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4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4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環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之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 「甲○○前因公共危險、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3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8 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4號減刑為4 月15日、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8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居住安寧與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環保袋2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