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官正
- 選任辯護人
- 江榮祥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楓傑
- 選任辯護人
-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銘彥
- 選任辯護人
-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22、2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官正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楓傑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銘彥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
壹、林銘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單獨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底之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並將之藏放於隨身車輛(車牌號碼不詳)或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之住處而非法持有。
貳、徐官正因不滿周添樹與其女友交往,遂邀集林楓傑、林銘彥陪同伊至周添樹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周添樹住處)理論。嗣於104年7月5日8時許,徐官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徐官正之車輛),先搭載林楓傑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附近接得攜帶本案槍枝(裝在黑色提袋內)之林銘彥。徐官正、林楓傑均知悉林銘彥攜帶之本案槍枝具殺傷力,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與林銘彥達成共持本案槍枝向周添樹恐嚇示威之協議,3人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本案槍枝,並於同日9時許共乘上開車輛抵達周添樹住處。
參、迨3人抵達周添樹住處,徐官正即囑咐林銘彥攜帶裝有本案槍枝之黑色提袋進入屋內,由徐官正先質問周添樹為何與其女友發生不正常關係,惟未及取出本案槍枝恐嚇周添樹,因周添樹認情勢不利並向3人稱需由其妻楊紫妍出面說明,遂進入房間將楊紫妍叫醒,並乘隙自住處後門逃離。3人見狀甚為不滿,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楓傑接下林銘彥手中裝有本案槍枝之黑色提袋抵住楊紫妍背部,喝令楊紫妍打電話叫周添樹返家,否則將其打死,楊紫妍質問徐官正原因後,林楓傑即將本案槍枝從袋中取出並作勢把玩而接續脅迫楊紫妍,楊紫妍再度質問徐官正將其打死有何好處,林楓傑又大聲喝令其打電話,否則砸爛該處,以此脅迫方式使楊紫妍行無義務之事,惟林銘彥查覺有員警出現,提醒其餘2人離開,並將本案槍枝收入黑色提袋放回徐官正之車輛,楊紫妍即未電聯周添樹而未遂。嗣員警於周添樹住處附近(同路段76巷25號)發現徐官正、林楓傑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2人同意接受搜索,在徐官正車輛內查獲本案槍枝1枝,而悉上情。
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關於被告徐官正104年7月5日警詢自白、104年7月6日偵訊及羈押訊問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0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應否排除,厥在自白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定。而被告自白應否排除,應按其情形,分別依同法第93條之1、第95條、第98條、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3、第156條、第158條之2等規定及其蘊涵之法理決之,當無再依同法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41號、95台上字第6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被告徐官正104年7月5日警詢自白、104年7月6日偵訊及同日羈押訊問之自白,被告徐官正辯稱:查獲前我有施用毒品,查獲當天被逮捕後迄製作筆錄前,已在周添樹家外曬了半小時太陽,適值用毒後退藥神志不清,因而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均勉強應訊,實則係因疲勞訊問始誤將案發後知道的事情講成案發前知情,身體最不舒服係在羈押訊問期間,我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疲勞訊問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19、180頁,本院卷二第56頁、6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31頁反面)。被告徐官正之辯護人就上開104年7月5日之警詢自白另主張:該次警詢筆錄之錄影(音)光碟,於第9分37秒起自檔案結束皆有影無聲,無法擔保該筆錄之真實性,因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本院卷三第131頁反面)。
三、經查:
