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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44 、1365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第905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8號裁定減刑,並就前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第三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而於97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135 號8 樓之3 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放在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傍晚某時,在上開處所,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1月14日下午17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142 號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詎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20日清晨3 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處所,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20日清晨3 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處所,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8年1 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355 巷6 之1 號處查獲,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7年11月14日19時35分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00000-0號),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查(見基檢98年毒偵字第56號卷);另經警於98年1 月20日日清晨3 時3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號),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查(見甲○98年毒偵字第844 號卷第7 、143 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第905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又三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之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爰依上開規定記載本件犯罪事實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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