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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水銓黎錦福黃苙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6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販賣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六七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於九十八年間因販賣帳戶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不知悔改。其明知不詳真實姓名自稱「鐘先生」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均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係向他人以應徵工作為由,騙取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以供作匯入詐欺贓款之用,且「鐘先生」支付薪金僱請其出面向他人收取騙得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即係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竟仍與前開「鐘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某日,由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先在報紙上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待乙○○依廣告上之聯絡電話主動應徵時,再告知求職者均須先交付帳戶確認信用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再推由丙○○於同日十四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十八號前,先向乙○○收取身分證及駕照之影本,接續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同址收取乙○○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正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詐取上開證件得逞。

(二)丙○○詐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交由「鐘先生」,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以電話聯絡丁○○,佯稱其先前在拍賣網站上購物之交易程序有問題,已影響其帳戶之安全性,須操作ATM查詢以資確認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乙○○前開中信商銀正義分行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

(三)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甲○○依前開報紙求職廣告之聯絡電話向該詐欺集團應徵時,再告知求職者均須先交付帳戶確認信用云云,使甲○○因此陷於錯誤,再推由丙○○於翌日即八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旁之統一超商前,向甲○○收取駕照影本,甲○○前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而詐取上開證件得逞。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十八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起出前開甲○○被騙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一張、存摺影本一張、履歷表一張及駕照影本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提示調查證據,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乙○○、甲○○收取金融卡等資料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受雇向求職者收取證件,係憑勞力賺錢,不知係詐取他人之證件,更未詐取丁○○財物云云。惟查,被告向乙○○、甲○○所收取之金融卡等物,係詐騙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以須查證求職者信用為由,使求職者陷於錯誤所交付,並由被告出面收取等事實,業據證人乙○○、甲○○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三十八、四十五頁),並當庭指認被告即係出面收取被騙證件之人無誤。而被害人丁○○則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先前購物之交易程序有問題,已影響其帳戶之安全性,須操作ATM查詢以資確認,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乙○○前開中信商銀正義分行之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四十一頁),並有報紙廣告、存摺內頁影本、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丁○○報案紀錄、ATM轉帳收據在卷可稽(偵卷第三十二至四十三頁)。被告於偵查中認罪(偵卷第九十七頁),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但其先前即因出賣多本帳戶供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並因此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對此犯罪手法豈能諉為不知。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因自己之存摺已不能用,故對方叫其改作外務,負責收取他人之證件、金融卡,則其已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擔任車手之職務,而為正犯之行為甚明,其所辯不知情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為詐欺集團出面向受騙之求職者收取被騙之證件、金融卡,已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其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分工擔任車手,自應對該集團利用被害人乙○○交付之帳戶詐騙被害人丁○○財物之行為,負共犯之責。故核被告所為二次詐取乙○○、甲○○證件,一次詐取丁○○金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次詐欺行為與「鐘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為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黃苙荌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6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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