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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3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23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嗣於94年3 月2 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4年2 月17日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嗣於94年3 月7 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嗣於94年9 月19日確定;上開6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3 月、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5000元)、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96年9 月3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中正北路附近友人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中正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98年10月1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A009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2、23、46頁),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23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嗣於94年3 月2 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92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罰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曾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宗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38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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