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1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7年9 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以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3 2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拘役25日及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8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罪,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 月30日凌晨1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WP-6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75 巷下坡處與環河道路附近,見乙○○所有車牌號碼N4-311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著手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侵入該車,並將該鑰匙插入該小客車之鎖頭欲啟動引擎,然因該車裝設IC幫浦而無法送油,致無法啟動引擎,幸未得手,適乙○○前往上址巡視該車,當場發覺甲○○坐在該小客車內且鑰匙插在上開車輛鑰匙孔上,而該車處於引擎啟動狀態,旋即上前質問,甲○○見狀立即逃離,乙○○隨即追捕並報警處理,嗣甲○○為躲避查緝即跳入楠仔一橋下溪中並游至對岸,隨即為到場處理之員警逮捕查獲,並在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 串(8 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且當場為警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騎乘該機車途經該處,至該小客車車門旁小便,車主便出現且說伊偷車,並從伊褲子後面拿出鑰匙說伊是以該鑰匙偷車,且打開車門硬把伊推進車內,然扣案之鑰匙並無法開啟前開自小客車,伊亦未持該鑰匙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云云置辯。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我於前開時間至該處巡視車輛,發現該車內坐一個人且已經發動引擎,該名竊嫌(即被告,下同)一看到我就立刻下車,我見狀立即將其攔下,該名竊嫌企圖逃跑並與我發生拉扯,結果他往環河橋頭往大觀方向逃逸,我一路追捕並大聲呼叫路人協助圍捕,途中有兩名路人協助我逮捕竊嫌,但最後該名竊嫌從環河路大觀端跳進湳仔溪逃逸,我們在湳仔一橋上看到該名竊嫌從湳仔溪中又游到對岸,此時警方正好趕到現場,警方與我最後在南雅西路2 段175 巷下坡處與環河道路口發現該名竊嫌,警方與巡守隊隊員合力將該竊嫌逮捕;該竊嫌即被告甲○○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有拔電瓶的習慣,因為車子失竊多次,當天我從老婆娘家回來,想到電瓶沒拔,回到停車處就看到王(即被告,下同)從我車上下來;我車上裝IC所以車子的燈是啟動的,但車子無法發動,因為IC幫浦無法送油,車便無法啟動,我裝那個是因為車子失竊好幾次;王下車說他開錯車,我穿睡衣下來未帶手機,我想到上坡處在臨檢,就拉他衣服要拉他去臨檢處報警,對方就把外套脫掉跑走,我一路追捕他且請路人協助,從下坡處追到對岸楠仔溪逃逸;鑰匙是他本來就插在鑰匙孔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48頁)明確,核與證人洪文和即參予圍捕被告之路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詳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及證人即到現場處理本案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竊嫌竊車,我立刻於5 分鐘內趕到現場,當時我到場沒看到人,我打電話問報案人,報案人說他在橋上,我們就騎機往橋上過去,報案人說有人在楠仔溪中游到另一邊,我們趕快騎車到對岸,就看到一個人從溪中走到馬路上,就把他攔下來,等被害人過來,被害人說是他偷車,我們就帶被害人及犯嫌回到被竊汽車現場查看該車,發現車內鑰匙孔有鑰匙,是在開的狀態,儀表板燈有亮,引擎有無發動我不清楚,我們問犯嫌說鑰匙是誰的,他有說鑰匙是他的;(問:你們當時有無查看犯嫌機車?)有,他是把機車停在被竊汽車旁距離50公尺路旁,在汽車所在位置可以看得到機車;(問:機車上的鑰匙如何插入?) 是把被竊汽車查到的鑰匙插入被告機車鑰匙孔,被告機車是可以發動,所以可以確認該鑰匙是被告所有;(問:你當時發現汽車內插的鑰匙是機車鑰匙或其他鑰匙?)不是被告機車鑰匙,是查扣鑰匙中其中1 支,被告說是他其他車輛的鑰匙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相合,亦核與被告供稱:扣案鑰匙1 串(8 支)均是伊所有,其中1 支是機車鑰匙、2 支是家裡鑰匙、其他5 支是挖土機鑰匙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0、43、49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至明,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竊盜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 張、扣案物照片3 張(詳見偵查卷第18至20、22、35至38、39至40頁)附卷足稽,且有扣案之鑰匙1 串(8 支)可證;又衡諸被告與證人乙○○、洪文和、丙○○間並無仇隙怨懟,渠等應無虛詞構陷之理,況證人即告訴人乙○○並未就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另予求償(詳見本院卷第27頁),且對於該車遭被告竊取時,確實因該車輛裝設防竊配備而未遂明確(詳見偵查卷第48頁),是證人乙○○顯無誣陷被告之情,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堪予採信。又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至友人家中找不到人,伊就先到便利商店買酒喝,後來伊騎車欲返家,但騎車至該處後將機車熄火,並至該車旁上廁所;伊鑰匙放在伊穿在身上的外套口袋內,後來因和報案人(即乙○○,下同)發生拉扯,拉扯中報案人將伊外套拿走並將伊鑰匙拿走云云(詳見偵查卷第10頁),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伊當時機車壞掉,當時伊喝酒,伊在被害人車子左前輪前小解,有尿到被害人車子,被害人車子距離伊約1 步距離;(問:為何警方查獲鑰匙是插在鑰匙孔上?)因為是被害人將鑰匙拉下說要試試看,該鑰匙是怪手鑰匙;車主抓到伊時很生氣,說伊偷他車,伊要離去時車鑰匙是拿在手上,他一直說伊要拿這把鑰匙偷他車,後來他就把伊鑰匙拿去插在他車上云云(詳見偵查卷第42、48頁),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當天到板橋大仁街朋友家喝酒,騎機車行經該處,下車靠近該小客車駕駛座位車門小便,後來車主出現說伊偷車,並從伊褲子後面拿出鑰匙說伊是要用這鑰匙偷車,且打開車門硬把伊推進車內並說伊偷車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7反面),苟扣案鑰匙確實未由被告插入該汽車鑰匙孔者,何以被告對於扣案鑰匙原本所在位置及該鑰匙究係如何插入該車鑰匙孔等細節,其前後供述不一,況苟被告係欲至該處小解者,何以選擇該車駕駛座車門旁即靠近車道旁,即易遭人窺視之處?此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至員警雖對前開自小客車採證結果,並未採得被告指紋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板橋分局98年5 月19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80018232號函文暨所附勘查採證同意書、承辦員警丙○○之書面報告各1 份(本院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證,惟犯罪者未必會留下指紋於現場,或有清晰指紋可供鑑識單位採證辨識,且未採得指紋之原因甚多,自不得僅因未在該車上採得被告之指紋,即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嫌,然查告訴人在該車上裝有IC幫浦無法送油,致無法啟動引擎,使被告未能得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證述明確,顯然被告尚未能對該車建立自己之事實上持有關係,故被告雖已著手行竊該車之事實,但仍屬未遂,公訴人認被告係竊盜既遂云云,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係行為階段之別,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1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7年9 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素行欠佳,且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謀正道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前揭車輛,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並未竊得財物,且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以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公訴人認被告年紀尚輕,不思正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犯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請予諭知於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則該條項所稱應執行之刑係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次竊盜之罪行,既審酌如前所述之一切情狀後,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之刑期,是尚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自難適用該條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1 支(詳如偵查卷第35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鑰匙7支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3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