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7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7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10日入監執行,繼於94年7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於96年8 月31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未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11日(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98年8 月26日前之98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85號租屋處發現海洛因1 包,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嗣於98年8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淨重0.2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另扣案之內含不明白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淨重0.2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公克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包裝袋因與海洛因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