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李祖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18號、第2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經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6號裁定減刑,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民國96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6 月27日17時29分許接獲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可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對之允諾轉讓,再於同日17時45分許乙○○再次電聯告以抵達臺北縣蘆洲市○○街193 巷33號公寓外後,開門令乙○○逕上其位於該址之3 樓住處,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同時收受乙○○支付之新臺幣(下同)1 千元對價;後於同年7 月3 日15時36分許接獲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得知甲○○有意索討甲基安非他命後,遂同意以3千元之對價轉讓原持有之約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兩人嗣並相約於同日23時18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上之某處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碰面,並由甲○○支付前開價款,丙○○則將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轉讓交付與甲○○。嗣為警於同年月8 日14時5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之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兩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如於具體個案中確認有任一前述規定各款狀況之存在,縱其供述係於警詢所為,仍得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對質詰問權乃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 號解釋可為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前述權利之例外規定,在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之適用範圍,如可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自仍得認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免使前開立法意旨所示之實體真實發現原則反遭違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而,應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綜合加以觀察,是否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之情形。
(三)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然其經本院合法傳拘仍舊未到,足認證人甲○○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又查證人甲○○於98年8 月27日之警詢所言,其已清楚提及由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支付對價之相關情節,觀其內容,係針對己身親身見聞經歷所為證述,更就前述犯罪事實重要情節均有交代,顯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再細究證人甲○○筆錄之製作過程,詢問員警當時對其皆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完成後更曾交付證人甲○○親自閱覽確認再行簽名,衡情並無遭製作筆錄警員違法取證或其他程序瑕疵之情形存在,況證人甲○○於翌(28)日更曾另行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具結所述核與警詢陳稱亦幾無出入,本院認警詢筆錄製作之客觀情況,已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之例外狀況,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證人乙○○於警詢所言,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時,仍得例外採為證據。除可信性之定義已見上述外,於此之「必要性」要件,係指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者,判斷上應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經比較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稱,當中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所為先後證述相同部分,固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應訊時,所稱之:伊去被告的租屋處,就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就進去,就有一個人從口袋拿出東西,拿給被告,被告就拿給伊,伊是找被告一起合資,是請被告幫伊調云云,與證人乙○○於警詢陳稱之:伊是向被告拿的,伊打給被告說要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個人要買,不是跟人合資等語於內容上顯不一致,則該部分之警詢陳述是否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自有進一步探明之必要。本院審酌證人乙○○無論於偵查中抑或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表示伊於警詢時曾受違法取供之情形,再觀諸員警詢問證人乙○○之過程,係順應證人乙○○自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偵辦經驗,乃再進一步追問來源,而員警當時更係以:「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何?如何聯絡?價錢多少?是個人或合資購買?」此等開放性之方式提問,毫無任何暗示與誘導,更讓證人乙○○自由順應問題以為陳述,筆錄製作完成後,亦曾交付確認親簽其名並按捺指印,是以,依證人乙○○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功能等外部情況,自應認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該部分陳述復為被告有無對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此一犯罪事實於認定上所不可或缺之必要證據,準此,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要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乙○○於偵訊時之具結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載述甚詳。
(二)本案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言之證據能力,惟提出之質疑,亦僅為該等證言未經被告予以質問此事,按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故辯護人所提上開主張,毋寧亦有誤會。
(三)準此,上開各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既皆曾具結擔保所述內容確符事實,復未查得其等證述中存有何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等偵查所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若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即屬正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進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如係依法文規定之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對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係由法定有權機關即本院法官依法核發98年度聲監字第541 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且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是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如譯文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之內容及譯文之真正均不爭執,且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於偵查程序之中所為之相關陳述,查既無遭受不正訊問之違法情狀,此與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用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因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任何違法取證之跡象存在,自亦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確曾在應允甲○○所請後,轉讓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對方之事實,此與證人甲○○於警詢所言,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之:伊有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大概是98年7 月間向被告購買3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給伊1 公克,當時是在永安南路附近交易的,(檢察官:提示98年7 月3 日15時36分、23時18分監聽譯文,是何意思?)