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官正
- 選任辯護人
- 鐘烱錺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楓傑
義務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25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官正因不滿周添樹與其女友交往,遂邀集林楓傑、林銘彥(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之罪及強制未遂罪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陪同至周添樹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周添樹住處)理論。嗣於104 年7 月5 日8 時許,徐官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徐官正之車輛),先搭載林楓傑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附近接得攜帶改造散彈槍1 枝(裝在黑色提袋內,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之林銘彥。徐官正、林楓傑均明知林銘彥所攜帶之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與林銘彥達成共持本案槍枝向周添樹恐嚇示威之決議,3 人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本案槍枝,並於同日9 時許共乘上開車輛抵達周添樹住處。
二、迨3 人抵達周添樹住處,徐官正即囑咐林銘彥攜帶裝有本案槍枝之黑色提袋進入屋內,由徐官正先質問周添樹為何與其女友發生不正常關係,惟未及取出本案槍枝恐嚇周添樹,因周添樹認情勢不利並向3 人稱需由其妻楊紫妍出面說明,遂進入房間將楊紫妍叫醒,並乘隙自住處後門逃離。3 人見狀甚為不滿,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楓傑接下林銘彥手中裝有本案槍枝之黑色提袋抵住楊紫妍背部,喝令楊紫妍打電話叫周添樹返家,否則將其打死,楊紫妍質問徐官正原因後,林楓傑即將本案槍枝從袋中取出拉滑套並作勢把玩而接續脅迫楊紫妍,楊紫妍再度質問徐官正將其打死有何好處,林楓傑又大聲喝令其打電話,否則砸爛該處,以此脅迫方式使楊紫妍行無義務之事,惟林銘彥查覺有員警出現,提醒另2 人,林楓傑將本案槍枝交予林銘彥,林銘彥乃將槍枝收入黑色提袋放回徐官正之車輛上,楊紫妍即未電聯周添樹而未遂。嗣林銘彥伺機離開,員警則於周添樹住處附近(同路段76巷25號)發現徐官正、林楓傑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2 人同意接受搜索,在徐官正車輛內查獲本案槍枝1 枝,而悉上情。嗣於104 年12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至林銘彥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2 巷3 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林銘彥。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之審理範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徐官正、林楓傑、同案被告林銘彥被訴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強制未遂部分各別判處罪刑。嗣徐官正、林楓傑對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林銘彥部分,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並移送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19日北檢泰箴107 執1883字第107902208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348 頁)。故本件僅就徐官正、林楓傑上訴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徐官正於104 年7 月5 日警詢自白、104 年7 月6 日偵訊及羈押訊問自白,有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徐官正上開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之自白,被告徐官正辯稱:查獲前我有施用毒品,查獲當天被逮捕後迄製作筆錄前,已在周添樹家外曬了半小時太陽,適值用毒後退藥神志不清,因而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均勉強應訊,實則係因疲勞訊問始誤將案發後知道的事情講成案發前知情,身體最不舒服係在羈押訊問期間,我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疲勞訊問之情形云云(原審卷一第119 、180 頁,原審卷二第56頁、6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31 頁反面)。被告徐官正於原審之辯護人就上開104 年7 月5日之警詢自白另主張:該次警詢筆錄之錄影(音)光碟,於第9 分37秒起自檔案結束皆有影無聲,無法擔保該筆錄之真實性,因而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二第34頁,原審卷三第131 頁反面);其於本院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上開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因毒品戒斷還沒有退,神智不清,故所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應否排除,厥在自白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定。而被告自白應否排除,應按其情形,分別依同法第93條之1 、第95條、第98條、第100 條之1 、第100條之3 、第156 條、第158 條之2 等規定及其蘊涵之法理決之,當無再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41號、95台上字第6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徐官正於104 年7 月5 日警詢中曾自白「我要前往跟屋主(即周添樹)理論」、「阿弟仔(即被告林銘彥)攜帶黑色長條物,我知道是霰彈槍,因為他上車時拿出來給我看」、「他是來挺我的,所以我沒有阻擋」;於104 年7 月6 日偵訊中自白「我是要找周老闆理論,林銘彥帶槍要去嚇周添樹」;於同日羈押訊問中自白「林銘彥帶槍去,我們沒有阻止他」、「要去的路上林銘彥把槍枝拿出來,我轉頭看到,林楓傑也看到」、「那時可能要造勢,我想說他是要挺我的」等語(偵字第14722 號卷一第11、110 頁反面、124 頁反面、125 頁),被告徐官正亦承認有為上開供述(原審卷一第119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可見確有上開自白,此情首堪認定。
