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號、第三四二一號、第三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
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叁個、附表一編號㈡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叁個、附表一編號㈡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三第四行第二字後補充「、驗餘淨重零點二二公克」;㈡證據補充: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北市鑑毒字第三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㈢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發布日施行。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達九點七八公克,已逾上開標準所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多次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六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六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亦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三個、附表一編號㈡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六個,係被告綽號「阿政」之友人所有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㈠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二公克)。 ㈡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杓管一支、分裝夾鏈袋二十 一個。 ㈢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九點七八公克)。 附表二: ㈠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六四公克)。 ㈡吸食器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