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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9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93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並補充「又本案雖距被告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間被告又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問題,應逕行追訴處罰。」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辯稱:伊最後一次是在98年2 月4 日晚上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5 月7 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應扣除自為警查獲時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是被告前揭辯詞,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審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93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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