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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65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86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民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簡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50008518 1號令公布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本件有關之刑法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比較新舊法。又雖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但本案被告既共同實行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現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舊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現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則本案就被告等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處罰,舊刑法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現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現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舊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係從事代理公司行號記帳業務之人,自屬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乙○○為公司法上登記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及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2 人明知伍貳零公司並無銷貨予碩徽公司之事實,仍共謀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碩徽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被告甲○○另不實填載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冠榮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二)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甲○○、乙○○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各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乙○○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均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幫助逃漏及逃漏之稅捐數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罪名核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規範不予減刑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減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舊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一:碩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人) │├──┬─────────────┬─────┬──────┬──────┬──────┤│編號│公司名稱(出賣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稅額(元) │├──┼─────────────┼─────┼──────┼──────┼──────┤│1 │伍貳零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94年9 月 │HU00000000 │200,000 │10,000 │├──┼─────────────┼─────┼──────┼──────┼──────┤│2 │伍貳零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94年9 月 │HU00000000 │248,000 │12,400 │├──┼─────────────┼─────┼──────┼──────┼──────┤│3 │伍貳零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94年10月 │HU00000000 │252,000 │12,600 │├──┼─────────────┼─────┼──────┼──────┼──────┤│4 │伍貳零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94年10月 │HU00000000 │348,200 │17,410 │├──┼─────────────┼─────┼──────┼──────┼──────┤│5 │伍貳零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94年10月 │HU00000000 │197,760 │9,888 │├──┼─────────────┴─────┼──────┼──────┼──────┤│合計│ │5張 │1,245,960元 │62,298元 │└──┴───────────────────┴──────┴──────┴──────┘┌───────────────────────────────────────────┐│附表二:冠榮廣告有限公司(買受人) │├──┬─────────────┬─────┬──────┬──────┬──────┤│編號│公司名稱(出賣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稅額 │├──┼─────────────┼─────┼──────┼──────┼──────┤│1 │大明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94年10月 │HU00000000 │204,000 │10,200 │├──┼─────────────┼─────┼──────┼──────┼──────┤│2 │大明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94年10月 │HU00000000 │196,000 │9,800 │├──┼─────────────┴─────┼──────┼──────┼──────┤│合計│ │2張 │400,000 │2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6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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