一個就是指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就是跟被告買3 千元1 公克,伊們是約在永安南路上的全家超商附近交易,伊交3 千元給被告,被告給伊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是獨自買來自己施用,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等語亦互核相符,另有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開時段經錄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足徵前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應無出入,可為認定其關此犯行之依據。又就轉讓對價部分,被告雖僅謂:當時成本價1 克是3千元,不過甲○○只有給伊2 千元,甲○○就說先放2 千元在伊這裡,之後再給1 千元,後來甲○○就沒有再來找伊,惟此顯與證人甲○○前後一致證稱之:被告就拿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給被告3 千元等語有所歧異,徵諸被告所用前開門號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甲○○於未隔數日後之98年7 月8 日,復因另有施用需求,遂曾再向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資轉讓,並因款項未夠,故事先即於電話中聲明尚欠1 千元,可見甲○○如未有足夠資金,應會在與被告聯繫時即予表明此情,毋寧方屬其等間之溝通常態,由是以觀,被告與甲○○於前述98年7 月3 日相約之通訊監察譯文當中,甲○○既未曾出現類似表示,則其於偵查中之如上證稱,並清楚言明98年7 月8 日譯文中之「差一張」,始係指仍不足現金1 千元,而同月3 日其確有支付3 千元對價乙節,應較被告上開辯稱更為可信。從而,被告除與甲○○清楚約定轉讓對價為3 千元外,當日亦確已自甲○○手中收得該筆足額款項一事,同亦無疑。
二、至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不詳重量1 包與乙○○之事實部分,則為被告所矢口否認,辯稱雖有收到乙○○支付之1 千元,然是因當時藥頭便在其住處之內,嗣後其係連同自己所出之1 千5 百元,合資給與藥頭,亦僅曾代為轉交藥頭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乙○○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乙○○於審理作證時,已表示其錢雖係交給被告,然被告後便將之轉交藥頭,該部分之情節於偵查中因未經檢察官深入追問,始未展現,被告當日純係與乙○○合資調取毒品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就被告曾於前揭時地以1 千元轉讓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乙○○此節,早經證人乙○○於警詢中以:伊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拿的,伊是先打被告電話後,他叫伊去他家拿的,於98(筆錄誤載為97)年6 月27日17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伊向被告購毒之通話內容,其中「1 個」是指伊要買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個人購買,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及於偵查中以:98年6 月27日伊是到被告家中向他買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將交付給伊,是伊獨資買來施用的,不是伊與被告合資購買,伊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伊就是拿前出來給被告,被告將毒品交給伊,伊亦不曉得被告毒品之購入價格等語結證甚明,凡此更有被告所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於98年6 月27日17時29分許、45分許兩時段錄得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得為對照。
(二)證人乙○○嗣雖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到被告住處後,曾見被告將所出之1 千元交付他人,該人從口袋拿出東西,再由被告轉交與伊,惟如上開情節確係為真,凡此既與被告所為究係成立轉讓之罪,抑或單純之幫助施用犯行至關重要,對此縱無清晰之法律認識,證人乙○○亦無可能對其就毒品是否係由被告己身所出作肯否描述,將產生顯在評價差異一事毫無意識,且證人乙○○不斷自承與被告毫無怨隙,本難認其另存有攀誣陷害被告之任何可能,如有補充機會,釐清被告僅居於為其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角色,怎會任意放過,致成被告冤抑,更有甚者,證人乙○○於偵查當中,係在檢察官詳細質以:知否被告毒品來源?購入價格?等問題後,作出如上回覆,果證人乙○○當日見聞,被告僅係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單純轉交者,其又豈能一再僅以不曉得、不清楚等語含糊相應,未替被告進行清楚辯白,況查證人乙○○於警偵作證之際,迭予強調交付與被告之1 千元,係伊獨資所出,該次未有與被告合資情形,可見依其智識,確對獨資、合資交易含意不同之處早存認識,亦已明瞭其間之顯著差別,要無誤認之虞,則其在檢察官詰問以為何直至本院作證方始提及合資之情時,所迂迴證稱之:伊那時候說獨資的部分,是伊個人獨資,伊沒有再跟別人合買,伊以為是指自己出的1 千元部分是獨資沒有錯云云,孰得置信,此又將如何與其於本院另證稱之:伊係問被告說有沒有順便要跟別人買毒品,如果有,想要跟他一起合資之說詞求得一致解釋。基此,足見證人乙○○與被告之合資辯稱,洵屬臨訟杜撰之語,並無足取,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1 千元對價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乙○○此節實無可疑,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之前開辯詞,既皆與現存卷內證據呈現之如上事實迥然有異,當難逕予採信。
三、又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本案既無證據可證被告最初係以何等價格購入其後轉讓之該批甲基安非他命,甚對被告交付與乙○○、甲○○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亦無從具體特定,則被告之前開轉讓行為究竟是否真係為賺取差價而生此節既難獲致確認,自亦無從認定此為被告之販賣行為。而證人乙○○、甲○○雖均曾證稱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既始終予以否認,復查無得援為認定被告存有營利意圖及賺取價差行為之相關證據,且在以原價甚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之情形,若未特別指明,轉讓人或受轉讓人以「買」或「賣」敘述其等之交易情形,並未乖離一般人所理解之中文文義,準此,本案尚無由單以證人等曾提及向被告「買」毒之證詞,便遽為斷定被告存有販賣之行為。準此,本案原即難憑卷存證據佐證被告確實有賺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差價之意圖及行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如公訴人所指,對被告逕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應以轉讓罪名相繩被告。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乙○○、甲○○各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其後,藥事法第83條雖又於95年5 月30日公佈修正,然此次修正內容僅係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就構成要件之內容及刑度均未修正,當不影響前述法條競合之適用結論,併此說明。本案被告轉讓與乙○○、甲○○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數量,雖有不明之處,然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認其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法定數量(即20公克)。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兩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所認被告應構成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有未恰可見上述,然其起訴與於此論罪之基本事實部分既屬同一,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原起訴之法條。至被告所犯兩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當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存有戕害,竟仍將之轉讓與乙○○、甲○○,同時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自承其所有經扣案之安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具,既為被告用以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象之乙○○、甲○○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收取乙○○、甲○○交付之交易價金1 千元、3 千元部分,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其於取得後迄今已時隔甚久,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業經花用殆盡,便係早已換得他物而失其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之性質,難認現仍可由被告處扣得該筆特定價款,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本案另扣得之行動電話1 具與吸食器1 組,既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前開部分犯行有何關連,本院自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