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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婷立吳俊龍高若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LS-8983 行車執照影本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LS-8983行車執照影本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前(一)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二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三)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四)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四)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連同上開(一)、(二)所示之二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見丙○○所有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ZV-8291 號,已繳銷)之鈴木牌黑色箱式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03 之6 號前已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以電話向經營華春環保企業行(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23 號)之甲○○詢問出售車輛之價格,得知為新臺幣(下同)8 千元,再於98年4 月29日下午某時許持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至華春環保企業行,表示欲出售上開自小客車,並將該鑰匙交付與甲○○,乙○○離開後未久,又返回華春環保企業行,以擬移置車輛為由,向甲○○拿回上開鑰匙,並與甲○○約定翌日由華春環保企業行之師傅至上開自小客車停置地點,將該車拖至華春環保企業行,惟乙○○即自行於98年4 月30日早上7 時多前某時許,將上開自小客車拖至華春環保企業行後方之空地而竊取之。嗣於同日早上,乙○○以電話聯絡甲○○,約定當日至華春環保企業行領取上開8 千元價金,因甲○○要求須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始得領取價金,乙○○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其所有報廢貨車之行車執照為底稿,先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以剪貼之方式,偽造車主為「吳寶舜」、牌照號碼為LS-8983 之行車執照1 張,再至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影印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光華街口,將上開偽造行車執照影本交付不知情之友人吳嘉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委託吳嘉斌於同日下午5 時許持往華春環保企業行領取賣車所得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寶舜及監理單位管理行車執照之正確性,嗣經甲○○發覺上開車輛係友人丙○○所有,且吳嘉斌所持之行車執照影本係偽造證件,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被告就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第75頁反面、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嘉斌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17、18、66頁、本院卷第89、90頁),並有上開偽造行車執照影本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甲○○在做汽車解體場,我是線民,永和分局的姚常孝警員問我是否有案子可以報給他,因為我之前報好幾條給他們,我就告訴姚常孝說甲○○在做汽車解體場,姚常孝要我假裝賣車給甲○○,這次是我看到本案車子在路邊,我觀察那台車一陣子,都沒有人開,且鑰匙還插在車子上面,我就告訴姚常孝說甲○○在做汽車解體場,叫姚常孝來實地看該部車,姚常孝有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但引擎號碼被磨掉了,姚常孝將車身號碼紀錄下來,回去查證後,過幾天告訴我說該台車沒有報失竊,只是報廢,我就說是不是將這台車交給甲○○,姚常孝就說隨便我,我就說好,我就在吳嘉斌被警察抓的前一天,約下午5 點多時,我就把鑰匙拿去給甲○○,叫甲○○去把車子拖回來,我就跟甲○○說有一台報廢車要賣你,我告訴甲○○報廢車停放的地點,並將車鑰匙交給甲○○,甲○○說車子不能馬上拖,就把鑰匙拿走了,並交給我華春環保企業行的名片,要我之後拿這張名片及行車執照影本去拿賣車的錢。