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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82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82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924 號、98年度偵字第2892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15 號、98年度偵字第24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捌拾肆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壹佰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相同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甲○○之前科資料應補充: 「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83年7 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6 年、5 月、3 年10月、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 年27日合併執行,於92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6 月10日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年2 月27日,經臺灣高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81號就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5 月15日,應執行殘刑減為2 年8 月又12日,甫於9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 、5 行、第12、13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1 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後均補充「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第8 行「共計20次,並按捺指紋35枚」應更正為「共計29 次 ,並按捺指印55枚」、同欄第15行「共計9 次,並按捺指紋13枚」應更正為「共計18次,並按捺指印24枚」。

二、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2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章,係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及物件之意思;另於附表一編號7 之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含有向員警表示知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已為員警依法扣押在案,具意思表示之性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依其內容已足以表示其偽以「乙○○」之名義,對外表示願遵照檢察官限制住居於住居所之意思,該等文書既已含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故被告前揭行為自已構成偽造私文書。被告於偽造上開所示之文書後,復持該等私文書向員警及承辦檢察官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 至6 、8 至15及附表二編號1 、3 至8 所示之文書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僅表示該署押之人係「乙○○」其人無誤,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被告上開2 次接續偽造署押均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有如前述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遭警查獲後,為求掩飾身份規避刑責,偽造他人簽名、指印,所為足生損害於乙○○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乙○○」署押,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名    稱   │ 偽造署押   │  卷宗出處    │
├───┼──────┼──────┼───────┤
│      │台北縣政府警│偽造「乙○○│臺灣板橋地方法│
│  1   │察局中和第一│」署名捌枚。│院檢察署98年度│
│      │分局調查筆錄│指印拾捌枚。│毒偵字第4589號│
│      │第1 次      │            │卷第4至7頁。  │
├───┼──────┼──────┼───────┤
│      │臺北縣政府警│偽造「乙○○│臺灣板橋地方法│
│      │察局中和第一│」署名肆枚、│院檢察署98年度│
│  2   │分局調查筆錄│指印陸枚。  │毒偵字第4589號│
│      │第2 次      │            │卷第8至9頁。  │
│      │            │            │              │
├───┼──────┼──────┼───────┤
│      │自願受搜索同│偽造「乙○○│臺灣板橋地方法│
│      │意書        │」署名貳枚、│院檢察署98年度│
│  3   │            │指印貳枚。  │毒偵字第4589號│
│      │            │            │卷第19頁。    │
├───┼──────┼──────┼───────┤
│      │台北縣政府警│偽造「乙○○│臺灣板橋地方法│
│      │察局中和第一│」署名參枚、│院檢察署98年度│
│  4   │交通分隊搜索│指印玖枚。  │毒偵字第4589號│
│      │扣押筆錄    │            │卷第21至23頁。│
├───┼──────┼──────┼───────┤
│      │台北縣政府警│偽造「乙○○│臺灣板橋地方法│
│      │察局中和第一│」署名壹枚、│院檢察署98年度│
│  5   │交通分隊搜索│指印壹枚。  │毒偵字第4589號│
│      │扣押筆錄    │            │卷第26頁。    │
│      │            │            │              │
├───┼──────┼──────┼───────┤
│      │台北縣政府警│偽造「乙○○│臺灣板橋地方法│
│  6   │察局警察隊扣│」署名壹枚、│院檢察署98年度│
│      │押物品目錄表│指印捌枚。  │毒偵字第4589號│
│      │            │            │卷第27頁。    │
├───┼──────┼──────┼───────┤
│      │台北縣政府警│偽造「乙○○│臺灣板橋地方法│
│  7   │察局中和第一│」署名壹枚、│院檢察署98年度│
│      │分局扣押物品│指印壹枚。  │毒偵字第4589號│
│      │收據        │            │卷第28頁。    │
├───┼──────┼──────┼───────┤
│      │            │偽造「乙○○│臺灣板橋地方法│
