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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4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捌壹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前開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柒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捌壹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5695 號、91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414 號、第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40日確定,業於95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及以96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5 月,前揭數案件均已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15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及1 年8 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3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2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00 巷1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1.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10.8179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3 包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8 月31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6409號偵查卷第45頁)。扣案之粉末1 包、白色透明結晶5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1 包淨重1.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10.8179 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941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7 日航藥鑑字第0985083 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存卷為憑(附於同上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3 包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1.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10.8179 公克)分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因該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扣案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3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4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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