2.關於104 年7 月5 日警詢部分:
⑴被告徐官正於周添樹住處外為警方攔查盤問時,期間雖有身體顫抖、冷汗直流等疑似吸毒後反應,然尚能理解警方之提問,只是回答時說詞反覆等情,業經證人即獲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冠禎、張家齊分別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98頁、102 頁反面),是其所辯為警查獲後有藥癮發作之情形,應非虛言。
⑵被告徐官正於警詢筆錄製作期間(非夜間訊問),固數度精神不濟(如闔眼打盹),然經警方詢問是否可以接受詢問並適時喚醒,其表示同意接受詢問,員警遂將筆錄製作完成一情,有員警陳冠禎製作之105 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可憑(原審卷一第201 頁),並經該員警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又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警詢光碟(錄影時間前9 分38秒),可知被告徐官正雖分別於警方進行告知罪名、人別訊問、確認有無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身分之程序期間,不時閉眼、低頭打瞌睡,惟經員警讓其喝水、輕拍肩膀促其注意、詢問可否製作筆錄後,其仍同意應訊且能針對提問加以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前言不對後語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據此,堪認被告徐官正於警詢期間雖偶有精神不佳狀況,然經員警提醒注意後仍能針對問題回答,難認其有因毒癮發作致神智不清、身體疲勞而無法應答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詢之回答,具有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具有任意性。
3.關於104 年7 月6 日偵訊部分被告徐官正於該次偵訊筆錄製作之初,檢察官已表明「現在可以接受詢問嗎?」、「如果有身體問題隨時反應,如果不行晚一點問」,並向其確認「現在藥癮發作是不是?」,經被告徐官正回答「沒有」後,檢察官即進行人別訊問、告知罪名程序,並就本案事實開始訊問。而被告徐官正雖分別於畫面時間4 分10秒、5 分28秒、6 分23秒、10分5 秒及12秒、11分10秒、13分30秒閉眼打瞌睡未回答,惟經檢察官喚其姓名、重複提問、重申若因身體疲勞無法接受訊問要隨時講、詢問是否需要洗臉提神、讓其當庭活動伸展筋骨來回走動後,被告徐官正可理解檢察官之問題仍願意繼續回答(畫面時間6 分23秒及43秒、8 分29秒及43秒、10分5 秒及58秒、12分20秒)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在卷(原審卷二第59至62頁),亦難認被告徐官正有因毒癮發作致神智不清、身體疲勞而無法接受訊問之情形,是被告於偵訊中亦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即具有任意性。
4.關於104 年7 月6 日羈押訊問部分被告徐官正於104 年7 月6 日1 時29分經檢察官偵訊問完畢後,旋遭聲請羈押,原審法院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進行第一次羈押訊問,其向法官表示自己正處於退藥狀態,法官即暫停訊問並諭知解還候審室,於同日上午始續行訊問程序。而法官於該日10時30分開始訊問後,先確認被告徐官正目前身體狀況,經其回答「還可以」後,法官即就本案事實進行訊問,迄錄音時間第8 分15秒被告徐官正之應答狀況皆正常(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於第8 分24秒時一度沉默未答8 秒,於法官詢問「是否身體不舒服」時,被告徐官正要求給予一杯水,法官即允准讓其飲用,期間並未進行訊問,直至第10分38秒經法官向其確認「可以了喔?」,被告徐官正即可開始正常應答,直至訊問結束前(第14分27秒,全長約17分鐘)才又表示身體不舒服,之後法官僅詢問對於羈押之意見、平時工作等情,即諭知交保候傳,上開經過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二第63至65頁)。由此可見於第一次羈押訊問時(104 年7 月6 日3 時30分),因被告徐官正表明身體不適,經法官改於同日10時30分續行訊問,期間已休息至少6 小時,而被告徐官正於第二次羈押訊問時,固偶有未答之狀況,惟經喝水稍作休息後即可正常應訊。是以,難認被告徐官正有因毒癮發作致神智不清、身體疲勞而無法接受訊問之情形,是被告於羈押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
5.被告徐官正復辯稱:因為遭到疲勞訊問,於神智不清狀況下誤將案發後知道的事情講成案發前知情等語。然而,此部分辯詞除與原審上述勘驗結果不符外,被告徐官正於第二次羈押訊問時,經法官詢之以「林銘彥把槍枝拿出來的時候你怎麼看到的阿?」,答稱「他從後面拿出來有聲音」、「我轉頭有看到」,其後經法官向其確認「為什麼屋主說看到林楓傑玩槍、作勢拉滑套?」時,回答「沒有,他看錯了,應該是林銘彥」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在案(原審卷二第64、65頁),是由其所稱於知悉被告林銘彥攜帶本案槍枝,係由於在前往周添樹住處之路上有親眼目睹被告林銘彥取出槍枝及發出聲響之經過,足認係依親身經歷而陳述,顯非如其所辯「誤將案發後知道的事情講成案發前知情」。另從其能即時指正法官所詢問持槍把玩之人是林銘彥而非被告林楓傑(此部分是否屬實乃實體問題),益見並無精神不濟以致不知所云之情。故被告徐官正所辯遭到疲勞訊問、因神志不清而誤答一節,即非可採。
