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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8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海祥許炎灶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現臺北縣板
被告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林聖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度易字第三八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丁○○原為夫妻關係,生有一子,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離婚,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因另涉對丁○○所為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由本院另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有罪在案,現仍上訴中,詳后述),駕駛車牌號碼為6650-DU 號之自用小客車偕同丁○○至本院出庭,二人於該案審理完畢後復接載渠等幼子就醫及用餐,餐畢原預計由乙○○駕車返回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三號四樓之住處,俾丁○○騎乘停放該址樓下之機車返家,然乙○○因對丁○○是否結交男友而心生疑妒,於駕車途中一再追問丁○○,二人因此而發生爭吵。嗣乙○○於駕車經過其住處門前時並未停車而繼續行駛,亦不回應丁○○停車之要求,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口與長江路二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丁○○趁機拔取車輛鑰匙,然即為乙○○搶回並持以發動車輛繼續左轉沿長江路二段行駛,於左轉長江路二段行駛約十至二十秒時適逢塞車,而在長江路二段一四八之一號房屋前之對向車道停車,丁○○趁機再次拔下車輛鑰匙並打開車門拋出車外,欲帶幼子下車。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原即置於車上之水果刀乙支,以右手反手持刀刺向丁○○之左胸,丁○○見狀隨即以手抓住乙○○之右手欲為抵擋並向車門方向退縮,然仍未能有效阻擋而遭刺中左胸部位,致其受有左前胸撕裂傷(傷口為一公分乘以零點三公分乘以零點三公分),而乙○○仍未罷手,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再持刀刺向丁○○,丁○○亦以雙手抓住乙○○持刀之手而為阻擋並欲搶下該水果刀,過程中丁○○手部遭水果刀刺及,致其右手掌背受有撕裂傷(傷口約三公分乘以零點六公分乘以零點六公分)並右手食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嗣丁○○搶下該刀拋出車外,並抱幼子下車至對向車道攔搭計程車離開急赴醫院,並電請家人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之被告乙○○固坦認上揭與告訴人丁○○口角衝突後,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辯以當時係因被害人先出言相激侮辱,並將車輛鑰匙拔下丟出車外,伊遂在車內尋找備用鑰匙,而適在在中央扶手置物盒發現水果刀乙把,伊為阻止告訴人繼續出言相辱,乃拿起該水果刀並自刀鞘中拔出刀子,惟甫拔出時告訴人即大喊不要並動手搶刀,而在拉扯中刀子不慎傷及告訴人,並非伊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故意所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原為夫妻關係,生有一子,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離婚,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因另涉對告訴人所為之妨害自由案件,駕駛車牌號碼為6650-DU 號之自用小客車偕同告訴人至本院出庭,二人於該案審理完畢後復接載渠等幼子就醫及用餐,餐畢原預計由被告駕車返回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三號四樓之住處,俾告訴人騎乘停放該址樓下之機車返家,然途中二人因告訴人與其他男性友人之來往情形發生爭吵,嗣被告於駕車經過其住處門前時並未停車而繼續行駛,亦不回應告訴人停車之要求,嗣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被告在車上取出原即置放車上中央扶手置物盒內之水果刀乙把,並使告訴人左胸與手部遭該水果刀所傷,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撕裂傷(傷口為一公分乘以零點三公分乘以零點三公分)、右手掌背受有撕裂傷(傷口約三公分乘以零點六公分乘以零點六公分)並右手食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嗣告訴人搶下該刀拋出車外,並抱幼子下車至對向車道攔搭計程車離開急赴醫院,並電請家人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及該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亞歷字第○九八六四一○二三七號函與所附告訴人病歷乙份在卷,及扣案由被告當時所著用而沾染血跡之長袖上衣、白色汗衫與腰帶各乙件與卷附攝有上開衣物、案發現場與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相片二十二幀等可為佐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告訴人因被告不理會其停車之要求,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口與長江路二段停等紅燈時,趁機拔取車輛鑰匙,然即為被告搶回並持以發動繼續左轉沿長江路二段行駛,然於左轉長江路二段行駛約十至二十秒時適逢塞車,而在長江路二段一四八之一號房屋前之對向車道停車,告訴人乃趁機再次拔下車輛鑰匙並打開車門拋出車外,欲帶幼子下車,被告隨即取出水果刀乙支,以右手反手持刀刺向告訴人之左胸,告訴人見狀隨即以手抓住被告之右手欲為抵擋並向車門方向退縮,然仍未能有效阻擋而遭刺中左胸部位,致其受有左前胸撕裂傷,而被告旋再持刀刺向丁○○,告訴人亦以雙手抓住被告持刀之手而為阻擋並欲搶下該水果刀,過程中告訴人手部遭水果刀刺及致其右手掌背受有撕裂傷並右手食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核與卷附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及該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亞歷字第○九八六四一○二三七號函與所附告訴人病歷乙份所載其受傷狀況亦為合致。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係於車行至吳鳳路與長江路二段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告訴人先出言相激侮辱,並將車輛鑰匙拔下丟出車外,伊遂在車內尋找備用鑰匙,而適在中央扶手置物盒內發現水果刀乙把,伊為阻止告訴人繼續出言相辱,乃拿起該水果刀並自刀鞘中拔出刀子欲嚇嚇告訴人,惟甫拔出時告訴人即大喊不要並動手搶刀,而在拉扯中刀子不慎傷及告訴人,然刀子亦為告訴人所奪得,此時因後方車輛鳴按喇叭,伊即跨過告訴人將手伸出右前座車窗將告訴人丟至路上之鑰匙撿回後發動車輛續行左轉至長江路二段,然甫越過路口告訴人即再度拔下鑰匙丟至車外並開車門抱小孩下車云云(參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其所辯稱之案發過程與告訴人之指訴有所不同。惟:

