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道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譚道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含袋毛重拾捌點壹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譚道立之前妻吳美珠駕駛上開車輛」更正為「譚道立之子譚啟邡駕駛上開車輛,並搭載譚道立之前妻吳美珠」及犯罪事實欄認定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譚道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於97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 月又11日;於②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5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③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④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⑤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⑥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⑦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⑧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至⑥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2 月又11日、⑦⑧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中拘役59日部分自101 年1月2 日執行至101 年2 月29日),迄101 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8.139公克,淨重17.517公克,驗餘淨重17.4303 公克),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塑膠袋,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依毒品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6096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