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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譚道立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8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譚道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譚道立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 月又11日;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⑤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①之殘刑2 月又11日、⑦⑧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拘役59日至同年2 月29日方出監,迄同年8 月26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構成累犯)。

二、譚道立原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103年10月25日某時無照駕駛AHB-8103號自小客車上路,嗣並沿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建國路往介壽路一段方向行駛。迨是日晚間7時35分許,途經該路1000號前而欲切往右側(檢察官誤載為右轉)之路邊臨時停車時,此際,本應注意應讓其車右側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右側旁有陳盈羽(原名陳湘榛)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之路況,猶逕自切換至右側路邊,遂於過程中其車之右側後照鏡與陳盈羽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陳盈羽頓時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頰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譚道立駕車肇事眼見已造成對方受傷,一時驚慌且為規避應擔之責,詎猶未對陳盈羽施予必要之救護並報警、招喚救護人員且留在現場候待前來處理,反將之棄置不顧,急忙駕車逃逸。後警據報趕來處理,復經調閱車禍現場附近所裝設天羅地網監視系統攝錄之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盈羽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譚道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羽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AHB-8103號自小客車車主汪啟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光碟。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揆此規範目的乃因變換車者係變更原行動線,有侵及他車道即另一車行動線上直行汽車之路權致有與之發生碰撞之虞,為防免此一危險而設,準此,雖被告非欲變換車道,然其既擬切換之右側路邊,亦屬變更原行動線,過程中同有侵及右側旁另一車行動線上直行汽車之路權而有與之發生碰撞之虞,二者所可能滋生之危險毫無異致,合於前述規範之保護目的,因之,為防免同一危險之肇生,當有類推似用上揭規定之餘地,亦即被告係負有如是之注意義務,進言之,此際其本應注意應讓車右側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再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人、車往來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右側旁有告訴人騎駛機車沿同向直行之路況,竟貿然切換至右側路邊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其次,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初顯欲右偏臨停之跡時,告訴人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自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又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上之傷害,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核被告譚道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另為過失,構成要件且係互異,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原持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業於100 年2月8 日經註銷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為證,則究其實,殊與未持有合格之駕照無異,是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僅為「開放性傷口、挫擦傷、磨損傷」等此類輕微皮肉傷痛,有卷存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並深示悔意,徵其非屬怙惡不悛之人,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至極,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且輕,縱科以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最低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禮讓右側直行來車而逕自驅車搶先切換至右側路邊之過失情節非輕,抑且,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此舉復頗具危害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再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錯,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服刑前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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