6.至被告徐官正104 年7 月5 日之警詢錄影錄音光碟,於8分13秒起即無畫面播放亦無聲音,可能係因警方欲將卷附資料予被告徐官正簽名時,不慎碰觸電腦致錄影錄音鏡頭及線路受影響,至9 分39秒許才有畫面,其後影像無音源收錄等情,有員警陳冠禎製作之105 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可憑(原審卷一第201 頁),且該員警亦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96頁),並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屬實(原審卷二第56至58頁),而被告徐官正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除上述第8 分13秒起至9 分39秒之錄影畫面靜止外,其餘警詢過程皆有全程錄影(原審卷二第34頁、56頁反面)。是以,上開警詢固有一部分畫面靜止、一部分有畫面而無聲音之情形,然被告徐官正並不爭執確有為上開自白,且該自白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如前述,復依證人陳冠禎、張家齊前開證詞,既非警方刻意未依規定全程錄影錄音,而係因交付資料給被告徐官正簽名時,不慎碰觸電腦致錄影錄音鏡頭及線路受影響,始生畫面靜止及檔案時間第9 分39秒後無聲音之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有此等瑕疵,亦無礙該次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
7.綜上所述,被告徐官正於上開警詢、偵訊、羈押訊問之自白,具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徐官正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二、證人即被告林銘彥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關於證人林銘彥於警詢、偵訊(以同案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徐官正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證人之證述沒有經過交互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惟查,證人即被告林銘彥對於「前往周添樹住處之目的」、「何人要求其攜槍進入屋內」、「何人於屋內把玩槍枝拉滑套」等情,於警詢中稱「是徐官正要與人談判,致電給我前往相助」、「徐官正叫我拿槍進入屋內」、「進屋後我把槍取出來交給林楓傑,林楓傑有對楊姓屋主做出拉滑套動作」(偵字第25250 號卷第11頁),於偵訊中復稱「下車時是徐官正要我把黑色袋子拿進屋裡」、「我在屋裡將槍交給林楓傑,他拿到後有拉套子」(偵字第25250 號卷第60至61頁),然與原審審理中則改證稱「徐官正說有事情找我出來,但沒講什麼事,是我誤會徐官正跟人家怎麼樣,才私自帶槍」、「徐官正沒有叫我帶槍」、「在屋內是我把槍枝取出把玩」(原審卷三第119 至120 、122 、123 頁反面),足見其警詢、偵訊中不利於被告徐官正之證述,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復觀諸林銘彥於104 年12月7 日警詢、104 年12月8 日偵訊所為證述之筆錄,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員警復提示監視錄影畫面供閱覽,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林銘彥之回答亦清楚明白,並無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足見該次警詢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林銘彥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又林銘彥於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點(104 年7 月5 日)未久,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污染,且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係林銘彥遭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後第一時間所製作,衡情其作證時,無機會受到來自其他人之有形或無形壓力,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林銘彥於警詢、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堪認林銘彥於104 年12月7 日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及精神,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徐官正及其辯護人辯稱林銘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難認可採。
三、證人楊紫妍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關於證人楊紫妍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徐官正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證人之證述沒有經過交互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惟查,證人楊紫妍警詢中之指證,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審理中作證時就「是否有人持槍袋抵住你的背部」、「是否有人對其恫稱,若不電聯周添樹返家要將你打死」、「是否有人拉槍枝的槍套」等經過,證稱:「我忘記了,可以看當時警詢筆錄,當時最真」、「當時有講應該就有此事」(原審卷三第113 至114 