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藥鏟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玻璃球肆個及前開藥鏟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個、玻璃球肆個及藥鏟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 月20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8 月20日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嗣經通緝到案而於94年8 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於94年9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8日以「被告先行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92年6 月7 日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需係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該條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被告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雖係於強制戒治後另行起意施用毒品,惟其行為既在上開不起訴處分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得提起公訴之程序不符,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而無法逕予提起公訴」為由逕行簽結。另因誣告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63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3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1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15日,在其臺北縣泰山鄉○○村○○路15號2 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傍晚5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5號3 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個、玻璃球4 個及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藥鏟4 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1 月16日晚間6 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偵查卷第42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個、玻璃球4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藥鏟4 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更字第1 號裁定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因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故連同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扣案吸食器1 個及玻璃球4,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之藥鏟4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