(一)被告徐官正於104年7月5日警詢中曾自白「我要前往跟屋主理論」、「阿弟仔(即被告林銘彥)攜帶黑色長條物,我知道是霰彈槍,因為他上車時拿出來給我看」、「他是來挺我的,所以我沒有阻擋」;於104年7月6日偵訊中自白「我是要找周老闆理論,林銘彥帶槍要去嚇周添樹」;於同日第二次羈押訊問中自白「林銘彥帶槍去,我們沒有阻止他」、「要去的路上林銘彥把槍枝拿出來,我轉頭看到,林楓傑也看到」、「那時可能要造勢,我想說他是要挺我的」等語(偵14722卷一第11、110頁反面、124頁反面、125頁),被告徐官正亦承認有為上開供述(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可見確有上開自白,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徐官正104年7月5日之警詢錄影錄音光碟,於8分13秒起即無畫面播放亦無聲音,可能係因警方欲將卷附資料予被告徐官正簽名時,不慎碰觸電腦致錄影錄音鏡頭及線路受影響,至9分39秒許才有畫面,其後影像無音源收錄等情,有員警陳冠禎製作之105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一第201頁),且該員警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6頁),並經本院勘驗光碟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56-58頁),而被告徐官正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除上述第8分13秒起至9分39秒之錄影畫面靜止外,其餘警詢過程皆有全程錄影(本院卷二第34頁、5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應審究者為:被告徐官正為警逮捕後迄製作警詢筆錄期間,以及偵訊、羈押訊問筆錄製作時,有無因用藥癮發作致神智不清或身體疲勞?員警、檢察官、法官有無利用此一狀態對其製作筆錄?若其警詢錄影錄音光碟之一部分畫面靜止、一部分有畫面而無聲音,是否即認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1、就被告徐官正辯稱遭疲勞訊問一節
(1)關於104年7月5日警詢部分
①被告徐官正於周添樹住處外為警方攔查時,現場雖有陽光直射,但警方將其引導至路旁陰涼處進行詢問,期間雖有身體顫抖、冷汗直流等疑似吸毒後反應,然尚能理解警方之提問,只是回答時說詞反覆等情,業經證人即獲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冠禎、張家齊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98頁、102頁反面),被告徐官正亦供稱「我在現場回答如何前往時,確實有點逃避」(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是其所辯為警查獲後有藥癮發作之情形,應非虛言。
②被告徐官正於警詢筆錄製作期間,固數度精神不濟(如闔眼打盹),然經警方詢問是否可以接受詢問並適時喚醒,其表示同意接受詢問,員警遂將筆錄製作完成一情,有員警陳冠禎製作之105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一第201頁),並經該員警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詢光碟錄影時間前9分38秒,被告徐官正雖分別於警方進行告知罪名、人別訊問、確認有無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身分之程序期間,不時閉眼、低頭打瞌睡,惟經員警讓其喝水、輕拍肩膀促其注意、詢問可否製作筆錄後,仍同意應訊且能針對提問加以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前言不對後語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57-58頁),核與上開職務報告所載相符。
③基上,堪認被告徐官正於警詢期間雖偶有精神不佳狀況,然經員警提醒注意後仍能針對問題應答,員警並未利用其藥癮發作致身體疲勞之情形對其製作筆錄。
(2)關於104年7月6日偵訊部分被告徐官正於該次偵訊筆錄製作之初,檢察官已表明「現在可以接受詢問嗎?」、「如果有身體問題隨時反應,如果不行晚一點問」,並向其確認「現在藥癮發作是不是?」,經被告徐官正回答「沒有」後,檢察官即進行人別訊問、告知罪名程序,並就本案事實開始訊問。而被告徐官正雖分別於畫面時間4分10秒、5分28秒、6分23秒、10分5秒及12秒、11分10秒、13分30秒閉眼打瞌睡未回答,惟經
接受訊問要隨時講、詢問是否需要洗臉提神、讓其當庭活動伸展筋骨來回走動後,其可理解檢察官之問題而回答(畫面時間6分23秒及43秒、8分29秒及43秒、10分5秒及58秒、12分20秒),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本院卷二第59-62頁),是認檢察官並未利用其藥癮發作致身體疲勞無法接受訊問時,對其製作筆錄。
(3)關於104年7月6日羈押訊問部分被告徐官正於104年7月6日1時29分經檢察官偵訊問完畢後,旋遭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3時30分進行第一次羈押訊問,其向法官表示自己正處於退藥狀態,法官即暫停訊問並諭知解還候審室,於同日上午始續行訊問程序。而法官於該日10時30分開始訊問後,先確認被告徐官正目前身體狀況,經其回答「還可以」後,法官即就本案事實進行訊問,迄錄音時間第8分15秒被告徐官正之應答狀況皆正常(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於第8分24秒時一度沉默未答8秒,於法官詢問「是否身體不舒服」時,要求給予一杯水,法官即允准讓其飲用,期間並未進行訊問,直至第10分38秒經法官向其確認「可以了喔?」,被告徐官正即可開始正常應答,直至訊問結束前(第14分27秒,全長約17分鐘)才又表示身體不舒服,嗣法官僅詢問對於羈押之意見、平時工作等情,即諭知交保候傳,上開經過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63-65頁)。由此可見於第一次羈押訊問時(104年7月6日3時30分),因被告徐官正表明身體不適,經法官改於同日10時30分續行訊問,期間已休息至少6小時,而被告徐官正於第二次羈押訊問時,固偶有未答之狀況,惟經喝水稍作休息後即可正常應訊,且法官並未於其休息期間進行訊問,是法官亦未利用被告徐官正藥癮發作、身體疲勞之情形對其製作筆錄。