頁),足見審理時之記憶確已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則其於警詢之證述,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衡以其接受警詢係在案發當天,距案發時間甚為接近,則其警詢中所為上開細節之陳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且其於偵查、審理中不曾反應接受警詢時,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情形,足認其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證亦為證明被告徐官正、林楓傑共同持槍強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其警詢中所證應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楊紫妍、周添樹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證人楊紫妍、周添樹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徐官正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以其等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偵字第14722 號卷第二46至49頁),無證據顯示渠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徐官正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再上開證人於審判中均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卷三第109 、112 頁反面、136 至137 頁),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官正、林楓傑2 人(下稱被告2 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原審共同被告林銘彥一同前往周添樹住處,惟均否認有何共同持槍強制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徐官正辯稱:我與女友吵架,聽說女友與周添樹來往,所以約其他2 被告陪我去周添樹家找女友幫忙勸和,事先不知道林銘彥有帶槍;後來我沒有找到女友,想向周添樹夫妻解釋,要善意提醒,怕他們夫妻產生感情糾紛;周添樹離開後我有要求楊紫妍打電話叫他回來,但林銘彥竟取出槍枝作勢恐嚇,我此時才知道林銘彥有帶槍,之後林銘彥就拿槍回車上,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碰到槍,也沒有人持槍抵著楊紫妍云云(本院卷二第15至16、22至25頁)。辯護意旨則辯以:被告徐官正不知道當天林銘彥攜帶槍枝的事情,此事經林楓傑稱在車上沒有看到槍,在周添樹家時他看到林銘彥拿槍出來,他們自己就撤退,回到徐官正車上,所以被告徐官正不知道林銘彥有攜帶槍枝的情形;被告徐官正只是要朋友陪同跟周添樹解釋事情經過,沒有要他們攜帶槍枝或說恐嚇的事情,可見本件最主要是林銘彥個人意思攜帶槍枝云云(本院卷二第16、25至26頁)。
(二)被告林楓傑辯稱:我沒有持有槍枝,也沒有強制行為;案發當日在車上,我有注意到林銘彥有拿一個長條袋子,但我不確定裡面裝的是什麼,進入屋內,林銘彥從袋內拿出槍枝,我才知道裡面裝槍;我並沒有從林銘彥手中接下裝有槍枝的袋子持以抵住楊紫妍的背部,因為我都站在她正前方;進入屋內,是林銘彥拿槍出來,我才看到他有攜帶槍枝,當場我說今天我們是問事情的,你們拿槍出來處理事情,我要先走了,當時徐官正有跟我道歉,他說他也不曉得林銘彥會帶槍來,請林銘彥趕快把槍收起來,之後林銘彥把槍收起來,自己把槍拿到車上放云云(本院卷二第35、39頁反面至41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林楓傑不知林銘彥攜帶槍枝進入屋內,亦未持槍;依徐官正、林銘彥的陳述,當天持槍的人是林銘彥,且依監視錄影勘驗結果,案發當天攜槍進入屋內及攜出的人均是林銘彥,甚至林銘彥於屋內將槍枝取出把玩時,被告林楓傑曾表示要離開現場,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再案發當天被告林楓傑對楊紫妍說話不禮貌,針對他當天的身材有戲謔之詞,楊紫妍可能就此不滿因而誣陷被告林楓傑,所以其證詞有疑慮;被告林楓傑並無強暴脅迫方式強制他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本院卷二第42頁正反面、81至82頁)。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徐官正、林楓傑與同案被告林銘彥(下稱被告3 人)有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周添樹住處,在屋內與楊紫妍對話過程中,被告3 人中有人拿本案槍枝出來等情,業據證人楊紫妍於警詢、偵查、原審(偵字第14772 號卷一第22至25頁,偵字第14772 號卷二第46頁,偵字第25250 號卷第87頁,原審卷三第112 頁反面至118 頁反面)、證人周添樹於偵查、原審(偵字第14772 號卷二第46頁反面至47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原審卷三第108 頁反面至112 頁)、證人林銘彥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在卷(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 、10至11、60至61頁,原審卷一第124 至125 頁反面、177 至181 頁,原審卷二第93至103 頁,原審卷三第57至58、108 至135 頁),且為被告徐官正、林楓傑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22至25、39至4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監視器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槍枝處理與交接管制表、槍枝跡證採集流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牌照號碼AJH- 0183車輛詳細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7 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433067000 號函暨檢附槍枝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偵字第14772 號卷一第26至31、33至38、42至47、51至56、72、107 頁,偵字第14772 號卷二第5 至11、15頁,偵字第25250 號卷第32至37頁,警聲搜字卷第42至47頁),復有扣案之非制式長槍(散彈槍)1 支及長形黑色袋子扣案可佐。