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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正雄許錦印蔡光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暨執行刑部分撤銷。

己○○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復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三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二罪刑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四六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後,迄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八0巷十八號一樓前,見乙○○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7T-1003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且將鑰匙置於前擋風玻璃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車內以該鑰匙發動後將車駛離,而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

㈡己○○於竊得該車後,明知其無駕駛執照,卻仍先駛往柯政宏(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搭載柯政宏,再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七分許接近化成路、中山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柏油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打瞌睡而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當時正在對向道路旁打掃之環保義工丙○○、丁○○、葉振雄及甲○○○,致丙○○多處擦挫傷、左鎖骨骨折,丁○○雙側股骨幹骨折,甲○○○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連枷胸、肺部挫傷、左側第二至第十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兩側膝蓋挫傷、左側坐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另葉振雄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致左側肢體癱瘓,而屬刑法第十條之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㈢己○○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或為報警、呼叫救護車等適當措施,逕自駕駛該車加速逃逸,並將上開貨車棄置在新莊市中港大排附近路邊,再與柯政宏改搭計程車離去。

㈣嗣經警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二二0之一號尋獲該車,並採集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仍無法確認肇事者究係何人。迨己○○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三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後,即向警方自首其有前述犯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員警乃再採集己○○之口腔黏膜檢附相關採證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比對後,確認屬於同一人之DNA,進而查悉本案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及丙○○、丁○○、葉振雄之妻戊○○及甲○○○另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唯其於準備程序中並不否認上揭過失傷害之事實,並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6-47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偵卷第49至54頁)可稽。

二、被害人葉振雄、丙○○、甲○○○、張陳蜜因車禍導致葉振雄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致左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致丙○○多處擦挫傷,左鎖骨骨折;致丁○○雙側骨幹骨折,甲○○○腦挫傷出血,左側連枷胸、肺部挫傷、左側第二至第十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兩側膝蓋傷、左側坐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此有國泰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國泰綜合醫院、台北縣立醫院、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4頁-97頁)。

三、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己○○無駕駛執照於95年3月11日凌晨4時15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80巷18號1樓前竊取7T-1003號自小貨車後開往台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57分許接近化成路中山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當時天候晴,光線晨光,柏油路面乾燥,且無障碍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打瞌睡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象車道,撞擊當時正在對面道路旁打掃之環保義工丙○○、丁○○、甲○○○等人成傷及葉振雄受傷成重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顯,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且其過夫與傷害致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致重傷者係成立同條第1條後段之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牽連犯之規定,其前段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依同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被告一行為致四人受傷,且被害人葉振雄致成重傷,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論。又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未發覺本件犯罪前向警察自首犯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應減輕其刑,並應為先加後減之。又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原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30號判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罪經原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5年內因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認為被告此項過失致重傷行為不構成累犯,合為敍明。

五、原審以被告過失責任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為審酌,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稱被告無駕駛執照以竊來汽車嚴重過失衝入對向車道造成3人受傷,1人致重傷,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等語,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被害之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昭烱戒。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竊盜、肇事逃逸部分):

一、上開關於竊盜及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其與被害人乙○○之陳述、證人廖平福及柯政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偵字卷第十七頁)、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六張(偵字卷第三四至三六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偵字卷第三八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字卷第三九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偵字卷第四0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函及所附相關採證資料、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鑑驗書各一份(偵字卷第一0八至一七二頁)、竊車地點之路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字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二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函(偵字卷第一八五頁)、車禍肇事現場之路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字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⑴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竊盜及肇事逃逸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⑵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將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修正前同條款規定相較,並未對被告有利。⑶就自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然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並未更有利於被告;⑷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前二條項罰金最低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就竊盜及肇事逃逸罪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茲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竊盜不及肇事逃逸等有期徒刑以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其為實施前揭犯罪之人前,因遭員警緝獲後即向警察自首其犯有上述竊盜及肇事逃逸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被告罪證明確,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62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量處有期徒刑玖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依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二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應併予撤銷,爰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及玖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蔡 光 治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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