(4)被告徐官正雖一再辯稱:因為遭到疲勞訊問,於神智不清狀況下誤將案發後知道的事情講成案發前知情等語。然而,此部分辯詞除與本院上述勘驗結果不符外,被告徐官正於第二次羈押訊問時,經法官詢之以「林銘彥把槍枝拿出來的時候你怎麼看到的阿?」,答稱「他從後面拿出來有聲音」、「我轉頭有看到」,其後經法官向其確認「為什麼屋主說看到林楓傑玩槍、作勢拉滑套?」時,回答「沒有,他看錯了,應該是林銘彥」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案(本院卷二第64、65頁),是由其所稱於知悉被告林銘彥攜帶本案槍枝,係由於在前往周添樹住處之路上有親眼目睹被告林銘彥取出槍枝及發出聲響之經過,足認係依親身經歷而陳述,顯非如其所辯「誤將案發後知道的事情講成案發前知情」。另從其能即時指正法官所詢問持槍把玩之人是被告林楓傑而非被告林銘彥(此部分是否屬實乃另一問題),益見並無神志不清以致不知所云之情。故被告徐官正所辯遭到疲勞訊問、因神志不清而誤答一節,即非可採。
(5)基上,被告徐官正所辯遭查獲後,被員警、檢察官及法官疲勞訊問一節,均無可採,則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8條對被告徐官正疲勞訊問之情,應可認定。
2、被告徐官正104年7月5日之警詢錄影錄音光碟,固有一部分畫面靜止、一部分有畫面而無聲音,然被告徐官正並不爭執確有為上開自白,且該自白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如前述,復依證人陳冠禎、張家齊前開證詞,既非警方刻意未依規定全程錄影錄音,而係因交付資料給被告徐官正簽名時,不慎碰觸電腦致錄影錄音鏡頭及線路受影響,始生畫面靜止及檔案時間第9分39秒後無聲音之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有此等瑕疵,亦無礙該次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且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四)基上,被告徐官正於104年7月5日為警逮捕後直到製作警詢筆錄期間,以及104年7月6日偵訊、羈押訊問筆錄製作時,雖有藥癮發作及身體疲勞之情形,然員警、檢察官、
及羈押訊問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貳、證人即被告林楓傑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告林楓傑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林楓傑警詢中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林楓傑偵訊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林楓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其餘2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其餘2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其餘2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參、證人即被告林銘彥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林銘彥對於「前往周添樹住處之目的」、「何人要求其攜槍進入屋內」、「何人於屋內把玩槍枝拉滑套」等情,於警詢中稱「是徐官正要與人談判,致電給我前往相助」、「徐官正叫我拿槍進入屋內」、「進屋後我把槍取出來交給林楓傑,林楓傑有對楊姓屋主做出拉滑套動作」(偵25250卷第11頁),於偵訊中仍稱「下車時是徐官正要我把黑色袋子拿進屋裡」、「我在屋裡將槍交給林楓傑,他拿到後有拉套子」(偵25250卷第60-61頁),然與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徐官正說有事情找我出來,但沒講什麼事,是我誤會徐官正跟人家怎麼樣,才私自帶槍」、「徐官正沒有叫我帶槍」、「在屋內是我把槍枝取出把玩」(本院卷三第119-120、122、123頁反面),足見其警詢、偵訊中所述,顯與審理中所證矛盾不一致。
(二)證人即被告林銘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一致指稱「是徐官正要我把黑色袋子拿進屋裡」、「在屋裡將槍交給林楓傑,他有拉滑套」等語,若係臨訟虛構,當無必要於杜撰情節時就徐官正、林楓傑2人於本案之角色為如此明確且細緻之區分。再就上開警詢、偵訊與審理中所述不一致之原因,證人即被告林銘彥固稱「當時我怪徐官正沒有扛下來,所以推給他,但我沒有怪林楓傑」(本院卷第123頁反面、124頁),然若其於警詢中僅因怪罪被告徐官正而虛捏事實,衡情,當無必要一併指證其並未怨懟之被告林楓傑對屋主把玩槍枝,遑論其始終未曾指證被告徐官正有攜帶槍枝或持槍恐嚇之舉,顯無刻意誣陷被告徐官正入罪之情,足見上開警詢、偵訊中對被告徐官正不利之陳述,並非基於挾怨報復而誣陷之詞。復以被告林銘彥於警詢及偵訊中,與被告徐官正、林楓傑分別接受詢問,較不受其2人之影響,而能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且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與案發時間較近(僅5個月),至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將近2年半,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上開陳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徐官正及林楓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肆、證人即被告徐官正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徐官正