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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健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007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原易字第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健郎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線剪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健郎與卓翠華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李安邦管領之工地,見該工地圍籬門鎖已遭不詳之人破壞而無法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打算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線變賣。乃吳健郎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以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 支,與卓翠華一同徒手開啟圍籬大門進入上開工地內;吳健郎即持上開電線剪準備剪斷電錶箱內之電線,並將上開手電筒交由卓翠華負責照明。適李安邦正在該工地附近維護安全,而發現卓翠華、吳健郎進入工地內,旋報警處理,當場查獲未及剪斷、取得電線之卓翠華、吳健郎,並自卓翠華處扣得手電筒1 支、自吳健郎處扣得電線剪1 支,致卓翠華、吳健郎未能竊得任何電線(卓翠華部分業經本院審結,且吳健郎不具原住民身分,僅卓翠華具原住民身分)。

二、證據

(一)被告吳健郎之供述。

(二)共犯卓翠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工地主任李安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黃冠翔、張逸塵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16頁)。

(五)扣押手電筒及電線剪各1 支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19頁)。

(六)現場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健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與卓翠華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被告吳健郎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5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70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8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0 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吳健郎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吳健郎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吳健郎不思正道取財,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顯屬非是,且被告吳健郎雖曾有迴護共犯卓翠華之舉,然被告吳健郎就自己犯行,自始坦認不諱,非無悔意,參以本件因被害人李安邦及時發現而當場查獲,幸無財物遭竊,受害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電線剪、手電筒各1 支,係被告吳健郎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吳健郎及共犯卓翠華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第6 頁背面、第50、52頁,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4 號卷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吳健郎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4 號卷第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5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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