我去找甲○○的時候,姚常孝就在該台報廢車停放地點附近等我,我離開華春環保企業行後,姚常孝說車子不能馬上拖,我拿鑰匙給甲○○幹嘛,鑰匙不能這樣交給甲○○,要拿回來,怕車子就被甲○○這樣開走,並叫我去把鑰匙拿回來,我就約於下午5 點多時再去找甲○○拿回鑰匙,結果甲○○就將鑰匙還我,並說他的師傅馬上回來,隔天一大早要拖車,我就叫甲○○跟師傅說當日晚上6 點多去華成路找我拿鑰匙,當日晚上約6 點多,甲○○的師傅就有來華成路找我拿鑰匙,我就把鑰匙交給師傅,並告知車子停放地點,師傅說隔天早上8 點到8 點半會去將車子拖回華春環保行,我將鑰匙交給師傅時,姚常孝依然在停放車輛地點附近等我,師傅離開後,我就跟姚常孝說甲○○明天要去拖車,叫姚常孝明天就去車子停放的現場等就好了,姚常孝就說好,姚常孝隔天也有去等,結果一到停放車子的地點,發現車子已經不見了,姚常孝就打電話給我,我就叫姚常孝去解體場看車子是否有在那裡,姚常孝就馬上去華春環保企業行去看,發現車子已經被甲○○拖回來了,姚常孝就在華春環保企業行對面高爾夫球場的停車場等,等那台車被拖進華春環保企業行的車庫內,而我在當天早上9 點多有打電話給甲○○,甲○○說車子拖回來了,可以去拿錢,我跟甲○○說我在上班,我說我大約中午12點到下午1 點會去拿錢,結果我來不及,後來吳嘉斌打電話給我,我就叫吳嘉斌去幫我拿錢云云。

(二)經查:

1、上開竊盜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之自小客車失竊,牌照為ZV-8291 號,廠牌為鈴木,1994年4 月份、1590cc、黑色、箱式自小客車,但是牌照我已經在98年3 月18日繳銷,所以被竊的時候只有車體、引擎,沒有懸掛牌照;我是在98年4 月30日上午經友人甲○○向我詢問查證我的自小客車是否還在,經我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103之6 號前停車處查看,才知道上述自小客車已遭竊取,甲○○是經營資源回收業,98年4 月30日上午他前往公司時看到有一部自小客車很像我的車,所以就向我查證;因為我的工作地點就在上述臺北縣新店市○○路103 之6 號,而該車我均停放在該址前,平時我都會看到該車,因為已經老舊,平時很少駕駛該車,我約在半年前最後一次駕駛該車,當時因一時疏忽忘記將鑰匙拔下,長時間下來就忘記再去拿鑰匙了,但我在98年4 月28日還有在停放處看到該車,警方在甲○○的資源回收廠後方起獲的黑色自小客車是我失竊之自小客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卷第33至35頁照片上之車子是我的,那輛車我沒有駕駛使用,因為有故障所以沒有開,很久就沒有開了,到現在約有1 、2 年;那部車我當初是跟甲○○買中古的,該輛車我因為故障沒有開後,我停在新店市○○路我的倉庫門口,那輛車沒有插鑰匙,車門及窗戶是打開的。那輛車我沒有打算不要,想說朋友要的話就便宜賣給他,賣個3 萬元左右;98年4 月30日,甲○○打電話通知我說我的那輛車被拖到他的車廠,那輛車被拖到甲○○工廠之前,車鑰匙應該不是在車上;那輛車因為故障被我停在倉庫門口,車子當時應該還可以啟動引擎發動;我未曾告訴車停放處所附近的人或其他人說那輛車我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且有被告交予吳嘉斌之甲○○名片1 張(見偵查卷第29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30頁)、贓物汽車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吳嘉斌親簽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9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偵查卷第36至39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44頁)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臺北市永和分局德和派出所警員姚常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永和分局偵查隊任職是從98年3 月到98年8 月,我是在偵查隊期間認識被告的,約是我調任偵查隊後約夏天4 、5 月的時候認識的,我是透過當時同組的同事藍炘介紹認識的,因為被告是與藍炘先認識,我與被告是因為公事上認識的,第一次是因為毒品案、竊盜案認識的,被告會告訴我何人在吸毒、何人在簽賭、何人在偷車等,被告提供線索給我;從開始與被告接觸,被告就有陸續提供線索,有毒品有竊盜,被告約提供我2 