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林楓傑、林銘彥而言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伍、證人楊紫妍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證人楊紫妍警詢中之指證,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審理中作證時就「是否有人拉槍枝滑套」、「是否有人對其恫稱,若不電聯周添樹返家要將伊打死」等經過,證稱「我忘記了,可以看當時警詢筆錄,當時最真」、「當時有講應該就有此事」(本院卷三第113頁),足見此部分記憶確已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而證人楊紫妍於警詢中,曾明確指證被告林楓傑拉滑套對其脅迫之經過(偵14722卷一第24頁),衡以其接受警詢係在案發當天,距案發時間甚為接近,則其警詢中所為上開細節之陳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證亦為證明被告3人共同持槍強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其警詢中所證應有證據能力。
陸、證人楊紫妍、周添樹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楊紫妍及周添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2人於偵訊時均經具結(偵14722卷第二46-49頁),而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應上開2證人於審判中均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卷三第109、112頁反面、136-137頁),並接受交互詰問,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3人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均有證據能力。
柒、除上述壹至陸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壹即被告林銘彥單獨持有槍枝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銘彥對持有本案槍枝之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125頁,本院卷三第1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官正、林楓傑警詢中所證「槍枝是林銘彥所持有」(偵14722卷一第10-11、18頁)相符,並有扣案槍枝可佐(偵14722卷二第15頁,本院卷一第56頁)。而本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後,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移除撞針周圍突起並磨除槍管彈室部分內壁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0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67293號鑑定書可憑(偵14722卷二第12-13頁),則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是認被告林銘彥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其於104年6月底起開始單獨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林銘彥取得本案槍枝之方式,其於準備程序中先稱「上網花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入本案槍枝,我只有買槍,對方子彈還沒賣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25頁),於審理中則稱「在網咖以6萬元買本案槍枝及子彈數顆,但賣家只交付槍枝未及交付子彈」(本院卷三第131頁反面),前後供述明顯矛盾不一致,本院尚難自行推認此部分犯罪經過,故認被告林銘彥係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槍枝,附此說明。
貳、事實貳、參即被告3人共同持有槍枝、強制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銘彥坦承持槍脅迫楊紫妍之犯罪事實;被告徐官正、林楓傑固承認與被告林銘彥一同前往周添樹住處,於周添樹離開後即要求楊紫妍電聯周添樹返家,且屋內有人在楊紫妍面前取出槍枝把玩發出聲響,惟均否認共同持槍強制犯行。被告徐官正辯稱:我與女友吵架,聽說女友與周添樹來往,所以約其他2被告陪我去周添樹家找女友幫忙勸和,事先不知道林銘彥有帶槍;後來我沒有找到女友,想向周添樹夫妻解釋,周添樹離開後我有要求楊紫妍打電話叫他回來,但林銘彥竟取出槍枝作勢恐嚇,我此時才知道林銘彥有帶槍,之後林銘彥就拿槍回車上,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碰到槍等語。被告林楓傑辯稱:徐官正說他女友疑似有第三者,就開車載我叫我陪他去找女友並接林銘彥一同前往,途中林銘彥有下車並從另一台車輛取出一只黑色長條袋子將之攜帶上徐官正之車輛,林銘彥有將袋子拉開,徐官正則說武器帶在身上可以保護自己;抵達周添樹住處後徐官正跟周添樹起爭執,林銘彥就將槍取出把玩發出聲響,我不想和槍扯上關係就說要離開,林銘彥才將槍拿回車上放等語(偵14722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1頁,本院卷三第118、125、133頁)。
