,│? │字第00000000│扣案之門號│ │ │ │,在花│持用行動電話│B :你匯過來,我│00號第17頁至│○○○○○│ │ │ │蓮縣○│0000000000號│等一下跟他去牽車│第22頁;監他│○○○○○│ │ │ │○鄉○│,與持用行動│就回頭了。 │卷第29頁;原│號行動電話│ │ │ │○村蘇│電話00000000│A :好,那我知道│審卷第100頁 │壹支(含其│ │ │ │花公路│00號之蔡金圳│了。 │反面及第218 │SIM 卡壹張│ │ │ │路邊 │(A )聯絡後│B:好。 │頁反面;本院│)及販賣毒│ │ │ │ │,於左列交易│A :因為我也快要│卷一第213頁 │品所得新臺│ │ │ │ │時間、地點,│見江山囉!要見苦│反面,卷二第│幣壹萬陸仟│ │ │ │ │販賣16公克之│了,見苦了。 │213頁至第215│元均沒收,│ │ │ │ │甲基安非他命│B :這麼猛?是,│頁】 │於全部或一│ │ │ │ │與蔡金圳,並│我知道了。 │ │部不能沒收│ │ │ │ │收取蔡金圳以│A:好。 │2、證人蔡金 │或不宜執行│ │ │ │ │匯款交付之價│【106 年7 月9 日│圳於警詢及偵│沒收時,追│ │ │ │ │金1 萬6 千元│上午7 時39分】 │查中之證述【│徵其價額。│ │ │ │ │。 │A:喂。 │花市警刑字第│ │ │ │ │ │ │B :阿兄,我到了│0000000000號│ │ │ │ │ │ │A :好,我等一下│第89頁至第94│ │ │ │ │ │ │去弄喔。 │頁;監他卷第│ │ │ │ │ │ │B :大約多少我先│38頁】 │ │ │ │ │ │ │跟他說一下。 │ │ │ │ │ │ │ │A:你說怎樣? │3、花院106年│ │ │ │ │ │ │B :大約多少人給│度聲監字第20│ │ │ │ │ │ │人家? │7號通訊監察 │ │ │ │ │ │ │A :我匯萬六。 │書及通訊監察│ │ │ │ │ │ │B:一六,了解。 │譯文【見花市│ │ │ │ │ │ │A:就是那樣而已 │警刑字第0000│ │ │ │ │ │ │。 │000000號卷第│ │ │ │ │ │ │B:我知道。 │128頁至第13 │ │ │ │ │ │ │【106 年7 月9 日│1頁;花市警 │ │ │ │ │ │ │上午8 時36分】 │刑字第000000│ │ │ │ │ │ │B:喂。 │0000號第39頁│ │ │ │ │ │ │A :我直接錢匯進│至第44頁】 │ │ │ │ │ │ │去你戶頭可以吧?│ │ │ │ │ │ │ │B :可以。 │ │ │ │ │ │ │ │A :這樣好,我現│ │ │ │ │ │ │ │在過去。 │ │ │ │ │ │ │ │【106 年7 月9 日│ │ │ │ │ │ │ │上午8 時50分】 │ │ │ │ │ │ │ │A:阿東喔。 │ │ │ │ │ │ │ │B:嘿。 │ │ │ │ │ │ │ │A :我跟你說,我│ │ │ │ │ │ │ │轉兩萬。 │ │ │ │ │ │ │ │B:喔。 │ │ │ │ │ │ │ │A :一點五就對了│ │ │ │ │ │ │ │。 │ │ │ │ │ │ │ │B:好。 │ │ │ │ │ │ │ │A :你事情辦好、│ │ │ │ │ │ │ │車辦好要多久? │ │ │ │ │ │ │ │B :我車牽是很快│ │ │ │ │ │ │ │,我等一下問他好│ │ │ │ │ │ │ │不好?一點五是嗎│ │ │ │ │ │ │ │? │ │ │ │ │ │ │ │A:嘿,一五。 │ │ │ │ │ │ │ │B:嗯?