上開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移除撞針周圍突起並磨除槍管彈室部分內壁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字第14772 號卷二第12至1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3 人前往周添樹住處過程中,即具有共同持槍之犯意聯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徐官正帶同被告林楓傑、林銘彥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其女友與周添樹間有感情糾紛,而欲找周添樹理論,此業經被告徐官正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一再供稱:因為我女友許○○(詳卷)和屋主周添樹有感情糾紛,我就約林楓傑、阿弟仔(即林銘彥)陪同前往周添樹住處理論,要他講清楚跟我女友的關係等語明確(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0、11、111 、125 頁),此與證人林楓傑於偵訊、原審審理所證:徐官正認為周添樹和其女友有染,想看女友是否在場,以及周添樹是否為第三者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11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24 頁反面),及證人林銘彥警詢中所證徐官正要與人談判,致電給我前往相助等語(偵字第25250 號卷第10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徐官正前開自白應屬實情,則其確係認為周添樹與其女友有染,欲糾人至周添樹住處理論,已可認定。
(二)被告徐官正於警詢中供稱:我要載林楓傑、林銘彥去周添樹住處時,林銘彥說等一下要拿個東西,於是就下車前往停在彩券行附近一臺白色自小客車內取出一把黑色長條狀物品;我知道黑色長條物是散彈槍,因為林銘彥上車時有拿出來給我看,我知道那是不法物品,但因為他是來挺我的,所以我沒有阻擋等語(偵字第14722 號卷一第10至11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槍枝是林銘彥帶來為了作勢,要讓周添樹害怕等語(偵字第14722 號卷一第110 頁反面),又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林銘彥在要去的路上把槍拿出來,拉袋子發出聲音,我轉頭有看到,林楓傑也看到;林銘彥自己要帶槍去,可能是要造勢,我想說他是要挺我的,我沒有阻止等語(偵字第14722 號卷一124 頁反面至125 頁),此核與證人林銘彥警詢中所稱:我有持槍進入周添樹住處,是徐官正叫我拿的等語(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頁反面),及被告林楓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在車上徐官正有問林銘彥袋子內是何物,林銘彥說自己看,我就聽到林銘彥拉開袋子拉鍊的聲音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及審理中證稱:徐官正在車上有說帶武器比較安心;林銘彥坐上徐官正車輛後,突然下車說要拿東西,於是就到另一台白色車輛中取出一只黑色長條袋子並攜帶上車,沒多久我就聽到林銘彥把袋子拉鍊拉開的聲音等語(原審卷三第126 頁反面、127 至128 頁)相符。據此,可知被告徐官正、林楓傑共同目睹林銘彥特地下車拿黑色長形袋子上車,且林銘彥於車上有打開黑色袋子向其2 人展示系爭槍枝。由此足認被告徐官正、林楓傑於林銘彥攜槍上車與其等2 人一同至周添樹住處之途中,均知悉林銘彥有持槍同行。
(三)被告徐官正邀集其他2 被告前往周添樹住處之目的,係因感情糾紛要找周添樹理論,林銘彥、被告林楓傑明知上情仍基於助勢之意應允參加,林銘彥更在與被告徐官正、林楓傑共赴周添樹住處之途中,下車拿取本案槍枝並將之攜至被告徐官正所駕車輛上,行車期間又開啟裝有本案槍枝之袋子,在被告徐官正及林楓傑面前展示本案槍枝,且被告徐官正及林楓傑目睹此景後,不僅未置一詞反對,猶與之繼續同車前往周添樹住處,並任由林銘彥持本案槍枝至周添樹住處,顯見被告3 人均有持本案槍枝找周添樹理論之犯意聯絡,且對本案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均有認識,是認林銘彥持本案槍枝前往周添樹住處,本即在被告徐官正、林楓傑之犯罪計畫中,且其3 人於同車前往周添樹住處之路上,即開始共同持有本案槍枝。
四、被告3 人於周添樹住處內,有持本案槍枝對楊紫妍為強制犯行:
(一)被告3 人進入周添樹住處後,被告徐官正即質問周添樹為何與其女友發生不正常關係,周添樹遂入房叫醒其妻楊紫妍並先行離開,留下楊紫妍一人應對,楊紫妍即不斷安撫被告徐官正並道歉解釋,然被告林楓傑卻持裝有本案槍枝之黑色袋子抵住楊紫妍背部,要楊紫妍電聯周添樹返家說明,否則將其打死,被告林楓傑復從袋子裡拿出本案槍枝把玩,並且有拉滑套,經楊紫妍質問被告徐官正將其打死有何好處後,被告徐官正仍稱周添樹把他女友,被告林楓傑則大聲喝令她打電話,否則砸爛該處,上開經過林銘彥則在旁觀看等情,分別經證人周添樹於偵訊中(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及證人楊紫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字第14722 號卷一第23至24,偵字第14722 號卷二第46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112 頁反面至第118 頁),核與證人林銘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進屋後徐官正、林楓傑與屋主吵架,徐官正叫我把袋子打開,我就打開袋子把槍拿給林楓傑,他們就繼續吵,我在一旁看;林楓傑拿到槍有拉套子,對楊姓屋主做出拉滑套動作等語(偵字第25250 號卷第11、60頁反面、61頁)相符。而被告林楓傑供承:我有對周添樹太太咆哮:你要嘛就聯絡你老公,不要在這裡講這些廢話等語(偵字第14722 號卷一第120 至122 頁)、被告徐官正所供:我有一直要求女屋主要打電話找她老公出面等語(原審卷三第133 頁),及渠2 人均承認屋內有人在楊紫妍面把玩槍枝,並發出聲音等語(惟均辯稱該人係被告林銘彥,此部分詳下述)(原審卷三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此均與證人楊紫妍及林銘彥前開供證並無不合。又被告徐官正、林楓傑為警於案發當日查獲後,經警提示渠等之照片供指認,證人楊紫妍於警詢證稱:我認識徐官正,另外一位男子我不認識,警方告知叫林楓傑我才知道等語(偵字第14722 號一第23頁),可知楊紫妍於案發當日,已指認遭查獲之林楓傑,並無與嗣後始查獲之林銘彥混淆之可能。