二、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且係被告林銘彥自104年6月底起開始單獨持有,嗣於104年7月5日攜帶前往周添樹住處,並於楊紫妍面前取出等情,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已認定如前。則應審究者為:(一)被告3人抵達周添樹住處前,是否即有共同持槍對周添樹恐嚇之犯意聯絡?若是,其等之犯意聯絡於何時形成?(二)於周添樹住處、楊紫妍面前取出並把玩本案槍枝者,係被告3人中之何人?對於取槍及把玩行為被告3人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3人所為能否認係對楊紫妍為強制犯行?
三、被告3人前往周添樹住處前,即具有共同持槍對周添樹恐嚇之犯意聯絡:
(一)被告徐官正帶同其餘2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其女友與周添樹間有感情糾紛,而欲找周添樹理論,此業經被告徐官正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一再自白稱「因為我女友許○程(詳卷)和屋主周添樹有感情糾紛,我就約林楓傑、阿弟仔(即林銘彥)陪同前往周添樹住處理論,要他講清楚跟我女友的關係」(偵14722卷一第10、11、111、125頁)等語明確。此與證人即被告林楓傑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徐官正認為周添樹和其女友有染,想看女友是否在場,以及周添樹是否為第三者」(偵14722卷一第11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林銘彥警詢中所證「徐官正要與人談判,致電給我前往相助」等語(偵25250卷第10頁反面)互核相符。是認被告徐官正前開自白應屬實情,則其確係認為周添樹與伊女友有染,欲糾眾至周添樹住處理論,已可認定。
(二)被告徐官正及林楓傑知悉被告林銘彥持有本案槍枝,且3人均有共持該槍對周添樹恐嚇之意:
1、被告徐官正於警詢中供稱「我要載其他2被告去周添樹住處時,林銘彥說等一下要拿個東西,於是就下車前往停在彩券行附近一臺白色自小客車內取出一把黑色長條狀物品」、「我知道黑色長條物是散彈槍,林銘彥上車時有拿出來給我看,我知道那是不法物品,但因為他是來挺我的,所以我沒有阻擋」,偵訊中稱「槍枝是林銘彥帶來為了作勢,讓屋主害怕」,羈押訊問時稱「林銘彥在要去的路上把槍拿出來,拉袋子發出聲音,我轉頭有看到,林楓傑也看到」、「林銘彥自己要帶槍去,可能是要造勢,我想說他是要挺我的,我沒有阻止」等語(偵14722卷一第11頁、110頁反面、124頁反面),此核與證人即被告林銘彥警詢中所稱「我有持槍進入周添樹住處,是徐官正叫我拿的」(偵25250卷第10頁反面),以及被告林楓傑準備程序中所供「在車上徐官正有問林銘彥袋子內是何物,林銘彥說自己看,我就聽到林銘彥拉開袋子拉鍊的聲音」(本院卷二第71頁)、審理中(具結)所證「徐官正在車上有說帶武器比較安心」、「林銘彥坐上徐官正車輛後,突然下車說要拿東西,於是就到另一台車輛中取出一只黑色袋子並攜帶上車,沒多久我就聽到林銘彥把袋子拉鍊拉開的聲音」(本院卷三第126頁反面、127-128頁)等情相符。是認被告徐官正、林楓傑共同目睹被告林銘彥攜帶本案槍枝上車,且被告林銘彥於車上有打開黑色袋子向其2人展示本案槍枝,足認被告徐官正、林楓傑於被告林銘彥攜槍上車與其2人一同至周添樹住處之途中,均知悉被告林銘彥有持槍同行。
2、被告徐官正邀集其他2被告前往周添樹住處之目的,係因感情糾紛要找周添樹理論,被告林銘彥、林楓傑明知上情仍基於助勢之意應允參加,被告林銘彥更在與被告徐官正、林楓傑共赴周添樹住處之途中,突然下車拿取本案槍枝並將之攜帶至被告徐官正所駕車輛上,行車期間又毫不避諱開啟裝有本案槍枝之袋子,在被告徐官正及林楓傑面前展示本案槍枝,且被告徐官正及林楓傑目睹此景後,不僅未置一詞反對,甚至未開口詢問該槍之真假或攜帶之目的,猶與之繼續同車前往周添樹住處,可見被告3人均有持本案槍枝找周添樹理論之犯意聯絡,且對本案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均有認識,是認被告林銘彥持本案槍枝前往周添樹住處,本即在被告徐官正、林楓傑之犯罪計畫中,且其3人於同車前往周添樹住處之路上,即開始共同持有本案槍枝。
四、關於何人在周添樹住處內持本案槍枝把玩,以及對楊紫妍所為是否涉犯強制罪部分:
(一)被告3人進入周添樹住處後,被告徐官正即質問周添樹為何與其女友發生不正常關係,周添樹遂入房叫醒其妻楊紫妍並先行離開,留下楊紫妍一人應對,楊紫妍即不斷安撫被告徐官正並道歉解釋,然被告林楓傑卻持裝有本案槍枝之黑色袋子抵住楊紫妍背部,要求楊紫妍電聯周添樹返家說明,否則將其打死,經楊紫妍質問被告徐官正將伊打死有何好處後,被告林楓傑仍大聲喝令其打電話,否則砸爛該處,上開經過被告林銘彥均在旁安靜觀看,感覺是陪同助陣乙情,分別經證人周添樹於偵訊中,以及證人楊紫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14722卷一第23-24、46-47、113-116頁),且證人楊紫妍一再證稱「徐官正我已經認識2、3年,其餘2人是案發日才第一次看到;持槍把玩的林楓傑較高、胖且講話很大聲,我有叫他講話小聲一點;林銘彥則戴口罩、瘦小,他們3人我不會混淆」(偵14722卷一第46頁,本院卷三第113、114頁),可見其能明確分辯被告3人。又依證人即被告林銘彥警詢及偵訊中所供證「進屋後徐官正、林楓傑與屋主吵架,徐官正叫我把袋子打開,把裡面東西拿給他」、「因為林楓傑站我旁邊,徐官正已經在跟屋主吵架,我就打開袋子把槍拿給林楓傑,他們就繼續吵」、「林楓傑拿到槍有拉套子,對楊姓屋主做出拉滑套動作」(偵25250卷第11、60頁反面、61頁)等情,核與證人楊紫妍上開證詞相符,且據被告林楓傑所供「有對周添樹太太咆哮,叫她聯絡她老公回來」(偵14722卷一第120-1 22)、被告徐官正所供「有一直要求女屋主要打電話找她老公出面」(本院卷三第133頁),以及2人均承認屋內有人在楊紫妍面前取出本案槍枝作勢把玩(惟均辯稱該人係被告林銘彥,此部分詳下述)(本院卷三第133頁),均與證人楊紫妍及被告林銘彥前開互核相符之供證無違。是認證人楊紫妍所證上情屬實,被告林楓傑確有對楊紫妍大聲咆哮,並持本案槍枝脅迫其電聯周添樹返家,此情已可認定。
