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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7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王綽光陳正昇洪佩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均明知甲○○(甲○○、案外人蔡宏忠所涉竊盜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交付之點唱家伴唱機、鐘王牌擴音器、ASUS廠牌電腦主機、PIONEER 廠牌光碟機、擴大機各一台、電線一條及玉寶石二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點唱家伴唱機、鐘王牌擴音器為烏來社區發展協會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在臺北縣烏來鄉○○路八十二巷四十五號失竊;ASUS廠牌電腦主機、PIONERR 廠牌光碟機、擴大機各一台、電線一條及玉寶石二件為東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號失竊)」其中應刪除「ASUS廠牌電腦主機」、「玉寶石二件」等字樣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其理由如下。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扣案點唱家伴唱機、鐘王牌擴音器、ASUS廠牌電腦主機、PIONEER廠牌光碟機、擴大機各一台、電線一條及玉寶石二件等物,其中ASUS電腦主機是上址屋主丁○○所有,PIONEER廠牌光碟機、擴大機各一台、電線一條及玉寶石二件等物,則係伊本人所有之物,均非贓物,甲○○將點唱家伴唱機、鐘王牌擴音器於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寄放在伊板橋市○○○路之住處,伊並不知該等物品係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初訊時對於上揭查獲之扣案物來源供承:「點唱家伴唱機一台、鐘王牌擴音一台器..是我朋友甲○○綽號阿峰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放於我住處,另電線一條、PIONEER 廠牌光碟機、擴大機各一台.‥,是我本人所有,ASUS廠牌電腦主機是我朋友丁○○,玉寶石五件是我女朋友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偵查中供承:「電腦主機、擴大機、光碟機是屋主丁○○的,..玉寶石是朋友范振傑送給戊○○的。」等語,「伴唱機及擴大機是甲○○去偷來的,當時他還有偷很多東西放在車上,他先把伴唱機及擴大機..傳輸線先寄放在我這裡,說隔天早上會來拿,.。寶石等物是我買的。」等語,其中就擴大機、光碟機之來源供述已前後不符,本院審理中證人甲○○就扣案物品來源則證稱:「點唱家伴唱機、鐘王牌擴音機,PIONEER 廠牌廠光碟機、電線等東西是我搬過去乙○○那裡,玉寶石、ASUS電腦主機我沒有搬過去。」等語,足見被告偵查中所供光碟機、擴大機、電線等物為其所有云云已非無疑問之處。本院傳訊證人丁○○到庭固指證扣案之ASUS廠牌電腦主機為其所有,並非失竊之物,但是並未證述光碟機、擴大機、電線等物為其所有;衡之上揭扣案之光碟機、擴大機、電線等物,均為東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號失竊,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本院傳訊證人丙○○欲就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玉寶石等物是否亦為其所失竊,然經傳拘均未到庭,本院核其警詢中之證詞,雖證述該公司失竊之物包括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但並未證稱失竊玉寶石等語,再參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依罪疑唯輕原則判斷,上揭ASUS電腦主機、玉寶石等物,難認係贓物。

㈡被告就收受案外人甲○○所交付之點唱家伴唱機、鐘王牌擴音器、PIONEER 廠牌光碟機、擴大機各一台、電線一條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點唱家伴唱機、鐘王牌擴音器為烏來社區發展協會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在臺北縣烏來鄉○○路八十二巷四十五號失竊;PIONERR 廠牌光碟機、擴大機各一台、電線一條為東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號失竊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問:查扣之贓物中點唱家伴唱機、鐘王牌擴音器、電線一條等是你朋友甲○○寄放在你住處,是否知道其來源為何?)那些物品都是他向別人所竊取來的。」、「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甲○○、蔡宏忠二人打電話給我,我們雙方約在新店市○○路○段一家金屬工廠前見面,我騎機車載我女友戊○○前往到場現場時,我看見甲○○駕駛一輛裕隆牌藍色自小客車,車上坐蔡宏忠,該車內後座及行李箱裝有點唱家伴唱機、鐘王牌擴音器、電線一條等贓物,他們二人向我詢問是否可以幫他們銷贓換取現金,我向他們表示沒有辦法處理我就離去,但是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甲○○來找我時,將剩下之贓物點唱家伴唱機、鐘王牌擴音器、電線一條等物,放在我住處,並向我表示其他贓物已找人銷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七頁),偵查中亦供認,上揭物品均係甲○○所竊取,並搬入伊上址住處等語(見同上偵卷,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偵訊筆錄),又在本院原審自白收受贓物犯罪,復核證人戊○○在警詢、偵查中亦有相同之證詞,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其所涉收受贓物案件之審理中自白內容屬實等語,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四二號、易緝字第二○五號判決查證明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並未告知被告伊所寄放之物為贓物云云,顯與被告上揭警詢、偵查中所供情節不合,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未告知被告上揭物品係失竊之贓物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能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不知收受之物品為贓物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收受贓物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末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此即所稱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故凡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有部分事實構成犯罪、有部分事實不構成犯罪者,因其在裁判上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法院於判決時,其主文自僅以一項予以宣示為已足,就不構成犯罪之部分,僅須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即可,自無庸另行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判決可供參酌。本件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均認定被告所收受之「點唱家伴唱機、鐘王牌擴音器、ASUS廠牌電腦主機、PIONEER 廠牌光碟機、擴大機各一台、電線一條及玉寶石二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定其中「ASUS廠牌電腦主機、玉寶石二件」尚有可疑非屬贓物,以罪疑唯輕原則予以排除,此已詳論如上,是被告一個收受贓物犯行之一部事實減縮,依首揭判決意旨,無需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先敘明。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雖就被告收受贓物之範圍及價值,已經本院重新認定如上,而有減縮,惟在被告犯後態度上,被告則已由坦承變更為否認,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之標準固有變動,然本院考量此一增一減,衡酌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及情況,仍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據此,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審酌被告上開各種情狀後所量定之刑期核無不當之處,被告執上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洪佩婷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7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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