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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2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2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7 月13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後,再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執行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㈡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㈠至㈣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 年6 月確定,受刑人於90年9 月24日入監服刑,嗣於94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因:

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並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㈥及㈦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8 月又5 日,暨前開㈤案件之刑期接續執行,嗣於97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故經撤銷假釋,而應再入監執行殘刑3 月又10日,故前開㈠至㈦案件所示之罪刑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於98年2 月3 日以法矯決字第0980003835號函文、臺灣雲林監獄98年2 月4 日雲監和教字第0980000480號函、臺灣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述說明,本件在假釋期間內即遭撤銷假釋,殘刑尚未執行,則應認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就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之上開㈤案件予以減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時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2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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