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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4號、第5402號、第645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5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丁○○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間某日上午9時許,見丙○○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74 巷151 弄4號3 樓A 室住處之窗戶未關,竟擅自踰越窗戶侵入上址室內,竊取丙○○所有之DVD 放映機1 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 月7 日上午10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 支,破壞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24巷2 號5 樓頂(加蓋建物)住處大門鐵鍊後,侵入該址屋內,又破壞屋內房門喇叭鎖,竊取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部、鑽戒、鑽石墜子等物(價值共約5 萬元),得手後離去。

(三)乙○○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9 日上午9 時許,先由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 支,破壞蘇茗惠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6巷2 弄5 號5 樓頂(加蓋建物)住處鐵窗後,再由乙○○、丁○○陸續踰越窗戶侵入上址房屋,竊取筆記型電腦2部(起訴書誤載為1 部,含電腦提背袋1 個)、項鍊1 條(含玉佩2 個)、護照1 本、照相機3 臺、珠寶盒1 個、存摺10本及現金30,5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四)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樹」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13日下午1 時許,由「小樹」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 支,破壞吉祖烈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99巷5 號5 樓住處之鐵窗,再由乙○○踰越該處鐵窗,侵入該址房屋,竊取吉祖烈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部、ROLEX 及DUNHILL 手錶各1 支、錶盒1 個、貴賓卡1 張、BOSS香水1 瓶、無袖羽毛外套1 件等物,得手後離去。

(五)丁○○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DUNHILL 手錶1 支為乙○○所竊取之物,竟仍於98年1 月13日至16日間某日,在乙○○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17 號9 樓11室居所,以6,000 元代價向乙○○買受之。嗣因乙○○於98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丁○○於同年2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01 號5樓頂樓經警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蘇茗惠、吉祖烈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蘇茗惠、吉祖烈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4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順裕乾洗名店洗衣憑單、撿貨單各1 紙、相片8 張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油壓剪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被告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以行竊之鐵撬1 支雖未扣案,然既足以破壞鐵鏈,當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害危險性,應屬兇器。另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分別與被告丁○○、「小樹」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 支,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參照】。另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持兇器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後,啟門入室,並非踰越門扇而進(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丙○○住處,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並提高住處內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攜帶兇器破壞被害人甲○○附加於大門之鐵鍊、室內門鎖,啟門入室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乙○○、丁○○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及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攜帶兇器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窗戶進入告訴人蘇茗惠、吉祖烈住處竊盜,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陸續進入該址行竊,其等各就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其等先後2 次進入上址行竊之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其等主觀上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乙○○、丁○○間,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及被告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樹」之成年男子間,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丁○○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因被告乙○○啟門入室竊盜,並無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份應有誤認,併予敘明。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藍色不明藥丸云云。然該部分事實僅被告乙○○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亦未指述藍色不明藥丸失竊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有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藍色不明藥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該部分事實與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論罪科刑部份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5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丁○○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皆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有前揭前科,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仍不思向上,而為上開犯行,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等犯罪次數、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油壓剪1 支,雖係被告等持以實行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竊盜犯行之物,惟被告等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油壓剪係被告等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以行竊之鐵撬1 支並未扣案,又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鐵撬係被告乙○○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4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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