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及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4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5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於96年2 月1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96年減刑,甫於96年8 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 月5 日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玫瑰公園旁,竊取王家慶所有,車號LO-1530 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黃蓉,係王家慶之配偶),得手後據為己有,作為代步工具。甲○○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 月24日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路277巷巷口,竊取徐逸浩所有,車號GA-2639 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作為代步工具。甲○○再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 月14日不詳時間,在台北市○○區○○街斜坡道前,竊取張曜麟所有,車號P6-019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張曜麟之母薛米旋),得手後據為己有,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在前揭車號LO-1530 號自小客車車上採集遺留之吸管1 支;在前揭車號GA-2639 及P6-0190 號自小客車車內採集遺留之菸蒂各1 個,經送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其上所遺留之DNA 型別與甲○○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家慶、徐逸浩、張曜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98年8 月31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27163號、98年9 月1 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35528號鑑驗書各1 份,及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27 至38 頁) ,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為貪圖一時便利,隨意竊取被害人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數罪併罰,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該條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布自98年6 月19日該號解釋公布日起,停止適用。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之第41條第8 項並規定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數罪併罰,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標準,縱其應執行刑逾6 月,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