況楊紫妍復於偵訊時證稱:徐官正是認識2 、3 年的朋友,其餘2 人是案發日才第一次看到;林楓傑較高大且講話很大聲,我有叫他講話小聲一點;林銘彥則戴口罩、瘦小,他們3 人我不會混淆等語(偵字第14722 號卷二第46頁,原審卷三第113 、114 頁),而依監視器影像相片所示,林楓傑、林銘彥之身形特色確如楊紫妍所述,有相片附卷可稽(偵字第25250 號卷第32至37頁,警聲搜字卷第42至47頁),可見其能明確分辯被告3 人,並無混淆誤認之情形。從而,證人楊紫妍所證上情值堪信實,被告林楓傑確有對楊紫妍大聲咆哮,並持林銘彥所交付之本案槍枝脅迫其電聯周添樹返家,此情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屬於已該當於前開強制罪之脅迫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自已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等人推由被告林楓傑持裝有本案槍枝之袋子抵住楊紫妍背部、在其面前把玩槍枝拉滑套,且恫稱若不打電話要將其打死或砸爛該處,以此脅迫行為欲迫使楊紫妍電召周添樹返家。由此可知,被告等人顯係以前揭侵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之脅迫手段,使楊紫妍感到心理上之強制,而行無義務之事至明。又證人楊紫妍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曾提及是否有應被告等人之要求電聯周添樹,且於審理中證稱忘了是否有打電話給周添樹(原審卷三第116 頁反面),周添樹於偵訊、原審均未證稱案發當日有接到楊紫妍之來電要求回家(偵字第14722 號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原審卷三第108 頁反面至第112 頁),復以被告等人及證人楊紫妍均別供證稱,因被告等人發現該處附近有員警,故而先後離開等語(偵字第14722 號卷一第122 頁,原審卷一第179 頁,原審卷三第112 頁反面、115 頁),而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楊紫妍確有電聯周添樹,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即認渠等以脅迫方式令楊紫妍行無義務之事並未得逞,而為強制未遂。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仍無不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徐官正係本件主事者,因不滿女友與周添樹有染而邀約被告林楓傑、林銘彥前往周添樹住處理論,且於抵達周添樹住處前即與其餘2 人達成共持本案槍枝找周添樹理論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而被告3人進入周添樹住處後,被告徐官正先向周添樹興師問罪,見其叫楊紫妍應付並乘隙離開,竟心生不滿,指示林銘彥交出裝有本案槍枝之黑色袋子,而林銘彥既已在旁見聞雙方因感情糾紛而爭執之經過,亦知周添樹先行離開引發被告徐官正之不悅,仍聽從指示交出本案槍枝,任由被告林楓傑接下並持以脅迫楊紫妍電聯周添樹返家,且於被告林楓傑持裝有本案槍枝之黑色提袋抵住楊紫妍背部、在楊紫妍面前取出槍枝把玩及拉滑套、對其大聲咆哮喝令打電話之期間,被告徐官正、林銘彥均全程在旁,被告徐官正更趁勢要求楊紫妍電召周添樹返家,過程中林銘彥亦提醒被告徐官正、林楓傑附近有警察,是徐官正等3 人間顯係本諸共同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且視其他共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對於全部發生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刑責。
(四)至起訴書雖敘及「被告林楓傑接下被告林銘彥手中裝有槍枝之黑色提袋,抵住楊紫妍之背部,限制楊紫妍行動自由,脅迫楊紫妍打電話叫周添樹返家」等情,而認被告等人限制楊紫妍之行動自由。然楊紫妍本即在其住處臥室休息,係因被周添樹喚醒,才離開臥室前往客廳應對被告等人,於被告等人要求其電聯周添樹返家之期間,亦不斷向被告徐官正解釋說明等情,業據證人楊紫妍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12 頁反面),未見其有何想逃離該處之舉。再被告等人在屋內持槍之舉,係為脅迫楊紫妍電聯周添樹返家,而非限制其行動自由,自難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復以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方法證明楊紫妍之行動自由遭被告等人剝奪,是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五、被告徐官正、林楓傑雖以前詞置辯;證人林銘彥亦附和渠2人之辯詞而於原審改證稱:徐官正沒有告訴我去周添樹家要處理什麼事情,是我誤會徐官正跟人家怎樣,所以自己帶槍過去;在車上我沒有把槍拿出來給徐官正、林楓傑看;進屋後看到他們在爭吵,我無聊才取出槍枝獨自把玩,徐官正、林楓傑看到後嚇一跳,就叫我把槍收起來;那天裝槍的黑色袋子以及本案槍枝一直在我手上云云(原審卷三第119 頁正反面、122 頁反面、124 頁反面)。惟查:
(一)關於被告徐官正邀約被告林楓傑、林銘彥同往周添樹住處之目的,被告徐官正雖辯稱:我跟女友吵架要去找她,所以約其他2 被告陪同幫忙勸合等語(原審卷一第118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4頁、本院卷一第260 頁),惟此不僅與其在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所稱係因女友之事要找周添樹理論等語(偵字第14722 號卷一第11、110 、124 頁),明顯不合,亦與被告林楓傑所稱:徐官正說他女友和人發生關係,要我陪同去看女友是否在場,以及周添樹是否為第三者等語(偵字第14722 號卷一第111 頁反面、120 頁反面),及被告林銘彥於警詢所供:徐官正要與人談判,致電給我前往相助;是徐官正叫我拿槍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頁反面)明顯不符,已難遽信。況就被告等人共赴周添樹住處之目的,若僅係幫忙勸和,被告林銘彥當無必要攜槍同往,堪認被告徐官正、林銘彥於案發後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陳述屬實,故被告徐官正此節所辯、及證人林銘彥於原審翻異之詞,俱無可採。
