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⑴於民國94年間因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⑵、⑶2 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⑴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7 日下午4 時45分許,丙○○騎乘向不知情之杜森川借得之車牌號碼PJ8-531 號機車搭載甲○○,至臺北縣三峽鎮○○街237 號「金再興銀樓」後,由丙○○在外接應、把風,甲○○則進入上開銀樓,佯稱欲購買金飾,該店人員乙○○因而取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金手鍊2 條予甲○○選購,甲○○遂趁乙○○轉身拿取紙筆計算金價不備之際,拿取上開2 條金手鍊後奔出店外,搭上在外接應丙○○所騎乘之機車一起逃離現場。旋於同日下午5 時許,2 人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205 號「金宏昌銀樓」,由甲○○進入店內,將前開搶奪之金飾以29,109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楊朝智,而由丙○○分得其中5,000 元,餘則歸甲○○所有。嗣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證人楊朝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金宏昌銀樓金飾收入登記簿1 份、指認照片5 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3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2 人就前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槍砲、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2 人正值少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為圖私利,搶奪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且影響社會治安,自無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負責把風、接應,相較實際下手搶奪之被告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被告丙○○分得之贓款亦較被告甲○○為少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