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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19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8 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2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8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8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86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2553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及潮濕,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9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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