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已著有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經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書、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判決書、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複裁定之虞,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據上說明,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