(二)被告徐官正、林銘彥就被告林楓傑持槍脅迫楊紫妍電聯周添樹返家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徐官正係本件主事者,因不滿女友與周添樹有染而邀約其餘2被告前往周添樹住處理論,且於抵達周添樹住處前即與其餘2被告達成共持本案槍枝對周添樹恐嚇之協議,已如前述。被告3人進入周添樹住處後,被告徐官正先向周添樹興師問罪,見其叫楊紫妍應付並乘隙離開,竟心生不滿,指示被告林銘彥開啟裝有本案槍枝之黑色袋子,而被告林銘彥既已在旁見聞雙方因感情糾紛而爭執之經過,亦知周添樹先行離開引發被告徐官正之不悅,仍聽從指示交出本案槍枝,任由被告林楓傑接下並持以喝令楊紫妍電聯周添樹返家繼續談判,且於被告林楓傑持裝有本案槍枝之黑色提袋抵住楊紫妍背部、在楊紫妍面前取出槍枝把玩、對楊紫妍大聲咆哮喝令打電話之期間,其餘被告2人全程在旁,被告徐官正更趁勢要求楊紫妍電召周添樹返家,是認就被告林楓傑上述持本案槍枝脅迫楊紫妍之行為,被告徐官正、林銘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按刑法強制罪所稱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他人在法律上或契約上,本無為此行為之義務,而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行之。被告3人推由被告林楓傑持裝有本案槍枝之袋子抵住楊紫妍背部、在其面前把玩槍枝拉滑套,且恫稱若不打電話要將其打死或砸爛該處,以此脅迫行為迫使楊紫妍電召周添樹返家,其3人目的均在使楊紫妍行無義務之事。然證人楊紫妍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曾提及是否有應被告3人之要求電聯周添樹,且於審理中證稱忘了是否有打電話給周添樹(本院卷三第116頁反面),復以被告3人及證人楊紫妍分別供證稱,因被告等人發現該處附近有員警,故而先後離開(偵14722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三第112頁反面、115頁),而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楊紫妍確有電聯周添樹,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即認渠等以脅迫方式令楊紫妍行無義務之事並未得逞,而為強制未遂。
(四)至起訴書雖提及「被告林楓傑接下被告林銘彥手中裝有槍枝之黑色提袋,抵住楊紫妍之背部,限制楊紫妍行動自由,脅迫楊紫妍打電話叫周添樹返家」等情,主張被告等人限制楊紫妍之行動自由。然楊紫妍本即在其住處臥室休息,係因被周添樹喚醒,才離開臥室前往客廳應對被告等人,於被告等人要求其電聯周添樹返家之期間,亦不斷向被告徐官正解釋說明(本院卷三第113頁),未見有何想逃離該處之舉,復以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方法證明楊紫妍之行動自由遭被告等人限制,故原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併此敘明。
五、被告徐官正、林楓傑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即被告林銘彥固附和2人辯詞而於審理中改證稱「是我誤會徐官正跟人家怎樣,所以自己帶槍過去」、「進屋後看到他們爭吵,我才取出槍枝獨自把玩,那天裝槍的黑色袋子以及本案槍枝一直在我手上」(本院卷三第119頁反面、122頁反面、124頁反面)。然其3人所述有下列與自己及彼此互相矛盾、與卷證及事理不合之處,均無可採:
(一)關於被告徐官正邀約其餘被告同往周添樹住處之目的,被告徐官正雖辯稱:我跟女友吵架要去找她,所以約其他2被告陪同幫忙勸合(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4頁),惟此不僅與其自己在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所稱,係要找周添樹理論質問為何與伊女友有染一事,明顯不合,亦與同案被告林楓傑所供「徐官正說他女友和人發生關係,要我陪同去看女友是否在場,以及周添樹是否為第三者」(偵14722卷一第111頁反面、120頁反面),以及被告林銘彥所供「徐官正要與人談判,致電給我前往相助」(偵25250卷第10頁反面)不符。況就被告3人共赴周添樹住處之目的,若非意在找周添樹理論尋釁,被告林銘彥當無必要攜槍同往,且被告3人於為警查獲、尚不及互相勾串之第一時間,竟能分別為上開一致之供述,堪認渠等於案發後首次接受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所為之前開陳述屬實,故被告徐官正此節所辯即無可採,並足徵證人即被告林銘彥於審理中迴護被告徐官正、翻異前詞而為不實指證。
(二)關於抵達周添樹住處前,被告徐官正、林楓傑就被告林銘彥攜帶本案槍枝同行一事是否明知,並有共同持槍恐嚇周添樹之意乙節,被告徐官正、林楓傑固推稱毫不知情,證人即被告林銘彥於審理中亦附和其2人而為此證述(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179頁,本院卷二第71頁,本院卷三第119頁)。然被告徐官正歷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期間,已明確自白其知悉被告林銘彥所帶黑色長條物是散彈槍,以及被告林銘彥攜槍上車時有取出讓伊觀看,伊認為是來相挺並作勢讓屋主害怕,所以並未阻止等情(偵14722卷一第11頁、110頁反面、124頁反面),若非事實,當無必要一再為不利己之供述。況被告林楓傑於準備程序中所稱「在車上徐官正有問林銘彥袋子內是何物,林銘彥說自己看,我就聽到他拉開袋子拉鍊的聲音」(本院卷二第71頁),亦與被告徐官正羈押訊問時所稱「林銘彥在要去的路上有把槍拿出來,拉袋子發出聲音,我轉頭有看到,林楓傑也看到」(偵14722卷一第124頁反面)一節,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林銘彥確有在車上向其2人展示本案槍枝,可見被告徐官正、林楓傑辯稱對被告林銘彥攜槍一事完全不知情,均無可採。
