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8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二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㈣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連同上開㈠、㈡所示之二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同居女友應佳雯(應佳雯所涉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朱國峰(朱國峰所涉竊盜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交付之點唱家伴唱機、鐘王牌擴音器、ASUS廠牌電腦主機、PIONEER 廠牌光碟機、擴大機各1 台、電線1 條及玉寶石2 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點唱家伴唱機、鐘王牌擴音器為烏來社區發展協會所有,於97年11月初某日,在臺北縣烏來鄉○○路82巷45號失竊;ASUS廠牌電腦主機、PIONERR 廠牌光碟機、擴大機各1 台、電線1 條及玉寶石2 件為東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7年7 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 號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8日2 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27日23時許),在其與應佳雯所同居之臺北縣板橋市○○○路58號3 樓之居所內,共同收受前開贓物。嗣於98年1 月4 日16時3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贓物(就點唱家伴唱機、鐘王牌擴音器各1 台已發還烏來發展協會,就ASUS廠牌電腦主機、PI ONEER廠牌光碟機、擴大機各1 台、電線1 條及玉寶石2 件部分,已發還東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應佳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朱國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烏來鄉公所員工楊玲玲、被害人東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洪得臣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查獲照片7 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應佳雯共同收受前開贓物之時間仍係97年12月28日2 時許,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應佳雯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7、27頁),起訴書誤繕為97年12月27日23時許,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與同案被告應佳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開一之㈠至㈣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7年12月28日,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