(二)關於抵達周添樹住處前,被告徐官正、林楓傑就林銘彥攜帶本案槍枝找周添樹理論一事是否明知,被告徐官正、林楓傑固推稱毫不知情,證人林銘彥於原審審理中亦附和其2 人而為此證述(原審卷一第118 頁反面、179 頁,原審卷二第71頁,原審卷三第119 頁)。然被告徐官正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已明確供承:我知悉被告林銘彥所帶黑色長條物是散彈槍,因為他上我車時就有拿出讓我觀看,我認為是來相挺並作勢讓周添樹害怕,所以並未阻止等語(偵字第14722 號卷一第11頁、110 頁反面、124 頁反面),若非事實,當無必要一再為不利己之供述。而被告徐官正於上開偵查階段時,均經實施刑事訴訟公務員告知得保持緘默後,再由其基於自由意志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論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觀之,均足認被告徐官正之自白具有相當高之信用性。況被告林楓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我當時看到林銘彥下車到另一台白色車輛上拿一個黑色長條袋子,並將之攜帶到徐官正車上,我有問這東西有這麼貴重嗎?徐官正說是武器帶在身上可以保護自己,帶這個東西只是為了要安心,我就繼續在車上跟他們到案發現場;在車上徐官正有問林銘彥袋子內是何物,林銘彥說自己看,我就聽到他拉開袋子拉鍊的聲音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亦與被告徐官正羈押訊問時所稱:林銘彥在要去的路上有把槍拿出來,拉袋子發出聲音,我轉頭有看到,林楓傑也看到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24 頁反面)互核相符。是林銘彥確有在車上向被告2 人展示本案槍枝,而被告2 人確知悉林銘彥有攜帶本案槍枝欲一同前往。是被告2 人辯稱林銘彥攜槍一事完全不知情,均無可採。
(三)關於在楊紫妍面前取出槍枝把玩對楊紫妍脅迫之行為人,被告徐官正、林楓傑雖一再辯稱係林銘彥一人所為,林銘彥於審理中亦附和其2 人而為此證述(原審卷一第118 頁反面、179 頁,原審卷二第71頁,原審卷三第120 、123頁反面、124 頁反面)。惟徐官正、林楓傑、林銘彥3 人上開於原審之上開供證,顯與證人楊紫妍迭證稱持槍把玩對其恫嚇者,係身形高胖之被告林楓傑等語不符,且證人林銘彥於原審之證詞,亦與其自己上開在警詢及偵訊中所供(偵字第25250 號卷第11、60頁反面、61頁)不合。關於證人林銘彥偵、審中所述不一致之原因,其固證稱:我怪徐官正,因為我是去幫忙,卻把我出賣,所以偵查時就推給他,但我沒有怪林楓傑,因為我跟他不熟等語(原審卷三第123 頁反面),然觀諸林銘彥警、偵訊之供證情節,明確指稱被告徐官正指示其持本案槍枝下車進入周添樹住處、被告林楓傑則係於進屋後始持槍並拉滑套,顯見其對於該2 人在本案中之參與情節均能明顯區辨,且上開供述內容除對被告徐官正不利外,亦不利於被告林楓傑,惟其如僅對被告徐官正心生不平,當無必要於杜撰情節誣陷被告林楓傑之必要,足徵證人林銘彥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並非誣陷之詞。況經原審質之以「為何在警詢及偵訊中均指證是林楓傑拉滑套,而未推給徐官正?」,證人林銘彥仍未提出具體解釋,僅答稱「事實是我把玩」(原審卷三第123 頁反面),益見其有意迴護該2 人。是認林銘彥於原審之證詞不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且渠等傑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六、至證人周添樹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上午沒有看到被告3 人,也不在場,不清楚發生何事,我沒有把楊紫妍丟在家裡跑掉云云(原審卷三第109 頁),惟此不僅與其偵訊中結證稱:某天上午8 點,徐官正帶林楓傑、林銘彥來找我,說為什麼他女朋友跟我發生不正常關係,林楓傑、林銘彥是來幫徐官正的,被告3 人大吵大鬧搞的鄰居去報案,我就去把楊紫妍叫起來,我從後門離開等語(偵字第14722 號卷二第47頁)大相徑庭,亦與證人楊紫妍所證:被告3 人來我家找周添樹,質問為何要與徐官正女友交往,我原本在睡覺,周添樹把我叫醒後就自己先離開;周添樹把我丟在家裡,我很不爽等語(偵字第14722 號卷二第23、4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14 頁),及被告3 人一致供稱,進屋後係由被告徐官正找周添樹理論,之後周添樹逃離現場,渠等遂要求楊紫妍電聯他返家說明(偵字第14722 號卷一第122 、125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8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1頁,原審卷三第133 頁)乙情不符。是證人周添樹於原審之證述,顯非事實,尚無從為有利於徐官正、林楓傑之認定。
七、至被告林楓傑之辯護人雖辯稱:由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結果,均顯示案發期間將本案槍枝攜入、攜出周添樹住處之人係林銘彥,可見本案槍枝確係林銘彥一人單獨持有,而與被告林楓傑無關云云(原審卷三第13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2頁)。惟查,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期間周添樹住處外之監視器光碟,畫面固顯示由林銘彥將一只黑色袋子攜入周添樹住處,並於數分鐘後攜出且放回徐官正所駕車輛上,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8 、185 、188 頁),且為被告3 人所承認(原審卷一第179 頁,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然證人即林銘彥於警、偵訊中均已明確證稱,其進屋後取出槍枝交給被告林楓傑,被告林楓傑拿到後有拉滑套,徐官正、林楓傑與楊紫妍爭吵期間,林銘彥因發現外面有警察,被告林楓傑叫其收槍,故其將槍放進袋子拿回車上等語(偵字第25250 號卷第11、60頁反面),核與原審上開勘驗結果無違。況依原審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徐官正、林楓傑係與攜帶裝有本案槍枝之長形袋子林銘彥一同下車進入周添樹住處,嗣林楓傑與攜帶裝有本案槍枝長形袋子之林銘彥一同返回車輛,由林銘彥將槍袋放在車上後,再一同離開車子往周添樹住處方向步行等情,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可稽,顯見林銘彥將槍放回車上時,林楓傑亦有陪同。再林銘彥於警詢、偵訊所指關於被告徐官正及林楓傑之涉案經過均屬實情,已如前述,尚難徒憑其攜帶本案槍枝進、出周添樹住處,即認該槍係其一人單獨持有,而與其餘2 被告無關。