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9時1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許」;第3行「以自備支鑰匙」應更正為「以自備之鑰匙」;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竊盜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93年訴字第873 號、板橋地院93年訴字1381號、94年訴字第106 號、93年簡字第5455號、臺東地院94年度成簡字第22號各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院94年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嗣經臺灣高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96年9 月4 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揭所示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路21號
居臺北現泰山鄉○○街3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於97年10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165巷10之5號前,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自備支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
ZF-5070號自小貨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經丙○○報警而
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自備│
│ │供述 │鑰匙竊取上開車輛作為代│
│ │ │步工具。 │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證明上開車輛於上揭時、│
│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地失竊,且未曾借車給被│
│ │ │告使用之事實。 │
├──┼──────────┼───────────┤
│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證明同上。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 │
│ │紙及照片8張 │ │
├──┼──────────┼───────────┤
│ ㈣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證明在車上之衣物採集之│
│ │1月9日北縣鑑字第0980│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
│ │001650號鑑驗書1紙 │相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