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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96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96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同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其與綽號「阿君」之成年人自98年9 月間起至98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 行為,其1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綽號「阿君」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1 張,係被告及共犯「阿君」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明細及發票各1 張,僅證明被告有傳真之行為,尚非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960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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