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19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第905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旋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06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90年8 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0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93年、94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19號、94年度訴字第221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度上訴字第38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9 月、4 月、1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15日、2 月、6 月、3 月確定,前四罪定應執行刑1 年,後二罪定應執行刑8 月,經執行後於97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30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35 號8 樓之3 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又另行起意,於同日某時,在相同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有關施用時間、地點,起訴書載為於97年10月31日13時20分許採尿送驗前96小時、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嗣於97年10月30日2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58號3樓之1樓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第905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旋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06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90年8 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0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94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19號、94年度訴字第221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度上訴字第38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9 月、4 月、1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15日、2 月、6 月、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93年、94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19號、94年度訴字第22 14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度上訴字第38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9 月、4 月、1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15日、2 月、6 月、3 月確定,前四罪定應執行刑1 年,後二罪定應執行刑8月,經執行後於97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決有期徒刑後,猶不思戒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