(三)關於在楊紫妍面前取出槍枝把玩之行為人,被告徐官正、林楓傑雖一再辯稱係被告林銘彥一人所為,證人即被告林銘彥於審理中亦附和其2人而為此證述(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179頁,本院卷二第71頁,本院卷三第120、123頁反面、124頁反面)。惟被告3人上開供證,顯與證人楊紫妍迭證稱持槍把玩對其恫嚇者,係身形高胖之被告林楓傑不符,且證人即被告林銘彥審理中之證詞,亦與自己上述在警詢及偵訊中所供(偵25250卷第11、60頁反面、61頁)不合。而證人即被告林銘彥就其審理中所證與警、偵訊所述不一致之原因,證稱「我怪徐官正,因為我是去幫忙,他卻沒有扛下來,所以就推給他,但我沒有怪林楓傑」(本院卷三第123頁反面),然觀諸其警、偵訊之供證情節,明確區分被告徐官正指示其持本案槍枝下車進入周添樹住處、被告林楓傑則係於進屋後始持槍並拉滑套,顯見其對於該2人在本案中之參與情節均能明顯區辨,且上開供述內容除對被告徐官正不利外,亦不利於被告林楓傑,惟其如僅對被告徐官正心生不平,當無必要於杜撰情節時誣陷被告林楓傑,更就該2人於本案之角色為如此明確且細緻之區分,足徵證人林銘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對被告徐官正之指證並非誣陷、對被告林楓傑所涉情節之供證亦係本諸記憶所為。況經本院質之以「為何在警詢及偵訊中均指證是林楓傑拉滑套,而未推給徐官正?」,證人林銘彥仍未提出具體解釋,僅答稱「事實是我把玩」(本院卷三第123頁反面),益見其有意迴護該2人,是認其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詞不實,無足為有利於其2人之認定,且被告徐官正、林楓傑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六、證人周添樹雖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上午沒有看到被告3人,也不在場,不清楚發生何事,我沒有把楊紫妍丟在家裡跑掉等語(本院卷三第109頁),惟此不僅與其偵訊中結證稱「某天上午8點,徐官正帶其他2被告來我家,說他女友跟我發生不正常關係,徐官正說有人說的,我就順勢說那把該人找出來,於是我就去把楊紫妍叫起來,我從後門離開」、「他們大吵大鬧搞的鄰居去報案」(偵14722卷二第47頁)矛盾歧異,亦與證人楊紫妍所證「被告3人來我家找周添樹,質問為何要與徐官正女友交往,我原本在睡覺,周添樹把我叫醒後就自己先離開」、「周添樹把我丟在家裡,我很不爽」(偵14722卷二第23、4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4頁),以及被告3人分別一致供稱,進屋後係由被告徐官正找周添樹理論,之後周添樹逃離現場,渠等遂要求楊紫妍電聯伊返家說明(偵14722卷一第122、1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1頁,本院卷三第133頁)乙情不符,顯非事實。故其所稱案發當天未在其住處看到被告3人等語顯不實,其所證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七、至被告林楓傑之辯護人雖主張:由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結果,均顯示案發期間將本案槍枝攜入、攜出周添樹住處之人係被告林銘彥,可見本案槍枝確係被告林銘彥一人單獨持有,而與被告林楓傑無關(本院卷三第134頁反面)。而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期間周添樹住處外之監視器光碟,畫面固顯示由被告林銘彥將一只黑色袋子攜入周添樹住處,並於數分鐘後攜出且放回徐官正所駕車輛上,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8、185、188頁),且為被告3人所承認(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二第71-72頁)。然證人林銘彥於警、偵訊中均已明確證稱,其進屋後取出槍枝交給被告林楓傑,被告林楓傑拿到後有拉滑套,爭吵期間因發現外面有警查,被告林楓傑叫其收槍,故其將槍放進袋子拿回車上(偵25250卷第11、60頁反面),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無違,況其警詢、偵訊所指關於被告徐官正及林楓傑之涉案經過均屬實情,已如前述,自不得僅因其攜帶本案槍枝進、出周添樹住處,即認該槍係其一人單獨持有,而與其餘2被告無關,是此部分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林楓傑或徐官正之認定。
八、末被告3人雖係基於持本案槍枝恐嚇周添樹之犯意聯絡而同往周添樹住處,然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等人有進而對周添樹為何恐嚇犯行,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等人有此部分犯行,復無他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持該槍對周添樹為恐嚇行為,本院自無從遽行推認之,附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被告林銘彥自104年6月底起開始單獨持有本案槍枝,並於104年7月5日與其餘2被告共同持該槍對楊紫妍強制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其3人固有共同持槍脅迫楊紫妍行無義務之事(電召周添樹返家),但楊紫妍並未因此行該無義務之事,已如前述,且起訴書亦未敘明楊紫妍確有因被告等人脅迫之舉,而電聯周添樹返家,是認被告3人之強制犯行確屬未遂,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強制既遂犯改論以強制未遂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3人就事實貳所示共同持有本案槍枝、強制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為強制未遂犯行前,固已共同持有本案槍枝,然被告林銘彥持槍之初(即104年6月底)係單獨為自己而持有本案槍枝,其係於案發當日(即104年7月5日)經被告徐官正之邀約後,始萌生持槍犯罪之意圖,故其非法持有槍枝罪與嗣後所犯之強制未遂罪間,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徐官正及林楓傑於共同持有本案槍枝之初,固有持以前往周添樹住處犯罪之目的,然其2人一開始之犯罪目的,僅係認周添樹與被告徐官正之女友交往,而有意對周添樹為恐嚇犯行,並無意對楊紫妍犯罪,是因周添樹逃離該處後,被告3人始另行起意脅迫楊紫妍電召周添樹返家,而對楊紫妍犯上述強制未遂罪,足見被告徐官正及林楓傑,亦係於共同持有本案槍枝後,始另行起意實行強制未遂行為,依前揭說明,其2人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強制未遂罪,亦應分論併罰。