⑴案發當時上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告訴人乘於右前座,二人所生四歲幼子則由告訴人抱在腿上,而告訴人受傷時其血液並噴濺至渠等幼子之袖子與手,此經告訴人於審理中供證明確(參判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七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苟被告上開辯解屬實,以其當時乘坐在駕駛座且右前座尚有人乘坐相隔之情形,焉有伸手越過右前座之告訴人而撿得已丟出車外鑰匙之可能?此於經驗法則顯有出入,已難認屬實。且告訴人手部既已因被告所持水果刀而受有右手掌背受有撕裂傷(傷口約三公分乘以零點六公分乘以零點六公分)並右手食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其在手部已受上開嚴重傷害且尚懷抱幼子之情形下,又何能猶二度出手強為拔取車輛鑰匙?此亦與事理明顯有間,而難遽信。又被告原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係先跨過告訴人身上伸手自地上取回鑰匙,並將鑰匙插入車輛電門後,方因告訴人責罵而取出水果刀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參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此與其在本院所稱係先持刀造成告訴人成傷後,再跨過告訴人身上伸手自地上取回鑰匙發動車輛等語,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明顯瑕疵,飾卸之情甚明,尤難採信。反觀告訴人指證其係在吳鳳路與長江路二段交岔路口首度拔下車輛鑰匙,然旋為被告搶回並發動車輛左轉長江路二段續行,約十至二十秒後適逢塞車而於長江路二段一四八之一號房屋前之對向車道停車,告訴人乃趁機再次拔下車輛鑰匙並打開車門拋出車外而欲帶幼子下車,被告隨即取出水果刀乙支,告訴人此時方受上開傷害,經奮力搶下水果刀丟出車外後即開車門帶幼子下車逃離等案發情節,其所稱係於二度拔取鑰匙後方遭被告持刀刺傷,並於受傷後旋為下車逃離等情狀,於一般事理並無相悖之處,其憑信度自較被告所辯為高。是以告訴人係於趁車行至吳鳳路、長江路二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趁機拔取車輛鑰匙,然即為被告搶回並持以發動車輛繼續左轉沿長江路二段行駛,然左轉長江路二段行駛約十至二十秒時適逢塞車而於長江路二段一四八之一號房屋前之對向車道停車,告訴人乃趁機再次拔下車輛鑰匙並打開車門拋出車外而欲帶幼子下車,被告遂取出原即置於車上中央扶手置物盒內之之水果刀乙支,告訴人此時方受上開傷害,經奮力搶下水果刀丟出車外後即開車門帶幼子下車逃離等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於警詢中在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即已自承:「我就從中央扶手把蓋子掀開拿刀子往他(按指告訴人)身上不知道是刺還是劃‧‧‧」等語(參偵查卷第十八頁);另於偵查中亦直承持水果刀刺告訴人上半身兩刀等語明確(參偵查卷第六十頁),顯見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持刀積極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而為故意傷害犯罪之自白,是其在審理中變異前詞改稱係單純為喝止告訴人辱罵而拿起該水果刀,且甫自刀鞘中拔出刀子時告訴人即大喊不要並動手搶刀,而在拉扯中刀子不慎傷及告訴人云云,顯屬圖卸虛詞,委無可採。而被告上開自白復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所為證述相符,足堪採信,是以被告係因對告訴人是否結交男友而心生疑妒,告訴人在要求下車未獲被告置理之情形下,趁機拔下車輛鑰匙並打開車門拋出車外欲帶幼子下車,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原即置於車上之水果刀乙支,以右手反手持刀刺向告訴人之左胸,告訴人見狀隨即以手抓住被告之右手欲為抵擋並向車門方向退縮,然仍未能有效阻擋而遭刺中左胸部位,致其受有左前胸撕裂傷,而被告旋仍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再持刀刺向告訴人,告訴人亦以雙手抓住被告持刀之手而為阻擋並欲搶下該水果刀,過程中告訴人手部遭水果刀刺及致其右手掌背受有撕裂傷並右手食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之事實,亦足認定。

⑶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主觀犯意,而為本件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本件行為究係基於傷害犯意抑或殺人犯意而為之,乃存在其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而僅能由其客觀行為及相關事實資以判斷之。本件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係先高喊「我要殺死你」之後再持刀刺其身體云云(參偵查卷第二二頁),然於審理中則證稱已不記得當時被告是否確有口出此言等語(參審判筆錄第十四頁),雖證人在審理中所為相異之陳述不能排除係嗣後基於其他考量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之可能性,然既與其警詢中之供述未臻合致,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自尚不足以其上開警詢供述資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基礎。又被告雖係以尖銳之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且造成被害人左前胸撕裂傷及手部受傷之結果,客觀上足認其行為對被害人具有極高程度之危險性;然被告係青壯男子,身強力壯,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其氣力顯較身為女性之告訴人為強大,且案發現場又係空間受限之車內前座,雖告訴人當時曾抓住被告之手而為奮力抵抗,然苟被告確有殺人致告訴人於死之圖,當無不能得逞或至少造成告訴人更為嚴重傷害結果之可能,遑論最後所持之水果刀尚為告訴人所奪下,堪認其雖故意持刀刺向告訴人,然並未盡其全力攻擊,應尚無致其死亡之強烈犯意。