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第43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0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捌叁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嘉明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更正為「以92年度毒聲字2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8至15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165、46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5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①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165、4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5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⑤⑥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1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③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6864公克、驗餘淨重2.683公克)」應予刪除;同欄第7行「為警查獲」後補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6864公克、驗餘淨重2.683公克),林嘉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更正後及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卷第6頁反面),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毒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83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各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同上毒偵卷第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
被 告 林嘉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中城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2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1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月、4月確定,與其他涉犯之竊盜等多起案件接續執
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165、46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5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4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迄104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
月2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之春之戀汽車旅
館 207室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23時10分許,先在上址為警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2.6864公克、驗餘淨
重2.683公克)。又於 106年3月30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中正北路64巷口復為警查獲。因而先後經依法採尿送
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嘉明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自白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後,為警先後採│
│ │ │ 尿而查獲之事實。 │
│ │ │2.送驗尿液均為被告親自│
│ │ │ 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
│ │司106年4月18日出具之濫│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新 │應之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檢體編號:D106│ │
│ │0531、C0000000)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實。 │
│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 │
│ │106年5月17日出具之毒品│ │
│ │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得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 │
│ │重2.6864公克、驗餘淨重│ │
│ │2.683公克) │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雖曾為警二度查獲,然查被告先後為
警查獲之時間及採尿時間甚為密接,依目前鑑驗技術,尚未
能確切區辨各該採尿送驗結果究為一次施用毒品所致,抑或
分別施用毒品所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
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僅有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再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報告意旨以被告另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罪嫌。所據無非以被告自白稱:為警查獲之毒品為甫購入
未及施用等語。然本案除被告自白外,本案別無其他具體事
實可資佐證被告未曾施用扣案毒品。參以扣案毒品僅淨重2.
6864公克,數量非鉅,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檢驗後,亦呈扣案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自無法排扣
案毒品係被告施用所剩餘。從而,參照上開刑事證據法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前開吸收關係論之,均附此敘
明。末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2.68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
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