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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07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10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93 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訴字第2263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有如下所述之前科紀錄:

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2、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且罰金得易服勞役,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4、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塑訴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罰金銀元3,000 元確定。

5、嗣上開2至4所示之宣告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7 號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罰金部分定應執行18,000元,且得易服勞役,迨上開1所示之刑與前揭2至4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97年4 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08 巷42號3 樓向楊川興(涉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分租之房間內,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 顆(起訴書誤載為「改造子彈5 顆」)、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1 瓶後,而無故持有該子彈;嗣於同年5 月2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08 巷42號前,因其形跡可疑,員警欲攔檢盤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V-5145 號自小客車時,其趁機逃逸,復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警方得楊川興(其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同意,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在其住處房間內扣得前開子彈5 顆(均業經鑑驗試射用罄,詳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 把、瓦斯鋼瓶1 瓶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電子磅秤1 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川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友智、黃俊超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㈣、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合計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970067487號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0980092815號函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罪。再查,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科行記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素行非佳,且曾有槍砲前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卻仍不知悔改,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惟其持有子彈之數量甚微,且未持該子彈為其他不法犯行,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改造子彈1 顆,業經鑑驗認具有殺傷力屬實,已如訴述書所述,屬違禁物,惟業經試射用罄而不具殺傷力,及其餘扣案之改造子彈4 顆、改造手槍1 把,既不具殺傷力,此有前開鑑定書可證,以及扣案之瓦斯鋼瓶1 瓶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電子磅秤1 台等物亦核與本案無涉,本院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0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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