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民國95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6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已於98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先後實行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中旬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區某處,徒手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停放路邊之SHLEN FA牌腳踏車1 輛,得手後將該輛腳踏車作為自己代步之用。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10日18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街20巷8 弄11號前,下車後將該腳踏車停妥,隨即徒手竊取李杰夫所有、停放該處路邊之StepDragon牌、SS3-27SPEED 型腳踏車1 輛。得手後,擬將甫竊得之腳踏車騎離現場之際,適為李杰夫發現,及時追趕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逮捕乙○○,起出乙○○上開先後竊得之腳踏車2 輛,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李杰夫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於98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之後,有遭受警察刑求,據以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被告起初於98年7 月11日移送檢察官偵訊之時,僅謂:我沒有賣4 輛腳踏車給丙○○,是警察硬要我這樣講等語,此外,未提及有何遭受刑求情事;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被告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乃稱:我剛進去警局就有被打,有4 、5 個穿便服的打我,他們要我配合灌水,叫我要交10輛車出來給他們報績效云云(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446 號卷第3 頁反面);迄至98年8 月14日本院訊問時,被告竟又改稱:有一位警察(指甲○○)把我的手腳銬起來,打我的下體1 下,我很痛受不了,還說如果不多交幾輛車出來,等一下要給我更痛苦(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其說詞反覆,實難憑信,且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警員甲○○到庭具結為證,亦堅決否認有何拍打被告下體情事(見本院卷第66頁),衡情應係被告事後狡賴,堪認被告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訛,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除上開被告之警詢筆錄外,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其他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之情形者,業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上揭時、地,有騎扣案之SHLENFA牌腳踏車1 輛至現場行竊另輛腳踏車無訛,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該SHLEN FA牌腳踏車之犯行,辯稱:該輛SHLEN FA牌腳踏車係伊於案發2 個月前,以新臺幣(下同)5 百元之代價,在臺北市萬華區跳蚤市場,向一位擺地攤的人購得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綦詳。蓋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明:(問:你家住板橋市○○街,如何前往萬安街行竊?)我騎腳踏車去的。(問:你所騎的腳踏車是如何來的?)也是我在路上竊取來的。(問:在何時、地竊取得來?作何用途?)約於98年6 月中旬,在板橋市,正確地點我忘了,是我代步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其就行竊該輛腳踏車之大致時間、地點及目的等均經坦承不諱。雖被告嗣後翻供,改以前詞置辯,但所辯倘若屬實,其於為警查獲之時,理應積極帶同警方至其所稱之購車地點尋找賣主,以釐清該車之來源,豈有完全隻字未提,反而承認是行竊而得之理?且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仍遲遲未能陳明其購車對象之真實身分,徒謂:我不認識賣我車子的人,那個人是擺地攤賣車,沒有店面,我後來就沒再看到那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所述情節洵與一般常情有違,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此外,並有上開腳踏車1 輛扣案可證。再觀之該輛腳踏車(照片附於偵卷第83頁),車況尚佳,未見鏽蝕破落,且可供人騎乘,衡情具有一定之經濟財產價值,不可能是遭人拋棄之無主物,縱因不若汽機車有車籍登記制度,致難於探查實際被害人,然被告於警詢時既已供明該輛腳踏車係其在路上竊取而來,足認被告係趁不詳被害人將該腳踏車停放路邊之際,徒手竊取者無疑,故該腳踏車係屬他人之動產乙節,亦屬昭然。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杰夫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49頁)、現場採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計10幀(見偵卷第72至7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事證亦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部分各成立一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改過遷善,而以正當手段得財,竟先後行竊他人停放路邊之腳踏車,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起訴書雖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仍再犯本案竊盜罪,認有犯罪之惡習,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有無犯罪之習慣,應以證據加以認定,尚難僅憑被告之前科紀錄乙節,即當然推斷被告染有犯罪之習慣,而符合上揭得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定要件。查被告先前雖有迭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然是否確已養成犯罪之習慣始為本件犯行?抑或於出監後,迫於生計或其他事由所導致之行為偏差?洵未據檢察官提出進一步事證以資澄清。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本院認目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除上揭2 件竊盜犯行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8年6 、7 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地區,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停放之腳踏車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渠等之腳踏車共4 輛。得手後,以每輛3 百元之代價,均販售予丙○○(所涉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被告尚涉犯此4 件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4 件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腳踏車4 輛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本案係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行竊李杰夫所有之腳踏車1 輛(即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之後,附帶搜索被告之身體,從其上衣口袋中發現1 紙寫有丙○○使用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經追問後,被告承認擬將甫竊得之腳踏車騎去賣給使用該電話號碼之人,嗣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三重市○○路233 號對面尋得丙○○,再由丙○○帶同警方先後至臺北市○○街98號前、同號地下室樓梯間、臺北市○○路89號前、臺北市○○街42號等處,起獲上開扣案之腳踏車4 輛等情,此觀證人即警員甲○○所證:我們有對被告搜身,從被告上衣口袋找到寫有電話號碼的紙條,看完就還給被告,我問被告電話號碼是做什麼用的,被告起先不說,我就跟被告說你偷那麼新的腳踏車一定是要賣給別人,我問他是要賣給誰,被告就說他是要騎到萬華賣給別人,我就跟被告說供出上游對他比較有利,被告才承認那張紙條上的電話號碼就是要向他收購腳踏車人,是在萬華,我們才請被告過去萬華,但好像太晚,那個人已經打烊回去三重,我們才又過去三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甚明,且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見偵卷第29至47頁)、蒐證照片8 幀(見偵卷第78至81頁)在卷可憑。故知,上開扣案之腳踏車4 輛均是由丙○○交出,原均在丙○○實力支配之下甚灼。
㈡就上開腳踏車之來源,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固稱係被告販賣予伊云云,姑不論丙○○於本院審理期間迭經傳拘無著,未能到庭就相關疑點為進一步之說明;縱使所述無訛,充其量亦僅可證明被告曾將上開腳踏車出售予丙○○而已,至於該等腳踏車之來源為何?究竟是被告於何時、在何處行竊而得?抑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占有?均未據檢察官舉證釐清。稽之丙○○所述:我是98年7 月開始向被告買腳踏車,1 次買1 輛,在1 星期之間,被告交給我的車都是爛車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108 頁);而扣案之其中1 輛腳踏車,乃被害人廖世宏早於98年3 月11日21時45分許,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21 號前遭人竊取,此據被害人廖世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其與丙○○所述之收購時間相隔大約4 個月,是否為被告竊取後所販賣者,洵有疑義,而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98年6 、7 月間行竊該腳踏車云云,更與事理不合。至於其餘3 輛腳踏車,於為警查扣迄今已逾5 個月,未見任何人出面認領,檢警亦未能查明究有無實際被害人之存在,且究係於何時、何地遭竊,認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均是被告所竊取之他人動產,尚難遽以刑法竊盜罪相繩。
五、從而,經本院調查全部證據資料,猶不足以證明被告另犯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4 件竊盜罪,仍有合理之可疑,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4 件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