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清漢
曹馨芳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0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八0六七號、第一九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違反藥事法,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車號為「G八─五八八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屬丙○○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首華大飯店」停車場內失竊之贓車,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北二高大溪交流道附近,向不知名之人收受借用之。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日新路口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收受之汽車鑰匙一支、撬車工具一枝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因使用車號為「G八─五八八二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知係贓物,辯稱:該車係伊向丁○○所借,伊不知係贓車云云。
二、惟查:
(一)右開車號為「G八─五八八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委係丙○○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首華大飯店」停車場內失竊乙節,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在卷,且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憑,亦有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撬車工具一枝等物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係向丁○○所借云云,惟本院經傳訊證人丁○○,卻堅詞否認有交付該車與被告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又辯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由戊○○陪同前往向丁○○借用該車」云云,惟經訊據證人戊○○,結稱:「我有跟被告到中壢,但我不知道他向誰借車,我是在另外的地方等他,沒有跟他一起到借車的地方。」、「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向丁○○借車。」、「(乙○○)沒有(說向何人借車或是車子何處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證人戊○○之上開供證,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向丁○○借車之事實,是尚難為被告無右開犯罪事實之證明。
(三)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確有借車與被告情事,被告之辯解自無足採。按被告素有竊盜前科,並被處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復因涉嫌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號「R二─二五六六號」自小客車將另移送檢察官偵辦,足見被告過去即有竊盜之行為;本件上開「G八─五八八二號」自小客車部分,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竊取,惟被告使用該車被查獲,復未能證明該車之來源,其復係高中肄業(詳見警訊筆錄之教育程度欄),另參以其曾有竊盜前科等觀之,本件應有贓物之認識甚明,自應負收受贓物之罪責。是被告之犯行,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違反藥事法,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援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收受之贓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犯罪對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品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以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撬車工具一枝係被告向不詳之他人收受借用贓車時一併收受借用之物,非屬其所有,亦非犯罪所得之物,而說明不另行諭知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明知車號為「R二-二五六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上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九六巷卅一號旁所失竊之贓車,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其後數日,在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六一巷三四號三樓住處附近,向「阿富」收受之,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按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收受R二-二五六六號、G八─五八八二號自用小客車,然又謂被告係寄藏R二-二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同時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法條,然又謂被告所犯之法條係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並謂構成連續犯云云,如此則無從確定公訴人係起訴被告一個寄藏贓物罪、一個收受贓物罪,抑或係二個連續收受贓物罪,經原審法院訊明蒞庭之檢察官,公訴人之起訴意旨係起訴二個連續收受贓物罪),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按公訴人認定被告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被害人曾曉瑩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可稽云云,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⑴、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該車之不法情事,並辯稱:伊未收受該「R二-二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係丁○○將該車停放伊之住處附近,僅將該車行車執照交給伊保管。伊係經營通訊行,丁○○曾經帶車主來伊通訊行換電話卡云云。然本院經傳訊證人丁○○,丁○○堅詞否認有竊取該車或將該車放在被告家附近情事,結稱:伊有帶「R二─二五六六號」車之車主去換電話卡沒錯,車主是曾天送,伊與曾係很熟稔之朋友,伊要用車可以向曾某或其家人借,不需要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被告就所辯係丁○○所放乙節,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解,自無足採。
⑵、再查,被告於警訊時明確供承:「R二-二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巷子內用十字起子開啟車門而竊走,警方在其皮夾內扣得之該車行車執照則係其在該車內所竊得者,其為了謀職才竊取該車代步,該車平日均係其自己使用保管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被告雖於原審法院翻異前詞,辯稱:係警員已作好筆錄並叫其照著唸,其為交保,才會照做云云,然查被告於被查獲當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被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竊盜犯行,並陳稱警訊筆錄實在(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非惟如是,依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已服刑完畢之竊盜前科即有二次(尚不包括其他前科犯行),其焉有不知如何可交保、如何不可交保之理?其亦豈有不知收受贓物之罪責尚較竊盜罪責為輕,其更焉有承認與事實不符之較重之竊盜罪責?又承辦本案並製作筆錄之張榮和警員,於原審復結稱:被告之警訊筆錄均出自其之自由意識下之陳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綜上,被告竊取R二-二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似甚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收受R二-二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自應由公訴人另就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另為偵查追訴。
五、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案件,經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基警分四刑字第0四八九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認被告乙○○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在基隆市○○○街十五號四樓停車場竊取被害人陳傳利車內,屬己○○所有之「摩托羅拉、型號T2688、藍色、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乙具,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除調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外,認屬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插入該失竊之手機使用之事實,而逕予認定被告涉犯刑法之贓物罪,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本案辦理;惟經詳閱全卷,被告僅供承該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係裝於其所有之「摩托羅拉、CD928」手機使用,而未插入「摩托羅拉、型號T2688、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並辯稱:該手機於當日係遺落在板橋市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家中,在同年月七日才拿回云云,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有刑法之收受贓物之罪行,要難遽予認定其收受該失竊之手機使用,而以刑法收受贓物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檢察官既認與本件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是否另涉嫌刑法之竊盜罪,仍需由檢察官再予偵查,是本院自應將該卷發回原署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