再者被告行為時所持用原置於車輛前座中央扶手置物盒內之水果刀,係其胞弟女友甲○○平時為在車上切水果之用而放置,此經證人甲○○於審理中供證明確(參審判筆錄第二二頁);另案發當日被告因所涉妨害自由案件之審理而與告訴人偕同出庭,該案審理中兩人已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願原諒被告予以自新機會,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據,足見被告當時原尚無對告訴人有何不滿情緒,且證人即被告之母丙○○亦結證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有復合之打算等語(參審判筆錄第二四頁),則在別無其他事證佐據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事前即有殺人圖謀而預藏該水果刀之情形。又被告固因疑妒而起意攻擊告訴人,然在渠等幼子同在車上之情形下,被告是否確有在其幼子面前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意欲,徵諸人倫情理容非無疑而難得其確信。從而綜合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行為之動機、所使用兇器之危險性、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客觀條件差異及行為時之客觀情形等具體情狀判斷,被告行為當時應僅具傷害之主觀犯意,並無殺人之意思。

⒊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罹有憂鬱症,致無完全責任能力云云。惟查:被告固曾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四次,經診斷為酒精依賴及憂鬱症,此有亞東醫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亞歷字第○九八六四一○二三七號函與所附被告病歷乙份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該院依被告病歷資料、會談狀況等相關資料,認被告攻擊行為主要與其性格違常之衝動控制不良相關,本件行為時並無明顯證據顯示其意識有所缺損,顯現於本件攻擊行為過程中,被告對自身情緒狀態及外界事物之感知並無明顯缺損,憂鬱症狀亦與本件攻擊行為無直接關係,而其對一般事物之理解及判斷,並未因疾病而有明顯缺損,故判斷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據。是被告雖罹有憂鬱症,然於本件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喪生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足為認定,辯護人以被告欠缺完全責任能力為由資以辯護,洵非實在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乙○○基於傷害之意思,以持刀攻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係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兩次持刀刺傷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亦為相同之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法律評價上仍為一行為之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前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⒉具大專院校學歷(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智識程度良好;⒊僅因個人主觀疑妒即為本件犯行,動機可訾;⒋其因與告訴人間感情及其他問題,多所爭執,於九十五年間即曾多次毆打告訴人,經本院依告訴人聲請核發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三四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至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止);嗣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公然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涉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五七五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持刀對告訴人相脅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強使告訴人脫衣而對之拍攝裸照,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有罪在案;又因遷怒告訴人之父,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持空氣槍、鉛彈及水果刀相脅,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在案,此有上開案件民事保護令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對於意見不合之情形不思正常合理解決之道,竟多次以非法犯罪方式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已至為可議,且其在所涉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原受羈押處分,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裁定准許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之二第二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刑事裁定可稽,其竟無視本院上開停止羈押裁定所為之誡命限制,而於停止羈押後未滿兩周即再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視法律規範為無物,惡性至深,且綜觀其自九十五年起對告訴人及其家人所為歷次侵害行為,由單純之辱罵、毆打進而為限制人身自由、強拍裸照進而為人格羞辱、恐嚇生命身體安全乃致於本件持刀直接加害,其行為之侵害強度逐次增強,行為時間之間距亦漸形縮短,不惟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長期處於驚恐畏怖之陰影與實質危害,並益見其並未因歷次非法行為所受調查與偵審刑事程序而心生警惕或悛悔,尤應予以嚴厲之非難以懲其惡行,並期藉為正其行止;⒌使用水果刀之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⒍於偵審中就其犯行有供述前後不一而為匿飾之情形,犯罪後之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未扣案之水果刀乙把雖係被告行為所使用,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裁量沒收之要件不符,復非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於被告罪刑宣示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楊博欽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