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八、末被告3 人雖係基於持本案槍枝之犯意聯絡而同往周添樹住處,然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等人有進而對周添樹為何恐嚇犯行,且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等人有此部分犯行,復無他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持該槍對周添樹為恐嚇行為,本院自無從遽行推認之,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徐官正、林楓傑2 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云云,然楊紫妍並未因被告等人之脅迫行為而行電召周添樹返家之無義務之事,已如前述,且起訴書亦未敘明楊紫妍確有因被告等人脅迫之舉,而電聯周添樹返家,是認被告等人之強制犯行尚屬未遂,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強制既遂犯改論以強制未遂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徐官正、林楓傑及同案被告林銘彥3 人就事實所示共同持有本案槍枝、強制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徐官正及林楓傑於共同持有本案槍枝之初,固有持以前往周添樹住處犯罪之目的,然其2 人一開始之犯罪目的,僅係認周添樹與被告徐官正之女友交往,而有意對周添樹為恐嚇犯行,並無意對楊紫妍犯罪,是因周添樹逃離該處後,被告3 人始另行起意脅迫楊紫妍電召周添樹返家,而對楊紫妍犯上述強制未遂罪,足見被告徐官正及林楓傑,亦係於共同持有本案槍枝後,始另行起意實行強制行為,依前揭說明,其2 人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強制未遂罪,亦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徐官正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然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經上訴,復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10號、98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各罪,嗣經新北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於101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98年度簡字第6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 千元,復經該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經新北地院99年度聲字第349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3月確定;⑤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988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經同院102 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假釋期滿前,再犯上開⑤所示之罪,因而撤銷上開假釋,並與⑤、⑥所示之刑及上開所示之殘刑5 月6 日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徐官正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林楓傑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③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⑤另因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⑤、⑥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2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楓傑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徐官正、林楓傑雖已著手對楊紫妍強制行為之實施,惟楊紫妍並未電聯周添樹,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徐官正、林楓傑2 人知悉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被告徐官正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感情因素對周添樹不滿,即邀約林楓傑、林銘彥2 人同至周添樹住處尋釁,共同持槍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被告3 人抵達案發現場後,僅因周添樹藉故先行離開,即另萌生對與其等素無怨隙之楊紫妍犯強制罪之故意,推由被告林楓傑持本案槍枝喝令楊紫妍電聯周添樹返家說明,以脅迫方式使楊紫妍行無義務之事,惟因楊紫妍並未電聯周添樹,尚未生強制之結果。被告徐官正與林楓傑2 人均否認犯行、一再更易供述,被告徐官正為本件首謀卻推諉卸責,毫無悔意,並參酌被害人楊紫妍之意見、被告等人相類似前案判決刑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官正所犯2 罪分別量處4 年,併科罰金5 萬元、有期徒刑5 月,及就被告林楓傑所犯2 罪分別量處3 年10月,併科罰5 萬元金、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本案槍枝1 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至被告徐官正、林楓傑2 人提起上訴,均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惟其等上訴否認犯行所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是被告徐官正、林楓傑2 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