件的竊盜案線索,一件是周雨利竊盜自小客車,另一件是機車的竊盜,除此之外,被告還帶我去看本案的吉普車看是否是贓車,我們有把引擎蓋打開,但找不到引擎號碼,在汽車的引擎室及車室間有一個擋火牆有一組號碼,是車身號碼,車身號碼我用手抄起來後,我有回去用主電腦查詢但查無資料,後來就不了了之;我們看完吉普車之後,發現不是贓車就沒有再追這件了,且我當時還有別件在跑,所以就追別件了;我有去高爾夫球場看過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23 號汽車修理廠(華春環保企業行)裡面的動靜,但其經營者甲○○我不認識,我會站在高爾夫球場往車行裡面看,是因為被告有告訴我們這間車行有在經營非法汽車解體,我們一組人就到現場勘查,高爾夫球場的地點不錯,正好可以勘查,我們就看裡面在做什麼,去了不到一個小時,我們是去現場瞭解做什麼生意,後來也沒有追這件,因為看起來是單純的解體場,且當時同時在進行有一件機車竊盜,及周雨利的案子;我印象中被告說他聽朋友說那間有在做非法解體,我只有單純請被告後續注意,如果有什麼特殊情形再來告訴我們,若被告知道有事情,再告訴我們,我們再去追;當初被告帶我看吉普車的地點是山路有別墅,蠻空曠的一個地方,是新店,但什麼路我沒有去記,那台吉普車很髒很舊,全部都是很厚的灰塵,車室、車體都是一樣,是報廢車,門沒有上鎖,玻璃車窗也沒有關,因為沒有去試,所以不知道是否可以發動,車室裡面的椅子很髒,連碰都不想碰,是否有鑰匙沒有印象;當初被告帶我去看的吉普車與偵查卷第33至35頁照片上的這輛車車型是一樣的;當初被告帶我去看吉普車,未跟我提到他要把那輛吉普車賣給甲○○好讓我追查甲○○的非法汽車解體場,當時吉普車就是打開引擎蓋找車身號碼,找不到引擎號碼就不了了之了;我不知道被告有將吉普車賣給甲○○,把吉普車鑰匙交給甲○○之師傅,並帶甲○○車行之師傅去看那輛吉普車;被告供稱他是我的線民,他把吉普車賣給甲○○讓我好追查甲○○的非法汽車解體場,整件事情我知道,且我也幾乎都在場等情,均所言不實,我沒有必要拿石頭砸自己的腳,因為案件流程從偵查開始都有規範在,我沒有必要這樣,就單純要查證一台贓車,他叫我去看,我就去看,查證結果不是贓車就這樣,我沒有必要要他把車子賣給別人我再去抓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 月29日,被告到我經營之車行,說有一台他自己報廢的車要出售,是鈴木吉星1600cc的吉普車,被告沒有說年份、顏色;那天是快要下班的時候,被告跟我說要把車子賣給我,我說我的拖車剛好不在,是否可以明天拖,我問他車子在哪裡,他說在華城路,我說若他趕的話,我有另外一台吊車可以用,被告就說明天好了,我就問他車在那裡,他說在附近,本來被告把鑰匙給我了,但又說他要先把車子移動,所以回頭將鑰匙拿回去,我就請我師傅跟他碰面,原本講好隔一天要拖,但第二天一大早7 點多就看到車子拖到我工廠後面的空地,我不曉得是何人拖過來的,而且有綁繩子,所以可以確定是拖來的沒有錯,晚一點被告有打電話來,我問他車子是否是他拖來的,被告說對,我也有問師傅,但是不是我們師傅拖的,因為還沒有上班前,車子就已經到了工廠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3)由前揭證人姚常孝之證詞可知,被告雖有帶同證人姚常孝看過前揭自小客車,亦曾告知證人姚常孝華春環保企業行從事非法汽車解體事業,惟並無證人姚常孝要求被告將前揭自小客車出售與證人甲○○等情,被告空言所辯,已難憑採;佐以前揭證人甲○○證述被告交付上開竊得自小客車之過程中,就上開自小客車如何自失竊地點移置至華春環保企業行一事,與被告所辯內容不符,益見被告所辯,均屬空言而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復按行車執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經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許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嘉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等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又為本件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行為實屬非當;告訴人丙○○已將上開自小客車領回,損害得以減輕;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監理單位管理行車執照之正確性;犯後坦承行使特種文書犯行,惟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車號LS-8983 行車執照影本1 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高若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