末起訴書雖未敘及事實壹部分,然此業經被告林銘彥於本院中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徐官正、林楓傑之供證無違,而持有槍枝之犯罪行為屬於行為繼續,為單純一罪,故檢察官起訴被告林銘彥於104年7月5日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其效力當及於104年6月底開始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徐官正①於97及98年間,因多起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7月、5月、4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②另於96至98年間因多起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①②部分接續執行,至101年4月27日假釋出監。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其於上開假釋期滿前,因再犯③之罪,經撤銷假釋於102年1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6日),並與③④部分接續執行至10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林楓傑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另於103年間,因藥事法、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接續執行至104年1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4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三)被告林銘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4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四)被告3人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3人對楊紫妍所為強制行為,因楊紫妍並未電聯周添樹,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五、末被告林銘彥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銘彥持有本案槍枝之時間不長,且係受人之託在場助勢,危害情節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三第61、134頁反面)。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林銘彥於本案前已有非法寄藏、非法持有槍枝之前科,猶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且其除提供槍枝作為被告徐官正之尋仇工具,又與其餘被告同行至周添樹住處,復取出槍枝任由被告林楓傑持以恫嚇楊紫妍,其所為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貳、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林楓傑另有詐欺、妨害自由及違反藥事法等前科,被告徐官正先後於93年及98年間因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被告林銘彥分別於95年及104年間,因非法寄藏改造手槍、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被告3人均知悉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被告徐官正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感情因素對周添樹不滿,即邀約其餘2人同至周添樹住處尋釁,其等共同持槍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被告3人抵達案發現場後,僅因周添樹藉故先行離開,即另萌生對與其等素無怨隙之楊紫妍犯強制罪之故意,推由被告林楓傑持本案槍枝喝令楊紫妍電聯周添樹返家說明,以脅迫方式使楊紫妍行無義務之事,惟因楊紫妍並未電聯周添樹,尚未生強制之結果。被告徐官正與林楓傑均否認犯行、一再更易供述,被告徐官正為本件首謀卻推諉卸責,毫無悔意;被告林銘彥固坦承全部犯行,就強制部分之參與程度亦不如其他2被告,惟本案槍枝為其所有攜帶到場,且其於審理中作證時再三迴護其餘2人,難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害人楊紫妍之意見、被告等人相類似前案判決刑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非法持有槍枝罪之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強制未遂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丁、沒收
壹、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案沒收部分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貳、扣案本案槍枝1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 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