一五? │ │ │ │ │ │ │ │A :一萬六啊,一│ │ │ │ │ │ │ │個八千,不是兩萬│ │ │ │ │ │ │ │四,不是一五? │ │ │ │ │ │ │ │B:喔。 │ │ │ │ │ │ │ │A :啊我身上就沒│ │ │ │ │ │ │ │錢了,再匯五千塊│ │ │ │ │ │ │ │給你。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A :你回來就又有│ │ │ │ │ │ │ │了啦,你回來我這│ │ │ │ │ │ │ │邊就又有了。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A :我是說拜託你│ │ │ │ │ │ │ │趕一下。 │ │ │ │ │ │ │ │B :我知道,好。│ │ │ │ │ │ │ │A:好,謝謝。 │ │ │ │ │ │ │ │【106 年7 月9 日│ │ │ │ │ │ │ │上午8 時54分】 │ │ │ │ │ │ │ │B:阿兄,你說壓 │ │ │ │ │ │ │ │縮是一點五還是數│ │ │ │ │ │ │ │目一點五? │ │ │ │ │ │ │ │A :一點一而已啦│ │ │ │ │ │ │ │,一比一而已啦。│ │ │ │ │ │ │ │B :喔,阿兩元那│ │ │ │ │ │ │ │個喔? │ │ │ │ │ │ │ │A :你是說我剛剛│ │ │ │ │ │ │ │那個喔? │ │ │ │ │ │ │ │B :嘿,你兩元嘛│ │ │ │ │ │ │ │! │ │ │ │ │ │ │ │A:兩元四。 │ │ │ │ │ │ │ │B :喔,那對了。│ │ │ │ │ │ │ │A :我匯兩元四給│ │ │ │ │ │ │ │你。 │ │ │ │ │ │ │ │B :我剛剛聽成兩│ │ │ │ │ │ │ │元而已。 │ │ │ │ │ │ │ │A:兩元四嘛! │ │ │ │ │ │ │ │一點五嘛!對吧?│ │ │ │ │ │ │ │B:對,對。 │ │ │ │ │ │ │ │A:好。 │ │ │ │ │ │ │ │【106 年7 月10日│ │ │ │ │ │ │ │上午4 時24分】 │ │ │ │ │ │ │ │A:有消息嗎? │ │ │ │ │ │ │ │B :我現在在處理│ │ │ │ │ │ │ │,用東西在周轉看│ │ │ │ │ │ │ │看,如果不夠就不│ │ │ │ │ │ │ │能周轉夠錢出來。│ │ │ │ │ │ │ │A :我會被阿寶弄│ │ │ │ │ │ │ │死。 │ │ │ │ │ │ │ │B :沒關係啦,我│ │ │ │ │ │ │ │會盡量幫你。 │ │ │ │ │ │ │ │A :阿寶打算晚上│ │ │ │ │ │ │ │要還我五千,我早│ │ │ │ │ │ │ │上跟人借八千,湊│ │ │ │ │ │ │ │兩萬四轉給你,這│ │ │ │ │ │ │ │八千現在我晚上要│ │ │ │ │ │ │ │還人家啦。 │ │ │ │ │ │ │ │B :算是阿寶要還│ │ │ │ │ │ │ │給你就是了。 │ │ │ │ │ │ │ │A :阿寶說今天要│ │ │ │ │ │ │ │還我五千啦,剛剛│ │ │ │ │ │ │ │又跟我說要上來喔│ │ │ │ │ │ │ │,現在跟我說沒有│ │ │ │ │ │ │ │要上來了啦。 │ │ │ │ │ │ │ │B :這樣,阿兄你│ │ │ │ │ │ │ │不用擔心,這條錢│ │ │ │ │ │ │ │我會幫你處理到好│ │ │ │ │ │ │ │。 │ │ │ │ │ │ │ │A :我不是擔心你│ │ │ │ │ │ │ │那邊,我是現在八│ │ │ │ │ │ │ │千要還人家。 │ │ │ │ │ │ │ │B:喔。 │ │ │ │ │ │ │ │A :還好我星辰有│ │ │ │ │ │ │ │贏啦。 │ │ │ │ │ │ │ │B:這樣。 │ │ │ │ │ │ │ │A :現在又賣五千│ │ │ │ │ │ │ │了。 │ │ │ │ │ │ │ │B :有贏就好,快│ │ │ │ │ │ │ │還人家,這條我會│ │ │ │ │ │ │ │盡量周轉看看,拿│ │ │ │ │ │ │ │到我就馬上下去了│ │ │ │ │ │ │ │,我不要再瘋那個│ │ │ │ │ │ │ │,也是要拿,放抽│ │ │ │ │ │ │ │屜也沒關係啦。 │ │ │ │ │ │ │ │A:好啦。 │ │ │ │ │ │ │ │【106 年7 月10日│ │ │ │ │ │ │ │上午6 時26分】 │ │ │ │ │ │ │ │B:喂,阿兄。 │ │ │ │ │ │ │ │A :東仔,現在處│ │ │ │ │ │ │ │理的怎麼樣了? │ │ │ │ │ │ │ │B :我是處理兩個│ │ │ │ │ │ │ │八公克而已,阿家│ │ │ │ │ │ │ │瑋還沒找到阿,現│ │ │ │ │ │ │ │在要來找你了啊。│ │ │ │ │ │ │ │A:好。 │ │ │ │ │ │ │ │【106 年7 月10日│ │ │ │ │ │ │ │上午11時7 分至3 │ │ │ │ │ │ │ │時40分間有多通對│ │ │ │ │ │ │ │話確認雙方位置,│ │ │ │ │ │ │ │因無交易細節,故│ │ │ │ │ │ │ │均略過】 │ │ │ │ │ │ │ │【106 年7 月10日│ │ │ │ │ │ │ │下午3 時46分】 │ │ │ │ │ │ │ │B:喂。 │ │ │ │ │ │ │ │A:你聽我說,我 │ │ │ │ │ │ │ │跟你同一個方向,│ │ │ │ │ │ │ │我們停在路邊,就│ │ │ │ │ │ │ │是你要回去的路上│ │ │ │ │ │ │ │,看一台黑色的車│ │ │ │ │ │ │ │子。 │ │ │ │ │ │ │ │B :好。 │ │ │ │ │ │ │ │A :我們在旁邊這│ │ │ │ │ │ │ │邊而已。 │ │ │ │ │ │ │ │B :我快到了,看│ │ │ │ │ │ │ │到和平的市區了。│ │ │ ├─┼─┼───┼──────┼────────┼──────┼─────┤ │三│蔡│106 年│林嘉明(A) │【106 年8 月12日│1、被告林嘉 │林嘉明販賣│ │ │金│8 月12│於106年8月12│上午01時45分】 │明於警詢、偵│第一級毒品│ │ │圳│日下午│日上午1 時45│A:喂! │查、原審及本│,累犯,處│ │ │ │3 時41│分至同日下午│B :你帳號打訊息│院審理時之自│有期徒刑捌│ │ │ │分之後│3 時41分間,│進來,快點。 │白【花市警刑│年陸月,未│ │ │ │某時許│持用行動電話│A:好。 │字第00000000│扣案之門號│ │ │ │,在花│0000000000號│【106 年8 月12日│95號第24頁至│○○○○○│ │ │ │蓮縣○│,與持用行動│上午1 時53分】 │第26頁;監他│○○○○○│ │ │ │○鄉○│電話00000000│(簡訊) │卷第30頁;原│號行動電話│ │ │ │○村○│00號之蔡金圳│0000000-000000 │審卷第100頁 │壹支(含其│ │ │ │○00號│(B )聯絡後│【106 年8 月12日│反面及第218 │SIM 卡壹張│ │ │ │蔡金圳│,於左列交 │上午1時54分】 │頁反面;本院│)及販賣毒│ │ │ │租屋處│易時間、地點│(簡訊) │卷一第213頁 │品所得新臺│ │ │ │。 │,販賣海洛因│0000000-000000 │反面,卷二第│幣壹萬伍仟│ │ │ │ │與蔡金圳,並│【106 年8 月12日│213頁至第215│元均沒收,│ │ │ │ │經由蔡金圳匯│上午1 時55分】 │頁】 │於全部或一│ │ │ │ │款方式收訖價│(簡訊) │ │部不能沒收│ │ │ │ │金1 萬5 千元│第二個才對 │2、證人蔡金 │或不宜執行│ │ │ │ │。 │【106年8 月12日 │圳於警詢及偵│沒收時,追│ │ │ │ │ │上午2時22分】 │查中具結後之│徵其價額。│ │ │ │ │ │(簡訊) │證述【花市警│ │ │ │ │ │ │你領看看 │刑字第000000│ │ │ │ │ │ │【106 年8 月12日│0000號第94頁│ │ │ │ │ │ │上午9 時42分】 │至第95頁;監│ │ │ │ │ │ │B:嘿。 │他卷第38頁至│ │ │ │ │ │ │A:我在蘇花公路 │第39頁】 │ │ │ │ │ │ │了。 │ │ │ │ │ │ │ │B:好。 │3、花院106年│ │ │ │ │ │ │【106 年8 月12日│度聲監字第24│ │ │ │ │ │ │下午3 時41分】 │1號通訊監察 │ │ │ │ │ │ │A:喂,我要過去 │書及通訊監察│ │ │ │ │ │ │了。 │譯文【花市警│ │ │ │ │ │ │ │刑字第000000│ │ │ │ │ │ │ │0000號第48頁│ │ │ │ │ │ │ │、第134頁至 │ │ │ │ │ │ │ │第136頁】 │ │ ├─┼─┼───┼──────┼────────┼──────┼─────┤ │四│蔡│106年8│林嘉明(A) │【106 年8 月13日│1、被告林嘉 │林嘉明販賣│ │ │金│月14日│於106年8月13│上午09時32分】A │明於警詢、偵│第一級毒品│ │ │圳│下午5 │日上午9 時32│:喂,阿兄。 │查、原審及本│,累犯,處│ │ │ │時53分│分至同年8 月│B :昨晚一直找你│院審理時之自│有期徒刑捌│ │ │ │之後某│14日下午5 時│,都不接電話。 │白【花市警刑│年壹月,未│ │ │ │時許,│53分間,持用│A :我上台北,在│字第00000000│扣案之門號│ │ │ │在花蓮│行動電話0000│半路睡著了。 │00號第26頁至│○○○○○│ │ │ │縣○○│000000號,與│B:現在呢? │第28頁;監他│○○○○○│ │ │ │鄉○○│持用行動電話│A :現在要去「接│卷第30頁;原│號行動電話│ │ │ │村○○│0000000000號│頭」而已。 │審卷第100頁 │壹支(含其│ │ │ │00號蔡│之蔡金圳(B │B :我有7 千,我│反面及第218 │SIM 卡壹張│ │ │ │金圳租│)聯絡後,於│匯一匯,好不好。│頁反面;本院│)及販賣毒│ │ │ │屋處。│左列交易時間│A:你要匯喔! │卷一第213頁 │品所得新臺│ │ │ │ │、地點,販賣│B:嘿啦。 │反面,卷二第│幣柒仟元均│ │ │ │ │海洛因與蔡金│A:好。 │213頁至第215│沒收,於全│ │ │ │ │圳,並由蔡金│B :不夠的你補,│頁】 │部或一部不│ │ │ │ │圳以匯款方式│好不好。 │ │能沒收或不│ │ │ │ │交付價金7 千│A :7 、58、18、│2、證人蔡金 │宜執行沒收│ │ │ │ │元。 │7 ,好,我跟他講│圳於警詢及偵│時,追徵其│ │ │ │ │ │看看啦!好啦! │查中之證述【│價額。 │ │ │ │ │ │B :我現在來去那│花市警刑字第│ │ │ │ │ │ │個,接到快回來。