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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29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二)倒數第三行「為警查獲」等文字以下補充、更正為:「並扣得車牌號碼OKV ─二二五號重型機車一輛(現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代保管中)及其所有持以行竊該車之鑰匙一支,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尚犯有上開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前,向警員自首上情,並於同日二十時五分許,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淡水捷運線紅樹林站旁之機車停車格,起獲車牌號碼AFT ─二八八號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業經甲○○領回)及其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AFT ─二八八號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而偵悉上情。」。

㈡犯罪事實二更正為:「案經乙○○自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一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件(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所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供稱尚犯有上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淡水捷運線紅樹林站旁之機車停車格,起獲其所竊得之車號AFT ─二八八號重型機車,進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三十九頁),並有現場照片一幀(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而分別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9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