│  8   │權利告知    │」署名壹枚、│院檢察署98年度│
│      │            │指印壹枚。  │毒偵字第4589號│
│      │            │            │卷第29頁。    │
├───┼──────┼──────┼───────┤
│      │台北縣政府警│偽造「乙○○│臺灣板橋地方法│
│  9   │察局中和第一│」署名壹枚、│院檢察署98年度│
│      │分局通知書(│指印貳枚。  │毒偵字第4589號│
│      │本人)被通知│            │卷第30頁。    │
│      │人姓名欄、被│            │              │
│      │通知人簽名捺│            │              │
│      │印欄      │            │              │
├───┼──────┼──────┼───────┤
│      │台北縣政府警│偽造「乙○○│臺灣板橋地方法│
│  10  │察局中和第一│」署名壹枚、│院檢察署98年度│
│      │分局通知書(│指印貳枚。  │毒偵字第4589號│
│      │親友)被通知│            │卷第31頁。    │
│      │人姓名欄、被│            │              │
│      │通知人簽名捺│            │              │
│      │印欄      │            │              │
├───┼──────┼──────┼───────┤
│      │指認照片    │偽造「乙○○│臺灣板橋地方法│
│  11  │            │」署名貳枚、│院檢察署98年度│
│      │            │指印貳枚。  │毒偵字第4589號│
│      │            │            │卷第36、37頁。│
├───┼──────┼──────┼───────┤
│      │口卡片      │偽造「乙○○│臺灣板橋地方法│
│  12  │            │」署名壹枚、│院檢察署98年度│
│      │            │指印壹枚。  │毒偵字第4589號│
│      │            │            │卷第38頁。    │
├───┼──────┼──────┼───────┤
│      │臺北縣政府警│偽造「乙○○│臺灣板橋地方法│
│  13  │察局中和第一│」署名壹枚、│院檢察署98年度│
│      │分局毒品案犯│指印壹枚。  │毒偵字第4589號│
│      │罪嫌疑人姓名│            │卷第39-1頁。  │
│      │及代碼對照表│            │              │
├───┼──────┼──────┼───────┤
│      │臺灣板橋地方│偽造「乙○○│臺灣板橋地方法│
│  14  │法院檢察署訊│」署名壹枚。│院檢察署98年度│
│      │問筆錄      │            │毒偵字第4589號│
│      │            │            │卷第56頁。    │
├───┼──────┼──────┼───────┤
│      │臺北縣政府警│偽造「乙○○│臺灣板橋地方法│
│  15  │察局中和第一│」署名壹枚、│院檢察署98年度│
│      │分局毒品案犯│指印壹枚。  │毒偵字第4589號│
│      │罪嫌疑人姓名│            │卷第63頁。    │
│      │及代碼對照表│            │              │
└───┴──────┴──────┴───────┘
 署名及指印共計捌拾肆枚。
附表二:
┌───┬──────┬──────┬───────┐
│編號  │ 名稱       │偽造署押    │ 卷宗出處     │
├───┼──────┼──────┼───────┤
│      │台北縣政府警│偽造「乙○○│臺灣板橋地方法│
│  1   │察局新莊分局│」署名伍枚、│院檢察署98年度│
│      │調查筆錄第1 │指印玖枚。  │毒偵字第6499號│
│      │次          │            │卷第6至8頁。  │
├───┼──────┼──────┼───────┤
│      │自願受搜索同│偽造「乙○○│臺灣板橋地方法│
│  2   │意書        │」署名貳枚、│院檢察署98年度│
│      │            │指印貳枚。  │毒偵字第6499號│
│      │            │            │卷第13頁。    │
├───┼──────┼──────┼───────┤
│      │臺北縣政府警│偽造「乙○○│臺灣板橋地方法│
│  3   │察局新莊分局│」署名參枚、│院檢察署98年度│
│      │搜索扣押筆錄│指印參枚。  │毒偵字第6499號│
│      │            │            │卷第14至15頁。│
├───┼──────┼──────┼───────┤
│      │臺北縣政府警│偽造「乙○○│臺灣板橋地方法│
│  4   │察局警察隊扣│」署名參枚、│院檢察署98年度│
│      │押物品目錄表│指印參枚。  │毒偵字第6499號│
│      │            │            │卷第16頁。    │
├───┼──────┼──────┼───────┤
│      │台北縣政府警│偽造「乙○○│臺灣板橋地方法│
│  5   │察局新莊分局│」署名壹枚、│院檢察署98年度│
│      │執行拘提逮捕│指印壹枚。  │毒偵字第6499號│
│      │告知本人通知│            │卷第18頁。    │
│      │書被通知人姓│            │              │
│      │名欄、被通知│            │              │
│      │人簽捺印欄│            │              │
├───┼──────┼──────┼───────┤
│      │台北縣政府警│偽造「乙○○│臺灣板橋地方法│
│  6   │察局土城分局│」署名壹枚、│院檢察署98年度│
│      │通知書(親友│指印貳枚。  │毒偵字第6499號│
│      │)被通知人通│            │卷第19頁。    │
│      │知方式      │            │              │
├───┼──────┼──────┼───────┤
│      │口卡片      │偽造「乙○○│臺灣板橋地方法│
│  7   │            │」署名壹枚、│院檢察署98年度│
│      │            │指印貳枚。  │毒偵字第6499號│
│      │            │            │卷第37頁。    │
├───┼──────┼──────┼───────┤
│      │臺灣板橋地方│偽造「乙○○│臺灣板橋地方法│
│  8   │法院檢察署訊│」署名壹枚。│院檢察署98年度│
│      │問筆錄      │            │毒偵字第6499號│
│      │            │            │卷第49頁。    │
├───┼──────┼──────┼───────┤
│      │限制住居具結│偽造「乙○○│臺灣板橋地方法│
│  9   │書          │」署名壹枚、│院檢察署98年度│
│      │            │指印貳枚。  │毒偵字第6499號│
│      │            │            │卷第50頁。    │
└───┴──────┴──────┴───────┘
 署名及指印共計肆拾貳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82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