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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93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之「毛重0.3 公克、淨重0.1公克」應更正為「實稱毛重0.2960公克(含1 袋),淨重0.096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0954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須經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併合執行應執行刑,茍該所定執行刑未執行完畢,則各該宣告數罪之刑自屬均未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33 號、第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4 月21日確定,且「形式上」業於9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1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至今尚未就應執行刑之部分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第2 罪之執行內容記載「徒刑起算日期99年9 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12月24日」等語即明;是以併合處罰之2 罪中,第1 罪固已形式上執行,惟應執行刑仍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第1罪已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第1 罪已執行完畢而使本件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至鉅,所生危害非重,兼衡被告曾有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54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0006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7878號偵查卷宗第7 頁、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3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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