│0000000000號│ │ │ │ │ │ │A :好,我知道你│第95頁至第97│ │ │ │ │ │ │的需要。 │頁;監他卷第│ │ │ │ │ │ │B:好。 │39頁】 │ │ │ │ │ │ │【106 年8 月13日│ │ │ │ │ │ │ │上午10時8 分】 │3、花院106年│ │ │ │ │ │ │A:嘿。 │度聲監字第24│ │ │ │ │ │ │B:轉過去了。 │1號通訊監察 │ │ │ │ │ │ │A :好,我知道。│書及通訊監察│ │ │ │ │ │ │B :你差不多多久│譯文【花市警│ │ │ │ │ │ │可以回來。 │刑字第000000│ │ │ │ │ │ │A :不會超過12點│0000號第49頁│ │ │ │ │ │ │。 │至第51頁、第│ │ │ │ │ │ │B :好啦,快一點│134頁至第13 │ │ │ │ │ │ │,人家、人家。 │6頁】 │ │ │ │ │ │ │A:好。 │ │ │ │ │ │ │ │B :我那個在催我│ │ │ │ │ │ │ │。 │ │ │ │ │ │ │ │A :好,我知道。│ │ │ │ │ │ │ │B :拜託快一點。│ │ │ │ │ │ │ │A:好。 │ │ │ │ │ │ │ │【106 年8 月13日│ │ │ │ │ │ │ │上午10時30分】A │ │ │ │ │ │ │ │:喂! │ │ │ │ │ │ │ │B :領到了沒有。│ │ │ │ │ │ │ │A:有啦! │ │ │ │ │ │ │ │B :差不多幾點可│ │ │ │ │ │ │ │以出發,人家在問│ │ │ │ │ │ │ │了。 │ │ │ │ │ │ │ │A :12點之前看可│ │ │ │ │ │ │ │不可以,在高速公│ │ │ │ │ │ │ │路走錯路了。 │ │ │ │ │ │ │ │B:欸。 │ │ │ │ │ │ │ │A :南下又塞車。│ │ │ │ │ │ │ │B:塞車。 │ │ │ │ │ │ │ │A :嘿,南下大塞│ │ │ │ │ │ │ │車。 │ │ │ │ │ │ │ │B :好啦,盡量快│ │ │ │ │ │ │ │一點。 │ │ │ │ │ │ │ │A:好。 │ │ │ │ │ │ │ │【106 年8 月14日│ │ │ │ │ │ │ │下午5 時53分】 │ │ │ │ │ │ │ │A:喂! │ │ │ │ │ │ │ │B:到哪裡了。 │ │ │ │ │ │ │ │A :要到了,要到│ │ │ │ │ │ │ │了,對了,阿兄,│ │ │ │ │ │ │ │你那邊還有沒有「│ │ │ │ │ │ │ │猴孩子」。 │ │ │ │ │ │ │ │B:蛤。 │ │ │ │ │ │ │ │A :還有沒有「猴│ │ │ │ │ │ │ │孩子」。 │ │ │ │ │ │ │ │B:沒有了。 │ │ │ │ │ │ │ │A:哇。 │ │ │ │ │ │ │ │B :有啦,有啦!│ │ │ │ │ │ │ │你到那裡了。 │ │ │ │ │ │ │ │A :要彎○○路了│ │ │ │ │ │ │ │,我開我自己的車│ │ │ │ │ │ │ │,你小弟開你那台│ │ │ │ │ │ │ │在前面,我在後面│ │ │ │ │ │ │ │。 │ │ │ │ │ │ │ │B :好,快一點。│ │ │ ├─┼─┼───┼──────┼────────┼──────┼─────┤ │五│蔡│106年1│林嘉明(A) │【106 年10月23日│1、被告林嘉 │林嘉明販賣│ │ │金│0 月23│於106年10月 │下午12時35分】A │明於警詢、偵│第一級毒品│ │ │圳│日晚間│23日中午12時│:喂! │查、原審及本│,累犯,處│ │ │ │9 時40│23分至同日晚│B :「阿東」,我│院審理時之自│有期徒刑捌│ │ │ │分許,│間9 時40分許│1 萬有進來啦! │白【花市警刑│年拾月,扣│ │ │ │在花蓮│間,持用行動│A:嘿。 │字第00000000│案之門號○│ │ │ │縣○○│電話00000000│B :那個「一半」│95號第30頁至│○○○○○│ │ │ │鄉○○│00號,與持用│是多少。 │第33頁;監他│○○○○號│ │ │ │村○○│行動電話0000│A :「一半」那天│卷第30頁;原│行動電話壹│ │ │ │00號蔡│000000號之蔡│我拿是1 萬2 啊!│審卷第100頁 │支(含其SI│ │ │ │金圳租│金圳(B )聯│B:蛤。 │反面及第218 │M 卡壹張)│ │ │ │屋處。│絡後,於左列│A:12。 │頁反面、本院│沒收;未扣│ │ │ │ │交易時間、地│B:是喔! │卷一第213頁 │案之販賣毒│ │ │ │ │點,販賣海洛│A:嘿,1是19。 │反面,卷二第│品所得新臺│ │ │ │ │因與蔡金圳,│B:蛤。 │213頁至第215│幣壹萬柒仟│ │ │ │ │並收取蔡金圳│A:1個是19。 │頁】 │元均沒收,│ │ │ │ │以匯款交付之│B :1 個是19,我│ │於全部或一│ │ │ │ │價金1 萬元、│就沒有。 │2、證人蔡金 │部不能沒收│ │ │ │ │以現金交付之│A:嘿。 │圳於警詢及偵│或不宜執行│ │ │ │ │7 千元作為對│B :那你跟你表仔│查中具結後之│沒收時,追│ │ │ │ │價。 │拿7 千嘛。 │證述【花市警│徵其價額。│ │ │ │ │ │A:嘿。 │刑字第000000│ │ │ │ │ │ │B :還是跟你拿9 │0000號第100 │ │ │ │ │ │ │千,我一萬嘛。 │頁至第102頁 │ │ │ │ │ │ │A :好,我再問他│;監他卷第39│ │ │ │ │ │ │看看,我到那邊再│頁】 │ │ │ │ │ │ │打給你。 │ │ │ │ │ │ │ │B :一人一半嘛。│3、花院106年│ │ │ │ │ │ │A:好。 │度聲監字第30│ │ │ │ │ │ │B:他9我1嘛。 │9號通訊監察 │ │ │ │ │ │ │A:好。 │書及通訊監察│ │ │ │ │ │ │B :好再打給我,│譯文【花市警│ │ │ │ │ │ │帳號傳過來。 │刑字第000000│ │ │ │ │ │ │A:好。 │0000號第63頁│ │ │ │ │ │ │【106 年10月23日│至第64頁、第│ │ │ │ │ │ │下午13時59分】 │141頁至第14 │ │ │ │ │ │ │(簡訊) │4頁】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106 年10月23日│ │ │ │ │ │ │ │下午1時59分】 │ │ │ │ │ │ │ │B:喂! │ │ │ │ │ │ │ │A:「阿兄」,傳 │ │ │ │ │ │ │ │過去給你了。 │ │ │ │ │ │ │ │B:1萬喔! │ │ │ │ │ │ │ │A :嘿,2441,我│ │ │ │ │ │ │ │剛傳簡訊給你了。│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106 年10月23日│ │ │ │ │ │ │ │下午4 時50分】 │ │ │ │ │ │ │ │(確認位置之對話│ │ │ │ │ │ │ │略過) │ │ │ │ │ │ │ │B :有收到了沒有│ │ │ │ │ │ │ │? │ │ │ │ │ │ │ │A :好,收到了,│ │ │ │ │ │ │ │剛領出來而已。 │ │ │ │ │ │ │ │B:好。 │ │ │ │ │ │ │ │【106 年10月23日│ │ │ │ │ │ │ │下午8 時00分】 │ │ │ │ │ │ │ │A:喂,到○○了 │ │ │ │ │ │ │ │,這邊管制,我到│ │ │ │ │ │ │ │家打給你。 │ │ │ │ │ │ │ │B:好。 │ │ │ │ │ │ │ │【106 年10月23日│ │ │ │ │ │ │ │下午9 時40分】 │ │ │ │ │ │ │ │B:喂! │ │ │ │ │ │ │ │A:開門。 │ │ │ ├─┼─┼───┼──────┼────────┼──────┼─────┤ │六│黃│106年8│林嘉明(A) │【106 年8 月6 日│1、被告林嘉 │林嘉明販賣│ │ │國│月6日 │於106年8月6 │下午9 時16分】 │明於警詢、偵│第二級毒品│ │ │順│晚間10│日下午9 時16│A:喂! │查、原審及本│,累犯,處│ │ │ │時許,│分至9 時21分│B :「阿東」,你│院審理時之自│有期徒刑參│ │ │ │在花蓮│間,持用行動│在哪裡。 │白【花市警刑│年捌月。未│ │ │ │市○○│電話00000000│A:○○。 │字第00000000│扣案之門號│ │ │ │路00號│00號,與持用│B:啊..,有..。 │95號第67頁至│○○○○○│ │ │ │○○高│行動電話0000│A :有啊,看要多│第69頁;花檢│○○○○○│ │ │ │工前。│000000號之黃│少,我拿回去沒關│107 年度偵字│號行動電話│ │ │ │ │國順及蔡慧君│係啊。 │第119號卷第 │壹支(含其│ │ │ │ │(B )聯絡後│B :你會很久嗎?│21頁反面;原│SIM 卡壹張│ │ │ │ │,於左列時間│不要太久。 │審卷第100頁 │)及販賣毒│ │ │ │ │地點,販賣並│A :你要多少,我│反面及第218 │品所得新臺│ │ │ │ │交付約1 克之│這裡馬上處理,我│頁反面、本院│幣貳仟元均│ │ │ │ │甲基安非他命│馬上過去,馬上回│卷一第213頁 │沒收,於全│ │ │ │ │予黃國順,並│去。 │反面,卷二第│部或一部不│ │ │ │ │收取2 千元之│B:2、2張。 │213頁至第215│能沒收或不│ │ │ │ │對價。 │A :2 張還是2 克│頁】 │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 │ │ │ │ │B:2、2。 │2、證人黃國 │價額。 │ │ │ │ │ │A:2張喔! │順於警詢及偵│ │ │ │ │ │ │B:嗯。 │查中具結後之│ │ │ │ │ │ │A :好。 │證述【監他卷│ │ │ │ │ │ │【106 年8 月6 日│第5 頁至第6 │ │ │ │ │ │ │下午21時36分】 │頁、第19頁至│ │ │ │ │ │ │A:喂! │第20頁】 │ │ │ │ │ │ │B :你到哪裡了,│ │ │ │ │ │ │ │阿東仔。 │3、花院106年│ │ │ │ │ │ │A :在○○路了。│度聲監字第24│ │ │ │ │ │ │B:好,拜拜。 │1號通訊監察 │ │ │ │ │ │ │A :吼,有那麼趕│書及通訊監察│ │ │ │ │ │ │嗎? │譯文【監他卷│ │ │ │ │ │ │ │第12頁至第13│ │ │ │ │ │ │ │頁;花市警刑│ │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 │00號第134頁 │ │ │ │ │ │ │ │至第136頁】 │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